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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保险经纪人有什么法律特征?

2020-08-08
保险经纪人的规划 保险经纪相关知识 保险经纪发展规划

保险经纪人有什么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从该条规定来看,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几点法律待征:

1、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其必须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按照投保人的要求进行业务活动。

2、保险经纪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仅为促使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创造条件,组织成交,提供中介服务,而不能代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但其有自行选择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

4、保险经纪人从事的是有偿活动,有权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其佣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保险人支付的,主要来自其所收保险费的提成。另一种是当投保人有必要委托经纪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时,由投保人向经纪人支付相关报酬。

5、保险经纪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而非个人,并承担其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对保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并不承担责任,经纪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自身承担。

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保险顾问,能为投保人提供广泛和周到的服务,具体包括:

1、为投保人选择最合适的保险公司和险种,保证投保人以最有利的条件签订保险合同,获得最大的保险保障。

2、对客户经营活动的风险进行认定和评估,确定其投保需求,并提出风险管理的建议。

3、在保险期间内,定期拜访客户,分析风险变化状况,帮助保户修改保险方案。

4、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监督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或接受保户委托,以最恰当的索赔方式协助或代保户向保险人索赔。

5、为客户提供经济、法律、财务和审计等多方面咨询服务。

目前,国际上保险经纪人的功能已从最基本的单纯协助客户安排保险,扩大到协助客户进行风险管理及投资理财等全方位服务。客户将享受到更广泛、周到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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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概述: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一)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 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狭义的保险经纪人( 专指原保险市场的经纪人) 和再保险经纪人。

 1.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是指直接介于投保人和原保险人之间的中间人, 直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按业务性质的不同, 又可分为寿险经纪人和非寿险经纪人。在国外, 寿险经纪人主要从事公司员工福利计划中的团体寿险和高收入者养老金保险的经纪业务。非寿险经纪人主要为投保人安排各种财产、责任保险。非寿险是保险经纪人活动的主要领域。

 2. 再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经纪人是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的中介人, 他们把分出公司视为自己的客户, 在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接受公司并收取由后者支付的佣金。再保险经纪人不仅介绍再保险业务、提供保险信息, 而且在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再保险合同进行管理, 继续为分出公司服务, 如合同的续转、修改、终止等问题, 并向再保险接受人及时提供账单并进行估算。

 再保险经纪人应该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 对保险的管理技术比较内行, 具备相当的技术咨询能力, 能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他们与众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保持着广泛、经常的联系, 以便及时获取有用的信息, 为分出公司争取一笔又一笔的再保险交易。事实上, 许多巨额的再保险业务都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之手促成的。由于再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因此充分利用再保险经纪人就显得十分重要, 尤其是巨额保险业务的分保更是如此。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 拥有特殊有利地位的再保险经纪人在有利条件下能够为本国巨额保险的投保人提出很多有吸引力的保险和再保险方案, 并把许多资金力量不大、规模有限的保险人组织起来, 成立再保险集团, 承接巨额再保险业务。

 (二) 小型保险经纪人和大型保险经纪人

 根据人员规模划分, 保险经纪人分为小型保险经纪人和大型保险经纪人。

 1. 小型保险经纪人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 小型的保险经纪人是指公司员工少于25 人的保险经纪人。由于它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十分了解本公司的日常经营, 所以往往不需要建立真实的组织机构。

 2. 大型保险经纪人

 大型保险经纪人是相对于小型保险经纪人而言的, 其特点是人员多、机构全、业务广。大型保险经纪人通常采用公司形式的组织结构, 并有健全的管理层次和组织机构, 从而可以从财务、预算、费用、管理权限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更好的管理, 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

 (三) 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济公司根据组织形式划分, 保险经纪人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纪公司

 1. 个人保险经纪人

 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在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 个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经纪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各国保险监管机关都要求个人保险经纪人参加保险经纪人执业责任保险或者交纳营业保证金。

 2. 合伙保险经纪组织

 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方式设立合伙保险经纪组织, 并且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必须是经注册的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3. 保险经纪公司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这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 也是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认可的形式。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三)


三、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一) 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上独立的专业技术人员, 许多国家的保险业法对保险经纪人的资格予以严格的规定。我国法律亦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保险法》第127 条) 。一般具有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成为保险经纪人:

1. 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的素质较高, 并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2. 公关能力强, 能言善辩, 具有较高的文字表达能力, 人际关系熟;对以下条件符合一条者即可。

3. 曾担任保险代理人4 年以上者或保险经纪人的助理人3年以上者;4. 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毕业, 并为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工作2年以上者;5. 曾在保险外勤展业岗位上工作3 年以上者;

6. 曾在保险公司业务工作5 年以上者;

7. 参加保险学会组织的经纪人资格考试合格者。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条件:

1. 公司的大部分主管是注册的保险经纪人;

2. 公司若只有一名主管, 那么主管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3. 公司若只有两名主管, 则其中之一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 而且该主管管理的是公司的展业业务。

保险经纪人同时取得寿险和非寿险的经纪人资格者, 可以兼营寿险和非寿险经纪业务。

(二) 保险经纪人的执业管理

1. 执业之许可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127 条)。

2. 执业之限制

(1 )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无权在我国进行该险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洽谈该险种保险合同。

(2 ) 保险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6 条)。

3. 执业之设备

(1 ) 应有固定场所。《保险法》第128 条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2 ) 应专设账簿。《保险法》第128 条亦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设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三) 对保险经纪人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根据《保险法》第130 条的规定, 政府对保险经纪人的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基本同于对保险代理人的规定, 故此处不再赘言。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一)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保险经纪人, 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法》第123 条)。

保险经纪人, 俗称“保险掮客”, 其法律地位颇为特殊。理论上讲, 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内, 经纪人的行为约束投保人, 而不能约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保险人。所以, 经纪人所已知的, 只能假定投保人所已知, 而不能推定为保险人所得知, 除非经纪人已将所知告知保险人。这样, 将保费交给经纪人并不等于就交给了保险人。但在实践中,也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人代收保费的。在此情况下, 经纪人收取保费即可视为保险人吸取保费。因而保险经纪人的立场, 在实务上易产生混淆。一方面为投保人服务, 却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为报酬; 一方面又代保险人收取保费, 派送保单。所以, 保险经纪人又非完全意义上的投保人的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应对投保人负责, 有义务利用其所有的知识和技能为投保人以最合理的费用获得最优承保。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 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25 条)。

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与一般商业居间人大致相同。不同的是, 民法中居间人的报酬, 原则上由双方均摊, 而此仅向保险人收取。此外, 就法律关系而言, 在同一交易中也不得为双方同时代理, 一人不能既为投保人的经纪人, 又为保险人的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保险经纪人的权利

经纪人的权利包括经纪自由权、经纪选择权、经纪无因终止权和佣金请求权等诸项内容, 其中佣金请求权是其主要权利。理论上讲, 保险经纪人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属于商业性的服务活动, 同样耗费和凝聚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起到了实现商品价值的有益作用。因此, 在法律上应对其权利和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和规范。在保险市场上, 保险经纪人受投保人的委托,代理投保业务。在完成投保手续、交付保费后, 保险人应从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作为劳动报酬, 即佣金, 佣金支付的多少由保险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决定, 但法律上应规定一个比例幅度, 从而避免纠纷、争议和不正当竞争。

(二) 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 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的义务

保险经纪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 应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保险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即投保人)。还应通过与保险客户进行详细、认真的讨论, 确认保险客户需要的保险的险别、数量及保险市场定位等方面的内容。

2. 尽力的义务

经纪人应认真负责地履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 尽力提供有益于成交的机会和商业信息, 促使合同订立。这就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市场、保险人的资信情况、服务质量等有深刻的认识, 同时了解国际保险市场情况, 包括适当的统计资料及政治和经济形势。保险经纪人在了解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情况后, 就应该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以及磋商和谈判的技巧, 尽力为客户寻找到最佳的承保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二)


 (四) 其他国家或地区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根据英国保险人协会的《实务法》, 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可以是个人、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个人注册的保险经纪人不禁止其他兼职。根据1977 年《保险经纪人(注册)法》,所有保险经纪人都必须在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IBRC) 注册。

 保险经纪人必须参加规定金额的职业责任保险。佣金率由保险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

 在美国, 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和销售人寿保险的经纪人两大类。在销售财产和责任保险的经纪人中, 有一种是全国性或地区性的保险经纪公司, 一般规模较大, 在地区、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其客户一般都是大的工商企业。而人寿保险中的大多数经纪人本身就是保险代理人, 之所以成为经纪人是因为他们把业务安排给多家保险公司。只销售人寿保险的经纪人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代理人, 他们把业务安排给自己代理的公司。另一种是独立的经纪人, 专门从事特定寿险品种的经纪业务, 如养老金保险或健康保险, 或者专门为某类客户安排人寿保险。

 由于日本的保险公司与企业集团关系密切, 几大企业集团基本都有一二家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因此日本对保险经纪人制度一直持保守态度。1996 年, 日本新的保险法实施, 才逐步引入保险经纪人制度。其采取的是登记制, 而不是执照制,规定所有保险经纪人必须向大藏省办理登记, 并寄存保证金或参加保险经纪人赔偿责任保险。

 韩国对保险经纪人的营业保证金作了更详尽的规定: 个人形式的保险经纪人最低营业保证金为1 亿韩元, 法人形式的保险经纪人最低营业保证金为3亿韩元。

 台湾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个人形式和公司形式两大类。

 凡具备经纪人资格者都可以以个人形式申请开业。以公司形式申请开业者应雇佣一名以上的具有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签署工作,向财政部门办理许可登记。两种形式的经纪人都需要缴存一定的保证金。

保险经纪人的作用—投保人的咨询师


随着保险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熟识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的过程中,经常免不了咨询保险的有关知识。保险经纪人作为推荐人、代理人可谓对消费者的最终选择起到了极大的影响,那么作为一个合格的保险经纪人需要在保险业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下面来探讨一下。

保险经纪人目前已经是大家都比较熟悉的词了,投保人在办理保险业务的时候,都需要通过保险经纪人来完成。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不安全因素也逐日增多,广大消费者都逐渐提高了自己对保险的认识,购买保险的人也越来越多。车险,人寿险,各种险已跃入大家的日常生活,大家在对保险提高重视的同时,也需要了解很多关于保险的知识,比如,什么是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能为我们提供一些什么样的服务等等问题。

什么是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就像是我们经常说的明星经纪人一样,起的是一个中介的作用。不过不同于明星经纪人所连接的艺人和第三方公司的情况,保险经纪人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起到中介的作用,并根据具体的规定收取佣金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发生关联的方式一般就是为保险人提供符合他的保险方案,当保险方案得到认可后,就帮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如果投保人在投保的过程中遇到需要索赔的情况,也可以通过保险经纪人来进行。不但如此,保险经纪人还可以代替保险人提供防范可能存在的灾难、损失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资讯服务。可以说是投保人的军师,让投保人充分意识到自己投保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并提供专业性的参考意见。

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一、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交易和有序竞争。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代表者,其自身较高的专业水平决定了他们可以为客户提供适宜的险种、公平的费率和理赔服务。同时,他们深厚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从业经验能够有效地分析和识别保险公司的实力和保险产品的风险性及保障水平,从而避免投保人选择投保行为时的盲目性,促进保险市场公平有序竞争。

二、减轻保险人负担,促进保险市场发展。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开展业务,可以不考虑《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诸多要求,比如告知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因为这些责任已由保险经纪人承担,无形中减轻了保险人的很多工作和手续,为保险人工作效率的提高提供了有效途径。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安排保险方案时,也会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服务快捷的保险公司,促使保险人在费率制定和理赔等方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另外,保险市场处在不断变化中,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熟练运用市场分析技术,对保险市场的需求进行调查,对现有客户和潜在客户进行评估,向保险公司反映市场的保障需求,从而有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完善保险条款,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和成熟。

三、有助于解决保险代理市场混乱的问题。截至1998年底,在我国农村有七万个保险代办站(所),代办人员近20万人;在城镇共有兼业代理机构15万个,从业人员40万人;个人代理人则超过50万人,其中大多数为个人寿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人制度的迅速发展,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和壮大,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代理人素质良莠不齐,一部分代理人专业素质低下,在保险业务中吃单、埋单、做鸳鸯单,或者欺诈客户,故意告知不实;或者对保险公司隐瞒异常风险等等,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信誉和健康发展。保险经纪人的参与,以其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为客户提供保险咨询、风险处理方案,或者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弥补了保险中介资源在配置结构上的失衡,并可以有效地减少保险纠纷,对保险代理人违规经营的行为更能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在国外,保险经纪人行业较为发达,外商习惯于通过保险经纪人为其寻求保险人,安排保险项目,办理理赔手续。如泰国正大集团在我国各地的投资,一直都是聘请保险经纪人为其进行风险管理和处理保险事务。如果保险市场中缺乏保险经纪人提供风险管理的服务,不能满足外商减少投资风险的需要,外商投资的信心肯定会大打折扣。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有什么区别?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有什么区别?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有三点不同:代表利益方不同、业务范围不同以及与客户关系不同。小编整理。总结来说,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利益,为其提供从投保到理赔的服务,责任重大;保险代理人则代表保险公司利益,只负责提供销售渠道。

1、代表利益方不同

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利益,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利益。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在经济发达国家,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业务范围不同

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小编整理。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

3、与客户关系不同

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

保险经纪人,怎样才算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保险经纪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怎样才算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

1.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保险经纪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保险经纪合同有关的事项等义务。

2.委托人遭受损失只有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委托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

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的立法确认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地179条,英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在保险法中不加以限制,对保险经纪人也有失公平。履行利益乃是在保险合同履行后投保人获得的全部利益,足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另外这些损失必须是在保险经纪人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超过了这个范围,保险经纪人不应承担。

3.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表现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

4.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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