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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代签人身保险合同遭拒赔

2020-08-08
人身保险知识 人身保险规划 人身保险基础知识

199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200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保险公司并发出书面通知,称孙立因在投保时未经被保险人孙涛同意而在保单上代孙涛签字,其代签行为属于“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1年12月,孙立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依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审理中,孙立称:自己之所以代替被保险人签字,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向其说明代替签名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庭审中,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孙立为其弟孙涛所投保的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缺少被保险人孙涛的书面意见、且又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孙涛曾委托原告孙立代为在合同上签字,故认定孙立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其收取的保险费亦应返还给投保人。而就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孙立说明不应代签字一事,因投保书中已作出文字说明,该说明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因此应推定投保人的签字行为为已经阅读并理解了该项说明的内容。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孙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原告保费2036元。

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首先,原告孙立以其弟孙涛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签字并非孙涛所签,而是由本案原告孙立所写,那么,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此项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投保的危险时,保险人通过理赔的方式,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付相应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弥补损失、提供生活保障。若保险合同的订立加大了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处于可能受到故意侵犯的状态,则显然违背了人身保险的宗旨。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如何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出现,是世界各国法律界和保险业人士共同的重要课题,各国的保险法对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即是采用“同意原则”来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意原则”要求该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其次,本案原告孙立称其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指导下填写投保书,而该公司业务员未说明代替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是违反规定的。在此情况下,就须确定保险人及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负有的向投保人尽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此可以看出,保险人(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负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解释保险合同内容,但范围应限定在保险合同本身,尤其是免责条款上。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相应的,投保人对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通常,保险人有义务说明的内容包括可能影响投保人投保的内容,如保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等。至于本案中,投保人是否有权替代被保险人签字,显然不是合同条款内容,不属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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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1、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基本保险责任,可附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医疗或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

3﹑健康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医疗或造成残疾或收入损失等为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1)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队人具有保险利益。

(2)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4、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

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较,还具有以下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可以作为保险对象。

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保险知识,分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一般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含人身,法院是否支持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应当涵盖被告住所地和被保险人住所地,具体理由包括如下:

《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标的”相比“标的物”来讲是抽象概念,抽象的“标的”概念涵盖了人的寿命和人身,因此比较具体的“标的物”概念更应该涵盖了人身,所以从立法本意看,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包括人身,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民诉法把保险标的物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术语来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其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身。《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个规定本意在于阐述什么是人身保险,而不是把人身保险的管辖权从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排除掉。进一步讲,以实体法中保险概念的内容来否定程序中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是把“标的”和“物”人为地分开的行为。

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争议不可避免地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从而使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始终处于管辖权不确定状态中。为了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该纷争,完善管辖权制度,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打下坚实基础,笔者建议在现有管辖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制度,出台一部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具体建议如下:“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由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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