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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责方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可代位赔偿_保险知识

2021-06-17
关于保险方面的知识 保险规划时可保利益 第三方家庭保险规划
经常开车的朋友一定都知道,开车时小剐小蹭是难免的,只要买了保险,这些都不是大问题。但有些人在发生事故时,被交警认定为全责后,却喜欢“躲猫猫”,不接电话、拒绝赔偿。遇到这种情况,你应该怎么办?

遇到老赖,全责方拒绝赔偿咋办

近日,市区的张小姐就因为这样的事情苦恼。“想拿回汽车修理费怎么这么难?”原来前段时间,她从市区开车去平阳的时候被人追尾了,交警判定对方全责,并协议修好车后,再让对方支付修车款项。可当张小姐把车子修好之后,对方却表示自己人在外地,让张小姐先把

修理发票寄过去,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先支付修理费。

“万一把发票寄过去了,对方说没收到,到时候连凭证都没有,更拿不到钱!”张小姐有些不安。这时,她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咨询后,得知可以通过代位赔偿的方式,先通过自己的保险公司拿回汽车的修理费,然后由保险公司向对方的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这笔修理费。

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赔偿

代位赔偿又称代位追偿,是指被保险人标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失的赔偿责任后,保险人(保险公司)有权在其已赔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向第三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保险公司)取得该项权利

后,即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责任方索赔。

如果遇到肇事车辆没有上保险;对方无经济赔偿能力;对方故意拖延或故意拒付相关赔偿;对方逃逸后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信息等情况均可向承保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同时,保险公司代位赔偿也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行:无责方必须保车损险;要有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方的车牌号码信息要掌握(只要拿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这个绝对不会没有);一定要在车祸发生的时候,叫双方保险公司到场。

这些情况不适合“代位赔偿”

代位赔偿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适用,以下这些情形就不适应: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造成第三者的损失的,保险公司无法进行“代位赔偿”。

如果在车辆事故中轮胎破损、轮圈划伤、后视镜伤痕以及车内物品遗失等可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物品损失,无论是不是有第三者都不适用“代位赔偿”。

而且申请代位赔偿,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计算出险次数,次年商业险将会有所上浮。

“代位赔偿”申请流程

提交申请材料

事故责任认定书、全责方相关信息、自己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保险单证。

定损修车

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员裁定的维修项目到二类及以上维修点修车,车辆维修完成后,先垫付维修费,并开具正式发票。

获得保险赔偿

收集齐全相关资料(含申请材料、发票等)到保险公司理赔点申请索赔,将向第三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后,根据投保相应险种的要求,进行赔付。

配合作证

需要配合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调查肇事者

结案

从法律途径获得肇事的赔偿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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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合同约定免赔为何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李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事故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类赔偿金遭拒绝,李某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称,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赔偿停车费160元。被告反驳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3条载明“收到保单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可证实被告已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包含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金。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源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以其定型化和不可协商的特性,在解决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量的扩大、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交易专业性的加强等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不是都能做到诚实守信,往往更多考虑己方利益,很少考虑对方的利益,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正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全面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避免投保人受蒙蔽而签署合同,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公平原则。

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

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一般分以下几类:1、将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直接载入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2、保险合同以“免责条款”专章列出的条款;3、未记载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内,但其内容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将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直接载入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原本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法律一般推定人人知晓,故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不另外负有说明义务,其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专章列出的部分,是保险人须重点说明的内容,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之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分散于保险合同条款中,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易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一般应认定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文案例中,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不予赔偿,即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法院判定该条款因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而无效。

三、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保险人主动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将合同条款交由投保人阅读,不能视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文案例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等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但这不过是让投保人在签署多份保险文件的基础上再加签一次名而已,还是不能确保保险人真实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说明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较大字体或粗体字印刷;通过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等便于事后查询的方式进行书面说明,就可以有效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了。

保险知识,保险公司可灵活选择险种


“如果有电动车盗抢险,我就愿意买。”采访中,一些市民认为,电动车容易被盗,保险公司可以将其纳入家庭财产险,或者单列一险种,同时将三责险与其捆绑起来,适当提高些保费。这样,车主可以得到较全面的保障,愿意购买的也就多了。

针对办理电动车三责险不方便的问题,有市民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和电动车经销商进行合作,通过适当的手段,让经销商替消费者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代办三责险。消费者得了“便宜”,又省了麻烦,自然办理的人就会多起来。

武汉市电动车行业协会组织品牌电动车代理商,与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签订协议。经销商出售每一辆电动车时,从利润中拿出几十元办理一份保单,赠与电动车买主;在保单一年期限内,电动车主骑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可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一年后,车主可自行续保。保单陆续送往消费者手中,市场反映不错,不少车主在“享受”快速理赔的服务后,表示到期将续约。

业内人士认为,电动车三责险为电动车消费群体中的弱势部分提供了利益保障,可为电动车经销商增加销售利好。鼓励经销商为三责险埋单,对销售商、消费者、保险公司而言,应该是“三赢”。

保费低点让人人都买得起

曾经报过《对电动车实行准入制度》议案的省人大代表代俊峰说:“对于保险公司希望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定位成强制购买险种,可从两方面做工作,一是可以通过人大常委会立法,二是可以通过政府令,都可以达到强制购买的目的,毕竟强制购买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

对于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代俊峰认为,这个险种要让广大电动车消费者都能买得起。现在摩托车的交强险1年是100多元,如果电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在20-40元之间,赔付的数额可以设计得比机动车肇事少一些,这样,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人都买得起,人人都能受益,就会得到支持。

链接:失窃险,保险公司不敢做了

“公司曾和一家电动车经销商合作推出过失窃险,结果一年下来,赔得厉害,现在谁还敢做这样的险种啊。”南京一家财险公司产险部的人士说。据了解,当时一辆新车交20元即可获保,车子一旦丢失,保险公司至少要赔1000元,最后算下来赔付率超过了140%,自然不肯做这亏本买卖。

电动自行车还有一种形式的失窃险,是在买车时赠送的。在一家电动车销售店里,售货员向记者介绍,买电动车,厂家可以送一年期失窃保险。仔细研究保单后,记者发现,这种电动车失窃保险由电动车厂家向财产险公司集体投保,是一种差额购车方式。比如在一年的期限内,前半年失窃,消费者再次购买该品牌的电动车可以抵扣800元,后半年失窃抵扣400元。保险赔付金可以降低市民丢车的损失,厂商交的保费也可以从多卖的一辆车中获得补偿。

保险知识汇总,临时牌照新车发生意外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天津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辆进口商务新车,为此办理了临时牌照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更换正式牌照前,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没有正式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为由,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门为投保车辆签发了临时牌照证明车辆质量合格能够上路行驶,同时,车辆有无牌照并非是导致车辆出险的因素,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的一辆进口奔驰威特牌商务新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临时牌照,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同时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被告处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其余险别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5年6月8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通报,被告到施工现场拍照并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厂三方协商了定损数额,经保险人同意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原告车辆的车损费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及收款发票的车牌号码栏目中均填写了保险车辆临时牌号,说明被告在知道原告投保的车辆当时是无牌照新车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投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险费,且被告将原告投保车辆正式牌照签发之前的时间计算在投保期内,收取了此间的保险费,并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自保费到账之日起生效。尔后,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原告投保的车辆签发了临时牌照,证明该车辆经公安指定的部门质量检验合格能够上路行驶。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能及时更换正式牌照;原告的车辆有无牌照,并非是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因素,故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没有牌照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修理费的理由不妥。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万余元。

赔偿款,员工保险赔偿金 被公司领走可以吗


职工在遭受工伤后,保险公司赔偿了1万多元意外伤害险,但却被公司私自取走。毛某多次讨要无果,遂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属于自己的伤残赔偿金10240元。被告公司在法庭上则称,领走赔偿款是为了补偿自己公司的损失。

原告毛先生今年50岁,从外地来京打工。被告是北京一家机械制造公司。毛先生称,2012年6月,他在上班期间突发意外伤害事件受伤,导致身体残疾(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劳动仲裁,被告总共应给他14.3万元的伤残赔偿,但目前只给了他5万元,此外还有1万多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机械制造公司以他的身份证开设账户私自取走。

原来毛某在职期间,被告公司以福利形式为其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我自己交了100元投保费,被告交了100元保险费,”毛先生说。2013年4月,保险公司为毛某办理了理赔手续。2013年6月毛某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毛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将该账户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10240元赔偿款打入该账户后,被告将该赔偿款私自取走。

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说,原告受工伤后要求解除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便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得14.3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5.3万元。至于意外保险,被告给原告上了2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是公司支付的,保险公司共赔了10240元,这些钱都打到了以原告名义所存的存折上,被告公司已支走这1万元,这笔钱应该由公司所得。因为该公司上保险主要为了补偿自己公司的损失。

原告毛先生则说,劳动局调解时,被告的最初调解意见是16.8万余元,因为有意外保险,所以最后达成了14.3万元的调解意见。法律有规定,未上工伤保险的,医药费应由公司支付。“我是意外保险的受益人,钱应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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