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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浅析“交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法律风险

2020-09-29
财产保险知识 财产保险规划 财产保险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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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交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法律风险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条款,许多财险公司通过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交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方式来解决应收保费的问题。本文对“交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法律风险作一简要分析,以期起到提示风险的作用。

一、交费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要承担责任。

投保人交费前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人以保费未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本附加条件无效。民法专家王泽鉴认为:条件系于债务人之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无效。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交费行为则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即债务人单方意思,故此生效条件无效。

2.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单与保单中约定了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的始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就有两个起始点。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法院将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3.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无效。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该义务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将投保人的此项义务限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完成,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投保人交费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日后的,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承担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交费,由于生效时间推迟,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顺延,那么发生在保险期限后的事故,保险人也应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有:2002年3月28日,张某将桑塔纳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与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张某于200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59元。张某车辆于2003年3月31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多次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保险期限为由拒不赔偿。张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后经法院一审与二审程序。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保险期限应从投保人交费的5月30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故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3]当民初字第959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终字第664号)

综上所析,如果在财险条款中约定“交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公司将面临投保人交费前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合同期限顺延的法律风险。

相关知识

保险合同生效条款 免责条款应着重提示


2009年12月14日,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一辆“金杯”中型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物流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绝,遂诉至法院。

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查保单上重要提示部分字体,与保险单的其他打印部分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上述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上述明确说明。

因此,保险条款第九条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理赔金。

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处于优势地位,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因此法律要求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如此规定,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类似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对法律赋予其的特别责任予以关注,并履行到位。否则将承担责任,蒙受损失。

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1、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对于保险人而言,其缔约能力表现为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目前,除少数国家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人为法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保险人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依法定程序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而且对其经营的范围亦有严格的规定。此外,还对保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经营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于保险人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超出其经营范围,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民法理论称之为“意思表示无瑕疵”。与其他合同一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保险合同的另一个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不同,后者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

3、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所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针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及保险合同的内容而言。不具备此项要件,则合同当然无效。

此外,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以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为其法定形式。但如欠缺这种形式要求,并非导致保险合同绝对无效,而是影响证据法上的效力,导制合同不可强制执行。

合同生效,红双喜金钱柜保险利益


钱先生在一家证券公司工作,亲身经历和见证了这几年跌宕起伏的资本和房产市场,他充分认识到一个有责任感的家庭顶梁柱不仅要考虑到家庭理财方面的短期安排,还应该为自己的妻子和女儿做一个长期的人生规划。经过比较,钱先生决定为其35岁的太太投保20年期的“金钱柜”年金保险。交费5年,年交保费2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4560元。

钱太太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关爱年金、生存保险金、月月增值的金账户、身故保障和豁免保费等利益。

钱太太的保险利益如下:

1、关爱年金。犹豫期结束次日,首期关爱年金200元立即进入金账户,20年共计返还21次,合计4200元。

2、生存保险金。每5年返还生存保险金(26140元+分红),返还4次,合计(104560元+分红)。

3、金账户月月增值。关爱年金和生存保险金进入账户后,按累积利率以复利形式进行累积。中途若有急需,每年可免费领取一次(剩余金额不低于100元)。未领取部分仍可继续复利累积。

4、身故保险金。合同生效一年后,若因疾病导致身故,最高可领取110000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身故给付所交保险费2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最高可领取220000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

5、双重豁免,人性关怀。交费期间内,若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全残,豁免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及相关内容介绍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财产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基本类别之一,财产保险的对象是财产或与其有关的利益,其保险标的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但并不是一切财产和利益都可承保,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各种财产和利益可分为可保财产,特约财产和不保财产。有什么特征?财产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什么要求?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特定的2、财产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3、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双务有偿合同4、财产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5、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1、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1)诚实信用的原则2)有保险利益才能投保的原则

2、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程序

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填制投保单,投保单就是要约的书面形式。投保单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投保人只须依所列项目逐项填写即可。

3、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保险标的2)保险责任3)保险金额4)保险费5)保险期限6)赔偿办法

4、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有以下责任:

1)投保方的责任2)保险方的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相关链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需弄清理赔范围

近年来,很多具有安全防范意识的消费者,都为自己的家庭财产购买一份保险。但家财险具体理赔范围包括什么?该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对于这些问题,很多人却不尽了解。记者为此采访了中国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相关负责人马经理。

马经理说,家财险的保障范围一般指室内财产,室外财产不在家财险的保障范围内。投保人可以通过网上投保的方式自选保险产品和类别。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家庭财产,如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等都可投保。大部分保险产品的保险标的,都包括家用电器、衣物和床上用品、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此外,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保单载明的财产,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也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和条款。尽管家财险的产品众多,但其保障范围和保险责任差别并不大,像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冰雹等都在保险责任内。保户在投保时,应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产品,可以选择一个保障全面的产品,也可以根据装修情况将家具、家电等分别投保。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释知识指要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一经依法成立, 当事人双方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 常常出现保险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这种不一致又会成为保险合同履行的障碍。因此为了保障保险合同的全面履行, 确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十分必要。

保险合同的解释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 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所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的理解和说明。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具体来说, 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 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 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它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通常应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 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 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于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法律术语, 有立法解释的, 以立法解释为准; 没有立法解释的, 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 无上述正式解释的, 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 意图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即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 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具体做法是:

1.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 以书面约定为准;

2.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

3. 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 以特约条款为准;

4.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记载先后次序不一致时, 按照批单优于正文, 后批注优于先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 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即以当事人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文句为准。

(三) 专业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 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 还会出现某些其他专业术语。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 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

(四)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由于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 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大多是标准合同, 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这就使投保人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难以真实、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 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文句, 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 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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