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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人和受益人(一)

2020-06-30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人生规划

( 一)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管理经济, 即对各行业的监管是国家职能之一, 无论是公有国家还是私有社会都是如此。相对其他行业而言, 保险业受到的监管尤为严格。保险的这种必须严格监管的原因在于:

1. 保险业具有负债性、 保障性和社会性。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收取的保险费所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 并非保险人的盈利,而是全体投保人的财富。它最终是要支付出去的。在未赔付之前,以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中绝大部分实际上是对所有投保人的一种负债。保障性是指保险业所具有的经济保障功能。保险通过收取保险费, 建立保险基金, 从而集中危险, 分散损失。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用通过收取保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补偿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从而保障经济运行的连续性, 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性。保险的社会性体现在它涉及方方面面。保险业连着千家万户。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或地区中, 企事业单位无不买保险的; 居民中几乎人人都是保险公司的保户。因此, 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好坏不仅仅是自身利益的好坏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破产, 则意味着它在收取保费后作为负债人, 其偿付能力和经济保障能力已几乎等于零, 意味着它直接损害了许许多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也就产说, 保险公司的破产, 其负面影响较一般企业的破产要大得多。因此, 国家必须对保险业严格监管, 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 保险交易是一种信用要求很高的特殊交易。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看, 投保与承保其实都是一种商品交易。当然这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 投保人花钱( 即保险费) 买的而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商品, 其实是一种信用, 即对合同规定的未来损失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承诺。承诺的期限无论长短, 保险人最终能否履行承诺, 信用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保险合同如人寿保险的保单有效期有的长达几十年, 在这么长的时间跨度内, 要保证该承诺的有效性, 仅靠强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 或仅靠保险人的自律行为是不够的。国家必须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言人, 制定适当法律法规约束保险人的行为; 同时, 在保险交易活动中, 政府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保证保险人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 保险法目录

精选阅读

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均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我们。您和被保险人填写并向我们提交变更申请书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方能生效,我们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4 页,共11 页四、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此项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一、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 日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查勘、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目录

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人和受益人(一)


( 一) 保险分业经营的依据及其意义

分业经营, 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是世界各国保险公司有可能挪用长期寿险资金弥补财产保险经营中的亏损。这当然会影响投保人的权益及社会公益。

第三, 保险必须分业经营, 是出于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人身保险的核心是寿险, 而绝大多数寿险是长期性保险, 具有储蓄性质。财产保险多为短期性且不具储蓄性。如果实行两种保险兼营,则不免有移此之储蓄, 免彼之赔偿之弊。再者, 寿险多为储蓄性, 可期待的保险金往往为 “养命钱” , 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 寿险公司除分立、 合并外不得解散外, 即使被依法宣告破产,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给其他寿险公司,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实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兼营, 就很难保证人寿保险可以期待的 “养命钱” 能否真正得到兑现了。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才把分业经营作为保险经营和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和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也有利于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

( 二) 保险资金运用

1. 资金运用的概念及可运用的资金来源

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 将积聚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和融资运用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保险公司的经营过程是一个吸取保险费、 支付赔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保险公司并不是吸取保险费的同时, 就把它用作保险金支付出去。事实上, 在吸取保险费和支付保险金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中, 保险公司要提留种种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积累保险基金。

尤其是人寿保险, 保险期限长, 收取保险费与赔付的时间差就更大,所以提存的资金就更多。所以, 在保险公司经营的过程中, 必然有一部分资金处于闲置状态, 这就给保险公司运用资金提供了条件。

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较多, 但可运用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 1) 所有者权益。即资本金、 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都有不低于法定数额的注册资本而且必定是实缴的货币资本。保险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的 20% 提存为保证金以外的资本金, 都可以运用。除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外, 保险公司还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积金只有在当年保险业务经营发生亏损并且当年的投资利润还不足弥补时才动用。

因此, 在正常的情况下, 公积金也是保险公司可以运用的保险资金。

未分配利润亦称留盈余, 是股东权益的一部分, 来自本年损益的未分配部分和上年保留盈余的结转, 当然也是可以运用的保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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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督管理,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二)


 整顿组织由两方面的人员组成: 一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的保险专业人员; 二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

 整顿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1 )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2) 整顿理由; ( 3) 整顿组织; ( 4 ) 整顿期限。整顿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整顿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 1 )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 有权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 2 )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 3) 在整顿过程中, 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有权调整资金运用。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同时具备下列两种条件的, 整顿组织可以申请整顿结束: 一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整顿组织提出的整顿结束报告后, 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同意, 整顿即告结束。

 6. 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接管是指在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 并且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行为。

 接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 二是这些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规定, 致使资金周转发生困难, 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等等。凡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1 )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2) 接管理由; ( 3) 接管组织; ( 4 ) 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 1 ) 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 2) 在接管期限内, 接管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恢复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 ( 3) 在接管的期限内,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4)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 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接管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后,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是, 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接管期限届满,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自接管终止之日起,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行政其正常的经营管理权力。

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自己大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大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小儿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小儿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立下遗嘱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小儿子。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大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小儿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大儿子,小儿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保险合同争议,应当特别适用《保险法》。根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陈先生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小儿子请求保险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分清保险里的各种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_保险知识


保险人

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和法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又称“承保人”。

保险人是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保险人。保险人的具体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国营保险公司及专业自保公司。

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自然人与法人皆可成为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与保险人合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被保险人

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被保险人的资格没有严格限制,而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只能是活着的自然人。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金该给谁?


2008年9月,陈女士为自己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为丈夫刘某。2009年3月的一天,陈女士与丈夫刘某驾车外出旅游,途中与一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而且无法鉴定死亡先后顺序。陈女士与丈夫尚未生育,二人死后,刘某的父母以受益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陈女士的父母则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支付给谁呢?

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奇:

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陈女士的父母认为,受益人刘某与被保险人陈女士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陈女士的遗产。刘某的父母认为,该条并未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故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刘某的继承人。

当前,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弥补了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上述立法疏漏,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有了这样的规定,上述分歧迎刃而解,10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陈女士的遗产,由陈女士的父母继承。

保险业,国际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一):组织管理


英国是最早实现保险业正规发展的国家, 这同政府的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据资料记载, 英国政府早在 1575 年就特许设立保险商会, 制订标准保险单和条款。1601 年又制定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 使政府对保险业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而作为具有现代管理特征的典型监管制度始于 1807 年, 管理的内容已从初始的简单规定发展到组成一定的专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专员, 建立整套的管理法则, 直至实行保险法规的总协调。尽管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内容及其方法各有特色, 各具风格, 这完全取决于各国的国情以及各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水平, 然而就大多数国家而言, 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般包括组织管理、 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 并设有监督告诫制度、 干预权行使、 业务指导以及破产清理制度。

一、组织管理

世界各国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管理首先体现在实施市场准入许可制上。要创建保险公司必须要具备一定条件, 经审核获准后才能经营。这一定条件包括属于法律方面的, 如要有符合法定的资本金, 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 监事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这一定条件也包括属于财务方面的, 如业务来源, 可行性经营研究报告, 营业计划及头三年的业务展望, 再保险安排原则, 资产负债预测以及投资种类的详细说明; 这一定条件还包括属于技术方面的, 如提供保费计算的基本方法以及费率表。各国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一般为实缴货币资本, 有的国家细分为一般业务与长期业务的资本要求, 有的国家还根据不同的经营范围, 规定了所应具备的资本金额。英国 2003 年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了一个对保险人增加资本金要求的方案。财产险、 意外险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必须满足以建立在风险基础上的最低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否足额的衡量标准不再是统一强制性的, 而是根据其业务规模和性质来评估。劳合社也必须遵守这一改变。

其次, 各国对保险企业组织方面的管理表现在限制组织形式上。各国政府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保险的普及程度, 规定相应的保险组织形式。当今世界主要的保险组织形式有: 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保险公司和专业自营公司。大多数国家的保险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美国、 德国、 日本、 瑞士等国都是如此。英国还采用个人承保形式, 劳合社保险市场曾经以个人承保负无限责任驰名于世, 而今这种方式尚有保存, 但这两年也鼓励个人成员组合成公司, 改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 至 2005 年将取消个人承保形式。有的国家还采用国有控股备强大的偿付能力, 就要采用适应于长期运作的稳定的组织形式。当前在混业经营、 资本扩张的形势下, 相互合作公司纷纷改制成股份制保险公司。

再则, 各国对保险企业主要领导人的任职资格作出限定, 以便使保险企业的经营纳入规范化程序之中。主要领导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包括文化程度、 专业知识、 实践经验、 道德素质、 领导才能, 从而能把握保险企业发展的总体方向。

受益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保险金该给谁


2008年9月,王女士为自己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为丈夫刘某。2009年3月的一天,王女士与丈夫刘某驾车外出旅游,途中与一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而且无法鉴定死亡先后顺序。王女士与丈夫尚未生育,二人死后,刘某的父母以受益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王女士的父母则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支付给谁呢?

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奇:

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王女士的父母认为,受益人刘某与被保险人王女士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遗产。刘某的父母认为,该条并未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故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刘某的继承人。

目前,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弥补了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上述立法疏漏,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有了这样的规定,上述分歧迎刃而解,10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遗产,由王女士的父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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