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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细析保险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2021-05-04
规划保险理赔 汽车保险理赔知识 理赔保险基础知识

保险理赔是伴随着保险的出现也随之出现。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从理赔中得到自己应该得到的。但是有的人也出现了自己去“创造意外”然后找保险公司赔偿,使保险公司受到伤害,随之而出的保险理赔也出现了状况,那就让我们从深究细析的保险案例分析开始,了解更多保险理赔知识吧。

周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自己的妻子叶某和弟弟,受益份额分别为10万元。一日,因夫妻争吵冲突,叶某趁周某熟睡,用板手将周某打晕,然后又拧开煤气开关,夫妻双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周某系叶某故意致害死亡,叶某系自杀身亡。事后,周某的弟弟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却拒绝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只要发生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保险公司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有多名受益人时,只要其中一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就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其余受益人也不可能取得保险金,这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法院认为:对于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是否受影响的问题,我国原《保险法》肯定说,只要其中一个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可以全部拒付保险金。法院判决驳回周某弟弟的诉求。

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刘新阳认为:原《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不论致害主体是否只是投保人或受益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只要出现了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保险人绝对不给付保险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这种绝对不给付的原则,虽然有防止道德风险的积极意义,但对其他受益人实为不公,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将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限定于致害人本人,纠正了原《保险法》的不足。所以,如果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今年10月1日后,或者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于10月1日前但保险事故发生于10月1日之后,依新《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这两种情况下,周某的弟弟都可以依法取得保险金。

申某是银川市一位普通的出租车司机,凭着每天辛苦的跑车养活一家人。今年1月10日凌晨,不幸降临到他的身上。一乘车男子抢劫后用硫酸泼向申某面部,并连捅数刀。申某和家人被这突发的事件搞得手足无措,谁也没有想起曾在新华投保的事。在申某的家人四处为其求医治病时,新华保险公司代理人看到了报纸的呼吁,并及时告知公司申某为公司客户。按照正常的理赔程序申某应在治疗期结束后予以赔付,但因客户的特殊性,宁夏分公司在客户并未报案的情况下,向总公司提出了预付赔款的申请,得到总公司的批准。1月18日,负责核保核赔工作的经理前往北京同仁医院送去8000元预付赔款和4000元的员工自愿捐款,申某及家人被这意外的赔款惊呆了。急需治疗费用治疗的申某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

申某治疗结束返回银川后,于7月17日向宁夏分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经核定,申某属一级伤残。公司作出给予赔付10万元理赔款的结论。经历了此事,申某的妻子告诉记者,她用她的亲身事例告诉人们保险的重要意义和功用,更重要的是在人们在危难时期雪中送炭。

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理赔都是没有异议的呢?继续看: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万吨巨轮理赔案:2011年5月31日,重庆某海运公司一艘万吨货轮满载铁矿石在江苏张家港水域抛锚时突发机械故障,与在码头停靠的另一万吨巨轮发生碰撞,两船同时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结案后支付理赔款306万元。 入选保险理赔难理由:本次事故碰撞双方船舶均为万吨巨轮,碰撞导致维修费用较大。为保证定损公平准确,特聘请上海大洋公估公司参与查勘定损工作。本案体现了人保财险强大的理赔资金后盾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高品质服务水准。同时,也展示了重庆保险行业的良好形象,提升了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

保险理赔是保险服务中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一些不法分子企图利用保险合同的漏洞故意制造事件,骗取保险金。这种现象不仅会使其他客户的利益得到损失,更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平稳运作和长久发展,我们要坚决杜绝这种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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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车险理赔是指汽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保险赔偿问题的过程。汽车事故损失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属于非保险责任,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因多种因素制约,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一定等于保险人的赔偿额,汽车保险理赔涉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是保险经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一位车主都需要对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有一定了解,接下来带您看一个真实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案例。

某日清晨,周先生像往常一样,准备开车去上班。但当他看到自己的车时,被眼前见到的一切惊呆了:自己的爱车,原本纯白色的整个左侧车厢被烧成了黑色,焦化的油漆一块块掉落在地上。几分钟后,回过神来的周先生,才拨通报警热线。几天后,警方凭借小区监控录像,抓获了纵火者。

虽然纵火者落入法网,但周先生却没高兴得起来。一方面,他急于为自己的损失找人埋单;另一方面,又吃不准因他人纵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带着疑惑,周先生向求助。

根据周先生提供的车险保单所载,因火灾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从条款分析来看,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

为稳妥起见,周先生又向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求证。该保险公司理赔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他人纵火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周先生应尽快先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由保险公司理赔员进行事故查勘定损。申请理赔时,周先生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定损单、维修发票以及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将根据实际损失向纵火者索赔。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标的所遭受的风险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若保险公司向第三者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大于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必须将超过部分的金额退给被保险人。有些保险公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代位求偿权不论赔付前还是赔付后都可以行使,这种约定只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但这与代位求偿权的理论是不相符的。

车险案例一二之具体分析


车险,是当今社会一个普通的词汇。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车险行列,随着车险的发展,关于车险的案例也是越来越多。我们不知道车险中存在着什么,但是有的人就利用了车险这个特殊的行业进行非法活动。关于车险的纠纷也是越来越多,面对这么多的纠纷我们不知道到底谁对谁错。让我们去接触更多的车险案例及其具体分析,让我们了解更多的保险知识以免以后上当受骗。

刘先生一直在北京做生意,不久前买了辆小排量私家车,挂的是北京牌照,今年5月,刘先生已经在河北一家保险公司缴纳车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同时代收了车船税。刘先生回到北京后查询了北京的车船税征收标准,发现北京的车船税高于河北税额标准,就很纠结自己是否需要在北京再补缴税款?现实生活中,很多车辆登记地为其他省份,而其他省份的车船税征收标准与现所在省的标准往往存在差异,有的执行标准高有的低于所在省。这些外牌车船税征收和缴纳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都有明确的规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我们找到了外牌车船税的征收标准等相关问题的答案,那么外牌车船税的缴纳怎么最方便哪?现在很多保险公司都开通了网销平台,车主只要通过网销平台就可以完成的缴纳。不仅方便而且没有时间限制。随时随地就可以完成,同时通过网销平台投保车险还可以享受私家车商业险多省15%的优惠。

据了解,在保险的理赔上,车险骗保案例层出不穷,而且形式多样,甚至对某些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长期发生车险骗保事件,对保险业的发展是很不利的。通过业内人士介绍,在车险骗保案例中,骗子是精心安排,特别是假案情的策划也是相当严密的,很难找到什么疑点。据相关人员介绍说,车险骗保甚至成了部分车友的生财之道。多行不义必自毙,其实,投保人应该增强法律意识,这种对车险骗保的危害性的认识不足,对当事人是很有害的。

骗保会负刑法律责任的,甚至有的会构成保险诈骗罪。诈骗案件的涉案金额只要达到2000元就将会受到追诉,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也敬告广大朋友,千万不能贪一时小利,而让自己有更大的损失。

“职业撞车族”,分工明确:有人负责撞车伪造事故,有人负责拖车、修车,有人负责理赔、领款,有人负责出具虚假的事故认定书和定损单。他们胆大妄为,私刻交警队、法院和医院的公章,屡屡冒充交警、保险业务员在事故认定书及定损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牵涉保险、机动车修理、汽车租赁、医院、出租车、二手车中介等行业部门,犯罪涉及金华、杭州、宁波、温州、丽水、衢州等地。这起全国罕见的骗保案现已引起上级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 9月1日,宁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派人来到金华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要求协查一起理赔案件,怀疑其中有诈,得到了一大队领导的重视,并开展相关调查。9月5日,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将情况通报婺城公安分局,同时移送婺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办理。婺城公安分局马上派遣资深民警、时任婺城公安分局教导员的蒋益群进行初查。9月7日,婺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予以立案侦查。

保险诈骗在所有诈骗活动中犯罪黑数最高。所谓犯罪黑数是指没被揭露和没被公安查处的犯罪比数。婺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初步调查认为,该案当事人包凤成等人有保险诈骗重大嫌疑。在调查中,侦查员出于职业敏感,意识到案件的严重性,将案件基本情况向分管副局长傅延康汇报以后,傅延康亲自坐镇指挥,精心策划,通过守候、跟踪、控制犯罪嫌疑人去向等侦查措施,捕捉有利战机。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包凤成、华某、陆寿林、朱亮、严大年等人经过事先预谋,于2005年12月11日晚将浙GW3209欧宝轿车和苏BW0889尼桑轿车开到金华二环南路苏孟路段,由包凤成、严大年故意将两车撞坏,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由陆寿林开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朱亮查勘定损,先由华某以苏BW0889尼桑轿车的被保险人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79963元。之后,包凤成又以浙GW3209欧宝轿车的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骗取保险金85170元。

包凤成等人对以同样手段向其他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办案人员共侦破了保险诈骗案件5起,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经过对案件进一步审查深挖发现林军、陈欣伟、蒋建华等人伙同他人,自从2003年以来曾多次故意制造或伪造交通事故,向多家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经侦大队根据包凤成的交代情况即向相关保险公司核实,证实包凤成交代的情况基本属实。

希望这些对有车的朋友们应该有所帮助,广大车友朋友也可以对其进行关注。

涉水险理赔案例分析


一场突如其来的暴雨让北京城损失惨重。在杭州一家银行上班的小李这两天也比较焦虑。原来,他在北京工作的同学一辆宝马3系在这次大暴雨中发动机进水、爆缸,又没有保涉水险,保险公司不予以理赔,损失惨重。而小李最近刚买了一辆奔驰C200,老同学特地来电讲了自己的教训,并让小李快去加保涉水险,不要重蹈覆辙。

涉水险或称汽车损失保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各个保险公司叫法不一样但本质一致,这是一种新衍生的险种,均指车主为发动机购买的附加险。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可给予赔偿。汽车保险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辆涉水险等。当然保险公司不一样,条款就不大一样,投保时可以查阅下各个保险公司条款内容。

但是需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被水淹后车主还强行启动发动机而造成了损害,那么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反之,是不是只要不强行启动发动机,车辆涉水后涉水险都予以理赔呢?我们来看一下接下来的案例。

7月11日早晨,安先生开着自己的别克车出门,路上为躲避对面来车而陷入了前一天暴雨形成的水坑里。车子熄火了,有着多年驾驶经验的安先生没有再启动发动机,而是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拖车。在随后的检修中,别克发动机内还是有一些小部件被发现损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表示,这辆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安先生很不理解:自己并没有在水中启动车,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

其实,保险公司理赔处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给安先生解释清楚,拒赔的关键在于出险的时间不对。据记者了解,目前在各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中,对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都负责赔偿。但是否暴雨天气,需要气象部门的证明——24小时内降水超过50毫米为暴雨。

7月10日由于是全市范围的大面积暴雨,保险公司大多表示不再需要车主去气象部门开证明,都会按照定损情况进行理赔。 但发生在第二天的车辆涉水事故,很多保险公司明确告诉记者,该事故已经不属于直接由暴雨造成的损失事故,所以不会进行赔偿。

车主提示:开车最好不要轻易通过水坑 在非暴雨、洪水的日子里,最好还是躲着水坑走。否则不小心陷在水里,造成车辆浸水 损失,很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分析车辆保险理赔案例教您轻松理赔


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日常用车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突发情况。这让很多车主非常头疼,不知道当车辆出现意外情况时要如何找保险公司理赔;我们咨询了国内几家知名保险公司,对这样的事故处理流程以及理赔方案有一定了解,下面我们分析几个车辆保险理赔案例,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车漆有大片划痕,但又找不到第三方(俗称破坏人)时,您切记不要挪动车辆,要马上拨打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的救援电话,让交警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到事发地点进行备案和事故鉴定。您要在买保险时购买了玻璃险或划痕险,您可以非常便捷的获得理赔。若您没有购买这两个险种,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进行理赔的。即便保险公司可以进行理赔,也会根据车辆损失的情况,给出车辆受损金额,之后保险公司将承担70%的修理费,至于剩下的那30%修理费用,则需要车主自己担负。

当您发现您的车辆受损比较严重,如车体钣金严重受损、翻车、自燃等情况,首先要做的是马上拨打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的救援电话,让交警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到事发地点进行备案和事故鉴定;之后交警会把您的车辆送到定损中心去进行事故定损,定损中心会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给保险公司一个修车的价格,之后保险公司才能为您担负修车的费用。

车辆保险理赔案例温馨提示:在警察和保险员来到事故现场之前,一定要用身边的手机或照相机对事故现场进行录像或拍下照片,自己留下一份车辆受损的资料;因为若没有事故现场资料,保险公司是可以拒绝赔付的,特别是像车辆自燃这样的事故。

车辆保险理赔案例据悉,目前保险公司对于被砸的车辆查勘、定损工作一切正常,但是是否赔付,有的称要由具体的理赔部门来决定,有的称要总公司发文,甚至有的称要保监会来明确。

之所以没有明确的说法,据了解,有人认为,砸车属于人为事故,应该向肇事者索赔。也有人认为因暴乱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要等待监管部门明确,这明显属于推卸责任。”上述监管部门人士说。

车辆保险理赔案例保险公司条款显示,有的保险公司车损险条款规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还有的保险公司车损险条款详细列明了保险范围,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外界物体坠落、火灾、倒塌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而在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中,保险公司普遍规定了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司不负责赔偿。

车辆保险理赔案例1

“免现场”必须是前3次出险?

吴先生有次倒车把后保险杠磕花了,他记得所购买的平安电话车险里“一年有一次主责免现场的使用权利”,于是直接把车送厂维修。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达修理厂后却表示“本次是本年度第4次出险,“免现场”必须是前3次出险才能使用”。吴先生当场愣住了,“我买保险的时候你们怎么没有强调?”

专家解答:保险条款复杂,一般市民很难吃透,电话车险更是难以让车主深入了解各种细则,风险较大,购买时要格外当心。值得注意的是,电话车险提供的折扣并不比保险代理人低多少,而保险代理人能为购买方提供相应的服务,例如上门收取材料给予办理理赔手续,建议车主尽量选择“线下交易”,以免因小失大。

车辆保险理赔案例2

汽车被撞不能获全赔?

林先生把车辆停在住宅小区停车场,第二日取车时发现车被撞了,肇事车跑了。保险公司表示只能赔70%,要自负30%。换了一个大灯总成和保险杠,加上工时费共2980元,仅自费部分就要近千元。邓先生表示质疑:”买汽车保险就是为了规避风险,第三者责任险、无计免赔都买了,为何不能给予全赔?”

专家解答:该事故的全部损失本来应该由肇事车主来承担。但车辆被撞,无法找到肇事者,车主只能获得70%的车险赔偿,另外30%需由车主自行承担。这是车险中很常见的一个条款。需要注意的还有,机动车手续不全、故意或伪造事故、酒后或驾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车辆被盗期间等情况均不能获得赔偿。

车辆保险理赔案例3

保险公司可拒绝“代位赔偿”?

胡先生今年年初从广州市区开车到花都区,在当地与一辆小面包发生追尾。交警到达现场后判定为对方负全责,由对方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但对方车辆除了交强险外,并未购买任何汽车商业保险,且对方坚称自己没有足够钱赔偿;胡先生致电保险公司要求申请代位求偿,但最后被“说服”放弃唯有认栽。

专家解答:“代位赔偿”也称“代为求偿”,是指如果事故责任人拒绝赔付损失,在经过有关部门(法院或仲裁)证实对方无法赔偿,车主可申请“代位求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后,再向肇事车主追偿。这是保险公司应该提供的服务,也是保险购买人应有的权利。但其申请手续之复杂,耗时之久实在远高于追讨赔偿所获得的价值,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的风险,当然一般会“说服”车主放弃了。

寿险理赔案例分析教您如何理赔


经常有投保人抱怨“保险理赔难”,其实并不是这样的。我希望把这些有关理赔方面的知识告诉各位朋友们,以供借鉴。

2008年1月,省城的曹老先生为唯一的儿子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岂料一个多月后儿子即被检查出癌症,并于当年9月身故。事后曹老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遭拒绝,理由是他未能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他儿子患有肺气肿的既往病史。

“我跟儿子一直分住,并不知道他曾患肺气肿的病史。再说保险公司也未事先为我儿子做体检呀。”曹老对拒赔的答复感到不解。他说当初与保险代理人签合同是在一个咖啡厅进行的,其儿子并不在现场,由代理人介绍了相关情况后,最后才由他儿子草草签了字。

保险公司: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为曹老办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修女士表示,因为该种保险需要填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为曹老办业务时,她就他父子俩的健康状况逐条作了询问,之后由曹老及其儿子分别签了字。“他儿子当时看起来很健康,也不满50岁,依照公司规定,可以不做体检。”她说。

该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理赔部的马先生具体负责曹老的索赔事项。他解释到,他们接到曹老的索赔申请后,从其儿子在单位医院的一份就诊病例中得知,早在2007年11月下旬他即被诊断出患有肺气肿,并做了检查治疗。但在参保时,曹老及其儿子未如实告知这一情况,且在保单上签了字确认,故而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拒赔处理,并与客户解除合同,退还部分保费。

在曹老的合同书中看到,客户签名栏声明中,确有表述:“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如有不实告知,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提醒:无关未告知内容不影响保险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人寿保险理赔程序

理赔是指购买保险的人不幸成为小概率风险事件的受害者而要求保险公司兑现其事先承诺的行为。很多人对保险公司有“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感觉,其实,这主要是一些曾经买过人身保险的客户由于种种原故没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形成的认识上的误区。导致理赔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极少数人恶意骗保的因素外,对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的不了解也是相当重要的原因。如果在申请理赔的过程中,注意了以下几点,理赔还是很容易的。

第一,必须及时报案

保险理赔时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标的遭到损毁或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但由于各个险种的理赔时效都不尽相同,所以一定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报案,以防自己的利益遭到损失。

若投保人是用口头通报的形式报案的,则事后须补填正式的出险通知单。报案时应详细说明下列问题:报案人及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等。

第二,符合责任范围

报案后,保险公司或业务员会告知客户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客户也可以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向代理人咨询或拨打保险公司的热线电话进行再确认。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确实因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如两年内自杀、犯罪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并不提供保障。

第三,备齐所需单证

保险公司为防止有人提出无根据的或夸大的索赔,一定会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时间内提供损失证据并说明详细情节。不论是什么险种,受益人均需准备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均可)的原件及最近一次所缴保费的发票,若委托他人办理理赔手续的还需填写委托授权书。

第四,准备医疗分割单

如果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社保已经给报销了一部分,那么需事先向保险公司出示由社保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并注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额和社保已支付的费用,连同原始单据的复印件一起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依据上述材料在医疗费用的剩余额度内进行理赔。

第五,进行事故调查

资料收齐后,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开始着手进行调查。保险公司也许要求客户配合公司进行调研,并提供附加材料和证据。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有隐瞒病史的带病投保或被保险人没有亲笔签名等情况,都会给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障碍。最后,保险公司将审核、计算、确定赔付金额,并通知客户前往领取保险金。

案例分析之劳动保险理赔案


劳动保险,统称也被人们称为社会保险。目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单位必须给员工缴纳劳动保险,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作为与人们密切相关的劳动保险,究竟具有哪些法律效力?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我们又该如何维权呢?

所谓劳动保险就是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在许多国家也被称为社会保险。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保险是劳动者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后获得的一种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保证,带有强制性质。劳动保险的某些长期待遇,例如退休养老基金等,是通过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内进行统一筹集、统一支付、统一调剂、统一管理,还具有互助互济的性质。

案例1:姜先生从2003年8月份开始在某超市工作,和超市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直到2007年9月,超市一直没有为姜先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姜先生为此与超市协商,超市答应从2007年10月起开始为姜先生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并且同意补缴之前的不足部分。但直到2009年6月,超市仍未为姜先生补缴2007年10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姜先生向超市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超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姜先生的申诉请求。

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超市不服,起诉到法院。超市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超市无需向姜先生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超市没有为姜先生足额缴纳2007年9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姜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超市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法院判决超市支付姜先生经济补偿21345元,并为姜先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案例2: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劳动保险待遇的争议

王某1995年9月分配到某国营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工作,与该厂于同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劳动合同。1997年7月3日,王某周末外出旅游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腿股骨骨折。王某立即被送至造船厂特约合同医院进行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造船厂自王某受伤后,每月按其原工资额的50%发送其工资。1997年9月1日,某造船厂劳资科以王某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为由,书面同志王某中指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不服,诉至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

(1)撤消造船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

(2)造船厂应按其原工资额的60%发放病假工资;

(3)造船厂负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如下:

(1)在医疗期届满即1997年10月3日前,造船厂不得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2)造船厂按王某原工资额的60%补发王某的病假工资;(3)本案仲裁费由造船厂负担。

本案中,要确定王某的病伤假工资,首先要确定其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王某的实际工龄从其毕业后分配在造船厂时开始计算,与其在本厂工作年限相同,都为2年,根据以上规定,王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王某应领取病假期工资,数额为其本人工资的60%。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王某的医疗期自其病休之日,即7月3日至10月3日,虽然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9月1日届满,但因其法定医疗期未满,企业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将自动延续至10月3日。

一旦医疗期满,造船厂即可终止与王某的合同,但必须按上述标准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甲法院判决,李某应赔偿给张某91000余元,扣除李某事故发生时已付的17000元外,尚应赔偿给张某74000余元。李某的车辆在乙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保证案件的执行,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甲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裁定对李某在保险公司可能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当执行人员去保险公司询问车辆保险理赔款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提出该理赔款已作为李某归还保险公司代其偿付的银行借款。

原来,李某购买车辆时,曾向当地银行贷款16万余元,保险公司为其作了担保,因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保险公司只得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事后,保险公司在乙地法院向李某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胜诉后,李某亦未按判决履行,2005年底保险公司向乙法院申请执行,并向乙法院提供了李某在2004年9月与张某曾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公司将有保险理赔款获得的线索,这样乙法院先于甲法院在2006年3月20日对该款予以查封。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判决生效后,李某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5万多元,乙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裁定将该款扣划给保险公司,作为李某履行代偿金一案的义务。甲法院于2007年1月去保险公司执行时,保险公司以该款已由乙法院先行查封,并已扣划给保险公司为由,不予协助。经向乙法院调查,乙法院称上述情况属实,并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扣划手续,致使甲法院无法对保险公司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按照保险法第24条规定以及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理赔,也可以向受害人(或受益人)理赔。但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向投保人理赔,因为保险合同是他们之间签订的,但这样做的缺陷显而易见,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故意隐瞒保险的事实,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法院无法掌握肇事者的车辆投保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坐等受害人提起诉讼,待拿到判决书后,偷偷地向保险公司理赔,然后逃之夭夭,使受害人既流血又流泪。

接下来,带您来了解一下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通过保险理赔案例分析了解何种情况免赔


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2亿辆左右。绝大多数车主都会给自己的爱车买份商业保险,其中不少车主给自己的车买的还是所谓的“全险”,以为自己的车无论碰到什么问题,都可以找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其实,这是一个误区,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予以理赔的。

2010年12月2日,姜蓉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9日,姜蓉见春运到来,乘客大增,遂想通过客运赚点外快,于是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将车用于营运。不料却在一个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用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但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拒赔。

姜蓉的误区在于“只要已经投保就能获得赔偿。”《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姜蓉擅自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属增加危险程度而未告知,也就只能自食其果。

杨芳为爱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有效期限是2011年元月4日零时至2012年元月3日24时。2011年3月11日晚11时许,杨芳驾车在山区行驶时,不慎撞上石壁。可杨芳考虑夜深人静又在边远山区,遂未曾报案即驾车离开。不料,事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6900余元修理费用。

杨芳的误区在于“只要事故属实就能获得赔偿。”《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虽然现实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动机不尽相同,但即使如同杨芳那样出于方便自己和他人,而未及时报案而擅自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无法查清的,也只有自己承担损失。

还有以下几种情况不赔:

在收费停车场被盗不赔。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车辆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生这种情况,应持有关收据或发票向停车场或修理厂索赔。

未年检或未上牌不赔。车辆出险后,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保险公司才会理赔:一是必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二是在规定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因此年检和年审一定要按时完成。不过,如经特别约定,对必须先保险后检验核发牌号的新车,保险公司可负责赔偿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如果在此期间车辆被盗,保险公司则不负责赔偿。

误伤"自己人"不赔。如果开车时不小心撞伤了自己的家庭成员,那么保险公司是不会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因为根据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受到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通俗来讲,所谓的"第三者"把四种人排除在外,即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

精神损失费不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为责任免除。因此万一发生事故,在与受害方交涉的过程中,应尽量压低所谓的"精神损失费",不妨在人身伤害损失或财产损失方面多作补偿。

康宁人寿保险大病理赔知识与案例分析


最近几年来,作为健康保险的一大险种--重大疾病保险已成为人们投保时的一个首选险种,但不少消费者认为重疾险是“保死不保生”,理赔起来比较困难。从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个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关于保险病种界定方面的争议,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了重大疾病的处理原则。这里以康宁人寿保险大病进行讲解。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优势承保80%的重大疾病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承保20种重大疾病,其中6种是保监会规定的必保疾病。从范围上来讲其所承保的疾病涵盖了大部分发病率极高的重大疾病,对疾病的定义与使用都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300%的赔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会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

案例分析:王先生,30岁,投保10万元康宁终身,选择20年交费,年交保费8700元,可获得如下利益:

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合同终止。

300%赔付金额与同类产品所提供的保障金额相比属于较高的保险金额。一般的重疾产品对重大疾病的保障金额多在10万至20万。因此对于那些要求高额赔付的人士,国寿康宁终身是个不错的选择。

此外,国寿康宁终身作为中国人寿旗下的一款产品,销售十余年而经久不衰,成为一个经典。国寿康宁随着时间的累积已成为人们心中的一个重要品牌,品牌效应仍会影响人们的消费习惯。

综上,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比较适合要求承保疾病较全面、高保额的人群。

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赔偿案例

陈先生四川成都人,43岁,2008年5月10日和11月25日,其先后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陈先生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8年起至2010年,陈先生为自己所购买的两份重大疾病保险共缴纳保费达10200元。

2008年4月,陈先生在医院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9年4月8日,他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10年1月,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该公司为自己的疾病“埋单”。2010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我公司决定对此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今年2月,陈先生对该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所购买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由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4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及自己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律师均表示,陈先生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早就与其中止了合同,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由于此案发生在新旧《保险法》交替之际,双方围绕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此案是否适用新《保险法》以及如何适用展开了激辩。

虽然新《保险法》使得核保环节变得复杂和严格。保险法业发展的肯定趋势,也是保险法业走向成熟的必经阶段。法律上指的通知,应当是书面通知,且有被通知人签名。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觉得原告在这一点上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第一个理由很脆弱,既然没收到怎么知道平安公司拒赔了呢?其次,旧《保险法法》中也没有规定保险法人解除合同时要得到投保人的签字。从上述分析来看,可以认为保险法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不予赔偿。

分析该案例是否适用新的《保险法》

仔细分析一下原告的理由,该纠纷不适用于新《保险法》因为保险法公司并不是《保险法》实施之后才要解除合同的而是9月25日即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就拿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就可以知道。所以解除合同有效。即使原告以“没有递交给原告”为由否认合同的解除。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法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因此,保险法人在10月30日之前,都有权解除保险法合同。而开庭审理的日期为10月13日,所以完全有理由解除合同,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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