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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2020-10-09
住房保险规划 个人养老保险规划 商业保险规划

近年来,各地区加大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不断完善改革政策,更好的投身于居民住房公积金服务中。为了方便居民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断突破旧模式,为建设更好的公积金模式。下面小编以上海为例,为大家讲解一下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对象

购买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个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和同户成员,且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委托的。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需要的要件

1、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1)本人办理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2)委托办理的:

①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或直系血亲的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户口簿或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可以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②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或直系血亲的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2、提取原因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1)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全额发票(购买二手房无法提供发票的,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取人与购房人的关系证明;

(2)购买公有住房且房款已付清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全额发票、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取人与购房人的关系证明;

(3)购买公有住房直接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一式五联未加盖建设银行业务章或现金收讫章)、提取人与购房人的关系证明;

(4)动拆迁安置产权住房的提供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书、超安置费用部分的发票或收据(安置费直接抵扣房款的,应由动拆迁单位提供补差的书面证明)、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取人与产权人的关系证明;

(5)购买拍卖产权房的提供房屋拍卖确认书、购买拍卖房的发票或收据、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取人与产权人的关系证明。

3、其他证明材料

提取人获取下列证明材料时,应向相关单位或部门提供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和提取原因证明材料。

(1)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附件十六);

(2)购买公有住房直接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专户”的提供交款凭证指定收款银行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网点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入管封存户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单》;

(3)购买其他房屋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专户”的提供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网点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入管封存户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单》;

(4)自愿缴存者提供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网点出具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自愿缴存户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单》。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流程

1、购买公有住房直接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的:

个人提供要件材料——交款凭证指定收款银行所在地的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2、购买其他房屋的:

个人提供要件材料——房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办理。

上海住房公积金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3个工作日。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注意事项

1、购房申请提取配偶、直系血亲或同户成员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集中办理提取手续。

2、几名无配偶、直系血亲、同户成员关系的个人共同参与购房,仅允许其中的一人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同户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

以上是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的相关信息,如果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请关注网上海住房公积金查询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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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住房公积金,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调离本市或出境定居;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五)、(六)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其中依照第五条(一)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起讫时间不超过6个月。

对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费用。提出申请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五)规定提取职工个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超过要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六)规定提取职工个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要支付的房租。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和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缴存余额,应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五)、(六)规定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其缴存余额须在1000元以上,提取后缴存余额须保留100元以上。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单位出具的《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余额,须提供家庭或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直系亲属)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直系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须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须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须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离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老干部管理部门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及复印件。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景德镇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2年后仍未重新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市区,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有关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须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程序

职工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职工持单位出具的核实资料,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管理中心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可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经审批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和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批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管理中心应通知申请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为中国内地职工基本福利“五险一金”中的“一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作为北京市民,你了解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么?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解答一下。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七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十一)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10元。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含单位办理提取),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单位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3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附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是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要想了解更多有关北京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资讯,请关注网北京住房公积金专题。

深圳住房公积金预约提取相关办法


很多人不知道深圳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以及如何进行网上预约提取,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深圳住房公积金预约提取的相关办法。

深圳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

(三)偿还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的贷款本息;

(四)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在同一时间段内,职工仅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形提出申请,并不得重复申请;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每套住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发生本规定第(一)、(四)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两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和税票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计算。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本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情形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应当发生在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后。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男性年龄满5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45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户籍迁出本市;

(六)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八)职工本人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相关链接

深圳住房公积金预约提取网上操作指南

一、职工登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点击进入“网上办事大厅”选择“个人登录”,凭住房公积金账号和密码登录。如首次登录,需阅读《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预约规则》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选择同意后继续办理业务。

二、点击进入“提取业务办理预约”。

三、点击进入“发起预约”,选择提取原因、地区、机构以及具体网点后,页面下方将显示该网点可预约人数和可预约时间(上午或下午)。

选择预约内容后,点击“提交”,系统预约成功。提交成功后,选择“确定”,则直接打印预约回单;选择“取消”,可在需要打印时进入打印预约菜单进行打印。预约回单不强制打印,住房公积金业务柜台可凭职工身份证号码或预约编号直接调出预约信息。

点击进入“取消预约”,职工可取消预约。

职工在预约成功后如需要打印预约信息,可点击进入“打印预约”。

温馨提示:

1.预约成功后,请持身份证或凭预约编号(不需要打印)按预约时间到预约机构取号办理业务。

2.通过网上预约功能,可预约5个工作日内的提取业务。

3.每日预约时间分为上、下午两个时段,请根据网上预约时段按时到预约机构办理业务,先取号先办理。

4.预约机构预约人数已达最大预约人数,系统将提示“预约已满,不允许添加预约信息!”。

5.不能按预约时间前往预约机构办理提取业务的,请在预约时间前一天下午4:30前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取消该项预约。未及时取消预约或未能在预约时间到预约机构办理业务的,在预约日后2个工作日内不能再次网上预约。

以上是深圳住房公积金预约提取的相关办法,如果还有其他疑问,请关注网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题。

佛山住房公积金查询与提取办法


近年来,佛山作为广东省重要发展区,经济不断进步,带动了房市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佛山买房,这就关系到了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了。如何查询,如何提取?都是居民关心的重要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现就佛山市住房公积金查询的提取的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职工使用提取个人明细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同时,按照本中心公示的手续须知提供相应资料。

二、职工使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个人明细存留的余额不少于500元整。

三、购房、建房、翻建住房和大修理住房提取,在不超出其购建和大修理住房的实际支出总额的前提下,每隔一年支取一次;偿还购建房贷款支取,在不超出其购建和大修理住房的实际支出总额的前提下,每隔半年支取一次。

注:本通知所指职工使用提取住房公积金,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范围。

佛山公积金查询

佛山住房公积金查询指南

一、佛山住房公积金查询热线:0757-83330312,0757-83361702

二、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地址:佛山市祖庙路33号百花广场23楼

三、佛山住房公积金查询网址

佛山住房公积金查询方法:

1、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登录改用个人身份证和公积金存折帐号后8位;

2、如须加设密码,可于登录后进到个人信息中进行设置。

佛山公积金启用新系统

以后,市民提取公积金将不再需要到缴存银行办理转账等手续了。近日,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通知,从今年1月1日启用新系统之后,市民办理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将减少一个环节,即市民的公积金提现申请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后,款项将会直接被划到市民个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据了解,在佛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启用新系统前,市民办理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时除了要“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外,还需自己到缴存银行办理转账或提现,这无疑增加了市民的提现难度,甚至因“多此一举”而被许多市民诟病。不过,在管理中心新系统启用之后,这一环节就可以省略掉了,市民提交的公积金提取申请只要经过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后,相应的款项就会被直接划拨到市民个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事实上,早在一年多前,与佛山“一衣带水”的广州就已经启用了新系统,并实现了银行卡与公积金账号直接划账等简化手续,市民提取公积金不仅不用再跑银行,也不用每次提取都要向银行重复提交相关资料。不过,与广州不同的是,此次佛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化提现程序所能直接划款的银行并不太多,目前只支持佛山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顺德农商行等三家,而广州目前则可以支持中工建三大行和广州银行。但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以上三家银行的划拨账户,不仅可以是储蓄卡和活期存折,工行和顺德农商行两家银行还支持信用卡账户。不过,无论是哪种账户,出于安全因素考虑均不接受不同姓名账户的划款。

而随着新系统启用,逐步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对账簿”也将取代原有的“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但原有的“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仍然有效,市民可根据需要到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网点换领,换领对账簿将不对市民个人进行收费。

不过,启用新系统后,操作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单位申报的汇缴调整时间与实际缴存时间不一致(如申报某人从A月调整缴存额,但实际在C月才发生缴存额变化;又如某人于A月封存,但实际在A月前已经停止缴存、或A月后才停止缴存)等问题。对此,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正在努力处理这类问题。同时,他也提醒单位在办理汇缴调整手续时务必使汇缴调整时间与实际缴存时间一致。

以上内容介绍了佛山住房公积金查询及其相关信息,希望对你有帮助。

房屋租赁,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公积金租房提取条件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

(二)承租本市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其他住房用于自住,且房屋月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经共同提取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共同提取人限定为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

公积金租房提取金额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的,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房屋月租赁费用限额内提取;

(二)承租本市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其他住房用于自住的,在扣除家庭月工资收入20%后的限额内提取,且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2000元。

公积金租房提取审核材料

申请人需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提取申请手续。

(一)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件;

2、如有共同提取人的,应提供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件、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等)、出具的书面同意书(见附件一)

(二)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申请表》(见附件二);

(三)提取原因证明材料

1、承租本市廉租住房的:

(1)由本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2)房屋租赁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等。

如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房屋租赁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上述原因证明材料。

2、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

(1)由本市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审批件(承租获本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复,且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可不提供该项材料);

(2)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3)已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税控发票等。

如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房屋租赁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第(1)、(2)项材料。

3、承租本市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其他住房用于自住的;

(1)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

(3)已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税控发票等。

如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房屋租赁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第(1)、(2)项材料。

住房公积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市财政局、人行中心支行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工作。

提取范围

第四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职工,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提取凭证

第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介绍信;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按以下各项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期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售房单位账号。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票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依法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须提供银行贷款余额单和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第十二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出境定居的职工,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十六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中心或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受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以及委托代理手续。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提取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当贷款余额不大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总额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贷款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签注意见。

第二十二条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批,中心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住房公积金,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炒金如何赚钱专家免费指导银行黄金白银TD开户指南银行黄金白银模拟交易软件集金号桌面行情报价工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

(十四)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的;

(三)小修、中修、维修及装修自住住房的。

第七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实际发生时间以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人均可提取,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的还款本息额。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所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实际支付的药费支出。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十四)款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由职工本人办理或者受职工委托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委托专管员代办的,需提供专管员证(或者专管员有效居民身份证)、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配偶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除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按照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出具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购房证明)、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第二十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所在地一致的职工(或者配偶)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区、县级以上房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者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伤残证或者区、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证明(1-4级)、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四条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五条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调动手续(或者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调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六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按期偿还住房贷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职工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租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九条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在集中封存户封存的职工办理提取,还需提供由分中心、分理处出具的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证明》。

第三十条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继承证明、继承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经相关部门审验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或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职工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药费支出清单、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证书。

第三十四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文件、单位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花名表。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持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经单位核实后,由专管员完整填写《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加盖印鉴;

(二)职工(或者专管员)持提取申请书及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分中心、分理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分理处应当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凭准予提取的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额度以入卡/折方式支付。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津房改资[1998]78号)、《关于〈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津房改资[1999]70号)、《关于对采取预约购房方式购买公有住房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津房改资[1999]109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支取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房改资[2001]31号)、《关于调整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津房委资[2002]49号)同时废止。

住房公积金,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七)职工被纳入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职工连续两年失业仍未就业,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九)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血亲患有《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七)、(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清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先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患有重大疾病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金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搬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收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房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县(市)级以上老干部门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县(市)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购房合(购房协议)、借款合同及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以后每次提取只须出具偿还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支付配租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及复印件;支付政府招租补贴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领取通知单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职工被纳入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及复印件、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职工连续两年失业仍未就业,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失业证》或失业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血亲患《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且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市)级以上医院提供的病历证明、提取人与患者之间配偶及直系血亲关系证明及治疗费用的复印件。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九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三十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哈地房委发[2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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