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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信用保险的种类

2020-07-14
保险费如何规划 新常态下保险规划的种类 保险种类

信用保险的种类

信用保险通常分为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信用保险。后者承保的是国内贸易中的商业信用, 前者是后者在地理上的延伸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在西方一些国家已普遍开展了国内信用保险。在我国,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内信用保险也一定会有需求。目前我国开展的信用保险业务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 10 万美元, 而多余部分损失将由被保险人自理。被保险人应该慎重地为其每一买方向保险公司申请适当的信用限额。保险公司将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情况考虑审批, 并将批准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 当被保险人没有为某一买方向保险公司申请信用限额, 或虽然提出申请, 但不能提供任何有关该买方的资信资料, 因而不能获得保险公司批准时, 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此类没有信用限额出口, 保险公司只能给被保险人一个保险公司确定的信用额度。在被保险人向该买方出口的货物发生损失时, 保险公司将按该限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这个信用额度就是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 并将在保险单内规定具体金额。

此外, 需要明确的是, 经批准的信用限额可循环使用。循环使用信用限额是以被保险人的某一指定买方未付款余额不超过信用限额为前提。 在此前提下, 被保险人可以继续付货并受保险公司的保障。

保险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的计算

保险费= 申报发票总值 × 保险费率

确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的因素, 有下列三项买方所在国或地区所属类别。 通常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将世界各国或地区按其经济情况、 外汇储备情况及外汇政策、政治形势的不同划分成五类。 第一类国家或地区其经济形势、国际支付能力、 政治形势均较好, 因而收汇风险小, 第五类国家或地区收汇风险非常明显, 大部分保险不承保向此类国家或地区出口。 对第一类别到第四类别国家或地区的出口, 因其风险大小不同, 收取保费的费率也有所不同。

支付方式不同。 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及信用证方式付款所带来的收汇风险各不相同, 因而收取保险费的费率也不相同。

赊帐期的长短。放帐期长的费率高, 放帐期短的费率低。

保险费的交付。保险合同每月按被保险人的申报计算应交的保险费, 在规定时间内缴付。

(二)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中长期出口保险适用于贷款期限超过 180 天至 5 年或年的资本性或半资本性货物的出口项目。 例如, 工厂或矿山的成套生产设备, 船舶、 飞机等大型运输工具, 海外工程承包以及专项技术转让或服务等项目的出口公司, 这类出口项目的金额较大, 合同执行期限较长, 涉及的产品或服务均需要专门设计、 专项制造, 货物的交付使用和货款的支付方法也与一般性货物的出口有较大差别。 因此,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条件和承保方式也不同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有

政策性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承保中长期信用保险时, 首先要看投保项目是否符合本国政府的外交和经济政策是否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国的利益。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在承保时, 就应该兼顾国家总战略的实施, 为实现我国市场多元化的目标做工作。 同时, 出口国政府还可以通过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手段, 对国家的出口结构和出口的去向加以控制和管理。

保险合同无统一格式。中长期出口项目一般涉及的业务环节较多, 运作复杂, 而且项目很少重复。 因此, 保险合同没有固定统一的格式, 而是由保险合同双方根据不同的出口产品或服务内容、 不同的交付条件及支付方式等情况逐项协商拟定保险条件、 保险费率和收费方法等。

保险机构早期介入。由于长期项目比一般出口货物复杂, 通常要经过双方长期的反复谈判才能达成协议, 签署合同, 而且能否获得出口信用保障往往是出口合同能否签署或签署后能否生效的前提条件。 出口商要掌握签约主动, 就要在商务合同谈判初期与保险公司联系, 并允许保险人参与对进口商资信的审查和对项目可行性作研究分析, 必要时, 还要让保险人参加商务和信贷条件的谈判。 这种早期介入, 对保险人全面了解风险的情况, 对设计保险单、 制定保险条款和开出保险费率均可打下基础。

需要提供担保。 中长期出口项目的金额大, 合同实施期限长, 发生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很大, 保险人通常根据买方的资信和买方的国别等风险, 通过出口商要求进口方提供可靠的第三者担保, 例如, 银行的付款担保或保险公司的还款保函。

出口商能否得到这种担保, 对信用保险承担的风险大小关系甚大。 有无第三者担保, 是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用何种费率承保的重要因素。

需要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在长期进口合同项下, 进口方一般按合同执行的进程, 分阶段支付合同货款, 通常半年支付一次, 有时可分成十几期或二十几期支付, 但保险费需一次性支付。 由于保险费承担着应付未来的赔款重任, 保险费就必须在风险一起期就到位。 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 由于保险费的数额较大, 出口商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 保险人可以允许分期支付保险费, 但延期支付的保险费通常要附加相应的利息。

(三) 外汇风险保险

外汇风险, 是指由于外汇市场的汇率变动或计价货币国的政策变动或其国内发生军事政变、 革命、 战争等, 导致收汇方少收汇或不能收汇。

外汇风险保险一般由官方的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在通常情况下, 对外汇风险有一些限制, 现暂以日本为例简单说明在期限方面。从保险合同签订以后的 2 年开始, 15 年以内结算的合同。

适用的外币种类。 有美元、 英镑、 德国马克、 法国法郎和瑞士法郎。

保险类别。 分个别保险和综合保险, 前者适用于个别出口合同, 后者适用于全部出口合同。

保险费。 从签订出口合同开始到最终结算为止, 保险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个别保险的年保险费率是 1. 5% , 综合保险的年保险费率是 0. 8% 。

免赔额和最高赔偿限额。外汇风险保险通常有免赔额和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保险公司对免赔额以上、 最高赔偿限额以下的汇率变化损失, 按一定比例来赔偿。 对于这两者之外的损失, 则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 若被保险人因汇率变动而受益, 其超过免赔额的受益部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

外汇风险保险费较高, 限制条件也较多。 我国目前尚未开办此项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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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费的缴付有以下3 个内容:

 (一) 保险费的交付

 保险费简称保费, 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款项。保险费的实质是投保人为了使其财产或人身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而付出的对价, 是建立保险基金的基础。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相乘而确定。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的义务, 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地点、方式由保险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本条规定: “ 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海商法第234 条规定: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 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缴清。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分期交付, 也可以一次全部交付。本法第57 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的“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 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不得采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缴付。

 (二) 保险费的增加与减少

 保险费的增加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保险合同订立时据以确定保险费的情况有所变化,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保险法律规范的规定, 增加原定保费。如本法第37 条规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在此情况下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费或保险人不愿继续承保时,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关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时, 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费的减少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据以确定保险费的情况发生变化, 按照保险合同或保险法律规范的规定, 减少原订、原收保费。如本法第38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1 )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 2 ) 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 三) 保险费的退还

 保险费的退还指保险合同因法定原因无效、终止或解除时, 依照本法的规定,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或不退还保费的情况。本法规定的退还保费或不退保费的条款有下列诸条:

 1. 本法第17 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费; 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 本法第28 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 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除人寿保险合同已缴足两年以上保费的情况外, 不退还保费。

 3. 本法第39 条规定, 保险责任开始前,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4. 本法第54 条规定,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 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人身保险合同除外。

 5. 本法第59 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而解除时, 投保人已交两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投保人保险费。

 6. 本法第69 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解除合同, 未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

 7. 本法第43 条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在保险人赔偿后30 日内, 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 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 保险人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 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约定自动转入保险费


一、追加保险费

(一)申请资格人:投保人。

(二)申请时间:生效次日起至合同终止前。

(三)相关规定

1.每笔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为5%。

2.投保人一次性交付的保险费与后期追加的保险费合计金额,不能超过与其组合投保的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已交纳的累计年交保费。

二、约定自动转入保险费

(一)申请资格人:投保人。

(二)申请时间:合同终止前。

(三)相关规定

对于客户在投保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时,尚未捆绑指定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的情况。客户可按以下规则约定捆绑自动转入保险费。

1.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须指定投保人为生存金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无需变更)。

2.由投保人填写《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付费类)》,变更生存金领取方式为“转投保”,并明确指定用于转入其作为投保人的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单。

三、自动转入保险费

(一)保险费来源

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应付生存金,作为与其组合投保的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自动转入保险费。

(二)转入时点

转入时点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业管实务要点

保险费,如何缴纳待业保险费


国有企业如何缴纳待业保险费?

根据 1993 年 4 月 12 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缴纳待业保险费,具体比例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0.6%至 1%。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并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初何缴纳待业保险费?

根据 1993 年 4 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比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执行,即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企业相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缴纳待业保险费(具体比例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0.6%至 1%)。所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并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如何缴纳待业保险费?

根据 1986 年 7 月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指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国家规定享受待业失业保险目录

保险费,期交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岁(释义十五)至五十五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本合同第三十五条办理效力恢复;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期交保险费的支付及宽限期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应按照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付费方式、付费金额和付费年限向本公司支付期交保险费。

本合同的期交保险费由投保人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分期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期交保险费。第一期以后分期支付的期交友邦双盈人生投资连结保险目录

保险费,保险费应该由谁付?


由二手车引来的纠纷常常令商家和消费者头疼,它的交易毕竟不像新车这样干脆利落。正因为是旧车,在买卖之前不仅要把好质量关,而且在交易流程中更要遵循拍卖公司的程序来做,以免日后遇到问题谁也说不清。

◆事情经过:2005年9月8日,上海某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了一辆桑车2000型时代超人。袁先生了解该车相关资料后并成功拍到此车。10日将该车的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了该拍卖公司,但意想不到的是在以后办理手续过程中,保险费始终没办好(实际上该车保险费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随车一起拍卖)。

9月21日,消费者到浦东大众分公司提车时,该分公司的杨经理就保险费问题致电拍卖公司后,草签了一份承诺书,车辆在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原车主无关,但保险费由拍卖公司负责解决,从原车主处扣除还给消费者。据悉,原车主已退保,保险公司已把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保险费退还给原车主,也就意味着袁先生要重新缴纳这7个月的保险费,而拍卖公司拒绝支付这笔费用。

拍卖公司称,袁先生所反映的情况确有其事,但保险费在购车合同中没有承诺,至于浦东分公司杨某的承诺与本公司无关。根据拍卖须知的第5条:“拍卖人所提供的拍卖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竞买人应认真咨询,实地了解标的物的现状。未咨询或对标的物不了解而参加竞拍的,责任自负。一旦应价即表明竞买人接受该拍品的一切现状(包括缺陷)。”

◆消费者意见:当拿到二手车拍品目录单时,清楚地写明了该车的保险费是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但现在该拍卖公司又以拍品目录上的信息和实际有差别,消费者没有问清楚,没有看拍卖须知为由,拒绝退还10个月的保险费。

当笔者致电袁先生时,他还说道:“该拍卖公司在竞拍前没有拿到原车主的任何凭证(产权证、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费等),仅仅就一辆车到了。现在原车主可能觉得该车卖亏了,保险费不愿退还,这是拍卖公司自己的失职。在协调过程中,拍卖公司提出补偿1000元,我不同意,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消保委汽车专业办公室专家意见:消费者是按照拍卖公司的“拍品目录”告示去购买的,该公司尽管在“拍卖成交协议书”的附带缴费中没有标明有“保险费”的内容,但在拍卖前公告的“拍品目录”中已经明示了该车的保险费缴至日期。现在,拍卖公司认为“拍品目录”只供消费者购车时的参考,不作为“拍卖成交协议书”的依据,这显然有些强词夺理。

特别提醒

我们的消费者在参加二手车拍卖时要注意商家所提供的信息,尽量做到看得仔细,问得详细,即使有书面的告示,也不妨多问一句。商家要以诚信服务,信息更换要及时,作出的承诺要兑现。拍卖的车辆来源、车辆状况,最好以书面形式告诉消费者,使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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