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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你对修改后的保险法了解多少?

2020-07-14
保险法的知识 保险法基础知识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修改后的保险法,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还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来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1、设立“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

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2、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3、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

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4、限制保险人不担责规定。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条件。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5、明确理赔程序和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

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说明拒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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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保险法修改内容介绍


我们国家是一个法治国家,各行各业都需要法律的保障才能正常发展,同样,保险行业也不例外,今天小编就为大家重点解读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的修改部分。

1、新修订的保险法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法律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拓展,实现了与国际完全接轨,但是如何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应该有明确的措施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2、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主要股东要求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3、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将被限制商业性广告

新修订的保险法,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规定了一系列包括限制商业性广告在内的限制措施。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法律还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4、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修订后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还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法律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5、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现实生活中这类纠纷很多,投保人认为自己已交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

国外保险法中的特殊处理规则是,保险公司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责任。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间,向其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合同,旨在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6、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

7、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为保护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在此次修订中,“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索赔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都被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8、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

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9、新修订的保险法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对该争议点,新修订的保险法有了明确说法。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0、新修订的保险法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怎样读解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是通过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使生产中受伤的职工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降低用人单位工伤赔偿损失风险,督促用人单位预防、减少和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维护职工的权益。

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帮助广大读者朋友更好地学习、理解这部与大家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律师对《条例》修改的重点条款作一简单解读。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修改前相比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也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单位也有义务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这一修改,有利于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的职工,而三类单位的职工(工勤人员除外)与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是《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二、特定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授权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规定

修改前后的《条例》都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修改后的《条例》第10条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针对有些行业的特殊性,规定专门的缴费方式有着现实意义。

三、提高了工伤保险统筹层次

修改前的《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是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后的《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可以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能力,促进工伤保险参保率的提高,减少和消除地区之间工伤基金赔付能力的差距。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要逐步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这是一个工作的方向,需要做好保险账户转移等过渡性工作。

四、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辆事故造成的伤害可被认定为工伤

修改前的《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第14条规定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修改前的《条例》,即使是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只要不构成犯罪和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这些情况不予认定工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扩大了,但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了。

五、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变动

修改前的《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修改后的《条例》第16条规定,故意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就是说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伤亡,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也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律师认为此条规定有待进一步解释和实践检验,将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伤亡认定为工伤有悖于法治精神。修改后的《条例》第16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与修改前的同条同项相比,增减了吸毒的情形,这是将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伤亡可能被认定工伤的规定一种校正。

六、缩短了特定案件工伤认定时间

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耗时费力,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工伤案件,可以适用简单的认定程序,这是对职工从时间利益上给予保护的一种法律体现。修改后的《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这一款只是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适用,具体实践中,究竟哪些案件属于此类,有多少案件属于此类,这需要执法者有良好的法治理念和为工伤职工着想的服务精神。在实践中,属于此类的案件较多,所以本律师建议,将15日认定期限作为常态,而将60日认定期限作为例外,并且设置60日认定期限的审批程序,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利益。

七、增设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修改后的《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修改前的《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这从时间为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进行约束。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很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非常必要,但如果没有时间限制,这两种鉴定又往往是职工实现权利的程序障碍。

八、工伤伙食补助支付标准确定方式和支付主体变更了

修改前的《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的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第30条的规定,这些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这样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前支付主体为单位,单位不愿意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可以化解这个难题。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医疗费用支付的规定

修改后的《条例》第3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作出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此期间不间断工伤职工医疗费的支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短则6-7个月,长则1-2年,此期间保障职工的治疗非常重要,是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的体现,也是行政行为确定力之法理要求。

十、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选择上,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修改前的《条例》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修改后的《条例》第55条增加了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形。就程序选择而言,根据修改前的规定,当事人对这些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之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又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缩短了救济程序,提高了救济效率。

十一、增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标准

与修改前向比较,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提高了:一至四级提高3个月,五至六级提高2个月,七至十级提高1个月。修改前的《条例》第37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后的《条例》第39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将较大幅度的提供工亡补偿标准,这个标准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设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相接近。规定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对消除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示范意义,对如何化解地区人身赔偿差异有创新价值,值得赞许。

除了以上重大的修改外,修改后的条例还改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删除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加大了对骗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地位提高,知识、技能受到尊重的法律保障措施之一,是社会财富创造中人力资源价值凸现的法律形式,需要包括我们广大职工在内的全社会共同努力,将书面上的条文升华为生机勃勃的法治实践,彰显劳动的光荣与伟大。

新保险法全文下载以及修改介绍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保险法修改

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

二、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三、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订相关的具体办法。

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六、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

七、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

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条例: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新保险法全文下载

在豆丁以及百度文库都可以进行新保险法全文下载。

保险法,保险法的内容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

之所以我国我的保险业发展的这么顺利,保险法起着重大的作用。如今,仍有很多人对保险法不太了解,也不知道保险法的内容有哪些,本文将详细概述。

保险法的内容:①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

保险法的内容:②保险合同法

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的内容:③保险特别法

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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