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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款准备金,再保险的分类: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八)

2020-07-14
再保险规划 再保险规划和安排 风险再保险规划

显然, 以未满期保费计算的准确度而言, 十二分之一法介于百分比法和八分之一法之间。另外, 还有一种更精确一些的计算方法, 即二十四分之一法。它是以每月的 15 号为计算日, 如果再保险合同的终止日为 12 月 31 日, 那么未满期和已满期保费则分别如下:

月份 未满期 已满期

保险公司分出公司有时也同意免扣保费准备金, 当然, 多以互免保费准备金为条件。

12. 赔款准备金

保险事故业已发生, 损失已不可避免, 但尚未支付的赔款称为未决赔款; 已经支付了的则称为已付赔款或已决赔款; 未决赔款和已付赔款之和叫做发生赔款, 但不包括上年度的未决赔款。

根据再保险的惯例, 分出公司往往对未决赔款的一部分或全部金额从分保费中提存, 这种扣留款项称为赔款准备金。一般按未决赔款的 90%或 100%扣存, 其用途是为了支付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赔款。在提存本期赔款准备金的同时, 退还上期提存的赔款准备金, 但这种退还只是账面数字上的退还, 在未决赔款变成已决赔款之后, 已在余款中扣除。归还赔款准备金时, 分出公司也要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接受公司支付利息。当然, 赔款准备金的利率也同保费准备金的一样, 比银行同期储蓄的利率要低得多。

显然, 分出公司不论是扣留保费准备金还是提存赔款准备金, 对再保险接受人有关分保费的现金收入和运用有一定的影响。因而有的再保险人采用向当地有关银行申请开具以分出公司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作为保证。这样既解决了对再保险人扣存准备金的不利问题, 也对分出公司的未满期保费和未决赔款提供了保障。

13. 除外责任

在再再保险目录

相关知识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与安排方式(三)


(二) 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也称固定再保险、义务再保险, 是再保险安排最主要的方式, 是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事先签订再保险合同, 约定分保业务范围、条件、额度、费用等,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 对于约定的业务, 原保险人必须按约定的条件分出, 再保险人也必须按约定的条件接受, 双方无需逐笔洽谈, 也不能对分保业务进行选择。合同再保险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自动性, 对于约定分保的业务, 原保险人无需逐笔办理再保险, 从而简化了分保手续, 提高了分保效率。同时, 通过合同再保险, 分保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这一方面使原保险人能及时分散风险, 从而增强了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另一方面也使再保险人获得了稳定的业务来源。因此, 目前国际再保险市场广泛采用这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公司对其火险业务制定的再保险规划如下:

(1) 对单一危险单位的火险再保险规划为: 自留额为 20 万; 第一溢额为 8 线; 第二溢额为 6 线; 第三溢额为 5 线; 对超出此合同分保限额的另安排临时分保。

(2) 对一次事故的积累责任安排有三层的事故超赔再保险: 第一层为超过 40 万以后的60 万; 第二层为超过 100 万以后的 100 万; 第三层为超过 200 万以后的 200 万。 (单位: 美元)

如果发生一次大火, 造成 A、B、C 三个危险单位发生部分损失。三个危险单位的保额分别为 40 万、280 万、400 万, 损失金额分别为 75 万、200 万、240 万。

请根据以上资料进行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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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保险的分类: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


 一、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 可以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这种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 是为了实施某项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强制保险的实施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公布强制保险条例来实施, 并授权保险公司为执行机构。这种保险, 其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例如建国初期我国的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就是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条例的规定而开办的保险。凡乘坐火车、飞机和轮船的旅客, 不管其愿意与否, 都由国家指定的保险部门予以保险。相应的保险部门也不能选择承保。显然,在保与不保这一问题上, 双方即被保人和保险人都没有选择的余地;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也都要接受相应条例规定的约束。

 这种强制保险, 不需要双方另外签订书面合同, 凡符合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范围内旅客, 在国内搭乘火车、飞机和轮船的, 其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已附加在车、船、机票内。买票旅客在搭乘火车、轮船或飞机过程中, 如发生意外致使人身伤亡时, 被保险人(即旅客) 或其受益人凭票由保险公司按照上述条例给付保险金。

 强制保险的另一种实施形式是: 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行政法规或命令, 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或物都必须投保, 否则就不允许从事法律所许可的活动。这种保险对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然而对保险人来说, 保险关系的产生仍需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例如,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 雇主雇用员工时, 必须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国有关法规也规定,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的, 必须为被雇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我国目前有些省市还规定, 凡拥有机动车船, 都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否则, 不准使用。

 很清楚, 法律的强制性, 是强制保险最根本的特征。

 自愿保险就不大一样了。自愿保险是通过自愿的方式,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其自愿当然是双向的。一方面, 投保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人身等保险标的既有投保的权利, 也有不保的自由, 法律不作硬性的规定, 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强迫某人投保; 另一方面, 保险人也有决定承保与否和如何承保, 或承保多少的选择余地。

 自愿保险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实施形式。目前, 无论是国内或国外, 绝大多数保险业务都采取自愿形式。

 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保险标的, 包括经济生活客体和主体, 即财产和人身。当然, 现代保险, 其标的不仅以有形财产与人身为限, 各种无形的权利及责任, 亦包括于保险标的范围之内。因此,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无形利益保险三类。由于各种无形权利及责任无不与财产、人身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所以, 根据此种分类标准, 一般仅分为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其中的损失保险, 习惯称之为“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有广义狭义之分。就狭义财产保险而言, 其标的仅为有形的, 处于静态之中的财产, 例如企业的房屋、设备, 家庭的工具及衣物等即是。广义财产保险, 其标的除有形的、处于静态中的财产外, 还包括无形的权利与责任,处于运动中的财产, 如运输中的货物、运动中的船舶、车辆, 正在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殖物等等。在我国, 目前保险公司开办的财产保险险种主要有三: 一是国内财产保险, 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等。二是农业保险, 包括农作物保险、农产品的保险、牲畜保险和家禽保险等。三是涉外财产保险, 包括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投资保险( 政治风险) 及国际再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其种类亦不少。国际上主要将其分为以下几种: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老年保险、残废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及教育保险等。在我国, 保险公司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主要包括: 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学生平安保险以及涉外人身保险等。

 三、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 可将保险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两大类。

 原保险与再保险是相互对应的, 原保险也称“ 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的保险。我们平时所说的保险, 多指这种保险。当然, 就某一具体保险关系而言, 如果没有再保险关系, “ 原保险” 的称谓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再保险也称“ 分保”, 是指将原始(即第一次) 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 “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承保形式, 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 再保险以原保险即第一次保险的存在为前提, 所以也叫第二次保险。

 再保险业务是国际保险市场上通行的一种业务, 通过再保险而使保险人避免危险过于集中, 不致因一次巨大事故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偿义务, 故而对于经营保险业务起了稳定的作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 保险标的越来越大, 危险也越来越集中, 再保险已成为保险业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其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因而各国都非常重视再保险业务的开展。

 再保险业务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比例再保险, 二是以赔偿额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超额再保险。但无论是哪一种, 都须通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签订合同来确定。这种合同最明显的特征是: 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负责, 与原被保险人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基于这一点, 它的性质应当是责任保险, 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的保险。但是, 由于再保险的特殊作用, 人们通常所说的责任保险并不包括再保险。

 此外, 基于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同而将保险划分为社会保险与营业保险两大类, 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种保险分类。营业保险, 又称商业保险, 它是以营利为目的, 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保险都属营业保险。社会保险, 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生活福利而提供的各种物质帮助措施的统称,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 多由国家的专门机构管理。本书论及保险, 仅指商业保险。

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分类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共同利益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双方权利保障条款、其他条款。

共同利益条款是关于双方共同权利的规定,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保险费的获得、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赔付、保险仲裁或诉讼等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着共同的利益。上述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原保险人为自己单独利益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为维护再保险人的利益,共同利益条款一般还规定,再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以外的赔款和费用,也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

过失或疏忽条款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原保险人在执行再保险合同条款时,由于原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再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应保证对方享有其权利,以使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原保险人应赋予对方查校账册,如保单、保费、报表、赔案卷宗等业务文件的权利;再保险人则赋予原保险人选择承保标的、制定费率和处理赔款的权利。

其他条款是保险合同一般应具有的共同条款,包括:缔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保险期限;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保险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保险责任的分担及除外责任;争议处理,包括仲裁或诉讼条款;赔款规定等。

再保险,再保险的业务方式:比例再保险(一)


再保险实际上是原保险人为稳定业务经营把已承担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将超出部分的责任转让出去。限制和转让责任可以以保险金额为基础,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以此为前提, 我们可以将再保险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每一种再保险合同都可以或者使用比例再保险方式,或者使用非比例再保险方式。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计算比例分担保险责任限额的再保险。它主要包括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两种方式。

(一) 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将每一风险单位划出一个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 然后把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

例如,分出公司制定某一成数分保计划, 将每一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规定自留额比例为 60% , 分保比例为 40%。若某分入公司接受 40%的分保额, 则相应收取 40% 的分保险费, 并承担 40%的分保赔款。

成数再保险的优点是,保费和赔款的计算等手续较简单; 分出人和分入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某一笔业务, 分出公司有赢余或亏损,分入公司也相应有赢余或亏损。因此这种分保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它的主要缺点是,对于保额较小的业务, 分出人虽然有能力自留,但如果按照合同规定必须分出, 就会损失一部分保费收入。成数再保险适用于小公司、 新公司和新业务, 很受分入公司的欢迎。此外,一些特种业务, 如牲畜险和建工险等也使用这种形式。

(二) 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个风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即溢额的部分转给分入公司 。分入公司按照所承担的溢额占总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四线的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其计算结果如下:

保险学目录

保险标的,保险的分类:按保险标的分类


(一) 按保险标的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是一种最常见、最普遍的分类方法, 按照这一标准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四大类。

财产保险,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 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财产保险分为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疾病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 或者在保险期满后,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责任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对被保险人由于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 应对受害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赔偿的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的信用行为作为保险标的, 担保被保险人履行经济合同的一种保险。

(二) 按经营主体分类

保险按经营主体来划分, 可分为公营保险和私营保险。

公营保险, 可分为国家经营的保险和地方政府经营的保险两种形式。

私营保险, 是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保险, 它的组织形式较多, 如公司保险、合作保险、个人保险。公司保险的主要形式是股份制保险, 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保险合作社和相互保险公司。个人保险是以个人的名义经营保险, 目前只有英国的劳合社一家。

(三) 按风险转嫁形式分类

按风险转嫁形式分类, 可将保险划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和共同保险。

原保险,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合同而形成的保险关系。在原保险中, 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再保险, 也称分保, 是保险学原理目录

保费准备金,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溢额分保合同(九)


RESERVES

As security for the due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REINSURER under this Agreement the CEDANT shall retain apremium reserve at the rate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calculatedon the gross premiums credited to the REINSURER . The pointof time at which the said reserve is withheld and released is as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 Where the reserve is withheld atthe end of each quarter or at the end of each half-year, the re-serve withheld for the corresponding quarter or half-year as thecase may be of the previous year shall be released, it being theintention that the CEDANT shall at all times have in its handsreserves in respect of the immediately preceding four quarters ortwo half-years as the case may be .

The CEDANT shall throughout the relevant period creditthe REINSURER with interest at the rate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on any part of the said premium reserve subject to deduc-tion at source of such taxes as may be applicable according to the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CEDANT isdomiciled .

准备金

为了保证分保接受人履行本合同下的应负责任 , 分出人在支付给分保接受人的总保费中 , 按附表规定的百分率扣存保费准备金。上述准备金的扣存和返还时间均按附表规定。如果准备金是在每季末或每半年末的账单中扣存, 来年相应的季末或半年末账单中返还上年扣存的同期准备金 , 以使分出人手中经常握有一个年度的准备金。

分出人按附表规定的利率对整个有关时期扣存的准备金付给利息 , 并根据分出人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则扣减应付的税款。也可以了解关于再保险目录

超额赔款,再保险知识指要(四)


二、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五) 转分保合同

1. 转分保合同的概念

转分保合同简称为转分合同。分保接受人参加再保险业务后, 为了减少自身承担的责任, 通过合同分保方式, 将一部分或全部责任转分给其他再保险人, 这种再保险的分保合同叫做转分保合同。

转分保合同实际上是在原分保合同的基础上重新安排的再保险合同, 是对再保险业务的又一次分保。分出公司叫做转分人, 接受公司称为转分接受人, 转分人收取的费用叫做转分手续费。

2. 转分保合同的应用

对转分保分出公司来说, 转分保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分散风险, 扩大承保能力, 同时还可以收取少量的转分手续费。转分手续费按转分保费的固定百分比率计算, 通常为2. 5%。再保险业务每转分一次, 转分保分出公司就可以收取一次转分保手续费, 而转分保的次数是没有限制的, 所以, 转分业务转手的次数愈多, 其中支出的转分手续费也就越多, 最终接收业务的人得到的分保费自然就越少。

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均属于转分保性质。由于在手续费方面“层层刮皮”, 且易责任累积, 所以转分保合同往往被转分接受人冷落, 除非业务质量非常好或与转分人有特殊业务关系。

(六)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

1.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的概念

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简称超赔分保合同或超赔合同。这是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分出责任的一种非比例合同分保方式。超额赔款分保合同有两个限额: 一是起赔点, 或称免赔额, 实际上相当于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中的自留成分和自留额; 二是接受人的最高责任额均以赔款来表示。这种合同是对原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所发生的任何一次损失, 或因同一原因所导致的各次赔款的总和, 超过起赔点时, 由接受公司负责至合同规定的最高责任额。例如, 某超额赔款分保合同的两个限额分别为20 万英镑和80 万英镑, 某笔业务一次事故的赔款额为10 万英镑, 那么再保险人则免于赔偿, 因为该额低于起赔点; 假如另一笔业务的赔额150 万英镑, 那么再保险人最多赔偿80 万英镑, 其余均由原保险人自负。在实际分保交往中,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又可分以下两种:

(1 ) 险位超赔分保

险位超赔分保又称一般超赔保障, 它规定以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为基础来计算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额。

鉴于险位超赔一次事故的损失发生往往会涉及更多的危险单位( 一个以上到若干个) , 因此许多合同对每次事故的损失危险单位数都有所限制, 多数情况为二个或三个。那么超过规定的损失全都由原保险人自己负责。

(2 ) 事故超赔分保

事故超赔分保亦称巨灾超赔保障。它是以一次巨灾事故所造成的赔款总额为基础来计算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的一种超赔分保方式。假如, 有一个超过500 万美元以后1 000 万美元的事故超赔分保合同在日本阪神地震A、B、C、D 四个工厂的事故中分别损失300 万美元、400 万美元、500 万美元和600 万美元, 合计损失金额达1 800 万美元, 但是根据合同最高限额的规定, 再保险人只能摊付1 500 万美元。

(七)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

1.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的概念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又称赔付率超赔分保合同。它是按某特定期间内( 通常为1 年) 分出公司或某一部门的累积赔款与保费总收入的一定比率为基础, 来计算自留责任和分出责任。这种分保合同只有在分出公司的赔款较多, 遭受损失较大, 超过规定赔付率时, 再保险人才负责对超过部分进行摊赔, 直至规定的赔付率或限定的金额。

这种分保合同是对分出公司或部门财务损失的保障, 是经营成果的再保险,而不是对个别危险负责。它是在其他再保险已经完成赔付之后才负责的一种最后的保障, 也可以说它是险位超赔或事故超赔在时间上的延伸, 所以又称为损失终止超赔或累积超赔。

2.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的运用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比较适用于小额损失集中、累积较重, 且在短期内又难以缓解的业务, 如汽车车身损失险、冰雹险等。汽车损失金额虽不大, 但发生次数较多, 对此若安排超额赔款分保合同必须将超赔点定得相当低, 这样势必付出较多的分保费。如果要使这些小额损失的业务在一年内的赔款总额不超过同期所收保费, 或不超过一定比率, 纵使公司或某一部门的经营一年内无利可得也不至于影响过大, 最简便的方法就是采用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当然, 这种合同也和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一样, 需要对再保险人缴纳最低预付保费, 最后再根据保费量予以调整; 个别分出公司也可约定一个固定金额作为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的分保费, 固定保费与分出公司的净保费收入和赔款均无关。但这种方法较少见, 一般仅为小公司或新公司所采用。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一)


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 可以分为两类, 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即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比例分保又可分为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一)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一种最简单的分保方式。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成数分保的责任、 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但就具体分保合同而言, 则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成数分保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 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二)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是指分出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和分保费用等。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 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例如,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 100 万元, 承保金额 400 万元,则分保金额为 300 万元。在溢额分保合同中, 溢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分保比例, 该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 75%。

溢额分保中的分保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同业务有不同的比例。

溢额再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再保险是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按国际惯例可分为两大类:财产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那么再保险到底是什么呢?再保险有什么用呢?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为保险人.作为再保险的需求者即买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被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人、分出公司。作为再保险的供给方即卖方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也可以称为再保险业务的分入人或接受公司。

在再保险交易中,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分出的保险金额为再保险金额,这部分责任金额对分出公司来说称为分出额,对分入公司来说称为分入额。除了再保险的部分外,保险人留给自己承担的保险金额为自留额。

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的风险责任,当发生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时,可以从再保险接受人那里摊回赔款。但是,通过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就是分保费或再保险费。

再保险的责任额度按接受公司对于每一具体的危险单位、每一事故或每一年度所承担的责任在合同中分别加以规定。再保险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的,称为国内再保险。一此大的再保险项目,当其风险责任超过国内保险市场的承受能力时,需要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再保险保障,这种再保险称为国际再保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关系.其联系表现在:(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是再保险存在的前提,再保险合同不以离开原保险合同而单独 存在。同时,原保险承担的风险与责任也要依赖再保险才能进一步分散。(2)再保险人的责任、再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为限。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是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合作关系。(3)作为保险的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再保险都是 一种以法律为依据的经济合同行为,都是以大数法则为依据实现分散风险的。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1)原保险标的是物、责任、 信用或者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再保险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2)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但它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 同。主要表现在:再保险合同有自己独立的当事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 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论再保险人是不否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原保险人都应对原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当原保险人因破产或春他原因未履行赔偿原被保险人的义 务时,再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免除对原保险人履行的再保险赔偿义务。(3)原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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