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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一)

2020-06-30
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 保险公年度规划 人的一生怎样来规划保险

 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是指依法设立、登记, 并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为主的机构形式。国外保险公估机构名目繁多, 组织形式多种多样, 具体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制保险公估行、合作制保险公估行、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人等。

 一、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特征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企业法人。这是西方国家保险公估人主要采用的形式。一般而言,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特征:

 (一)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 但不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所谓资合公司, 指公司不注重股东的声望、地位和信用, 而是以资本的组合为基础设立的公司。公司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分离的法人资格, 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对超出其总资产的债务不予清偿。这有利于减少股东个人风险, 增加股东投资兴趣。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章程或决议任意扩大股东责任范围。相反, 只能在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代表2 /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才能增加股东的出资额及责任。

 (二)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资本金制度:公司股本不分成均等股份, 直接由法定数额内的公司股东全部认购。公司不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凑集资金。此外, 股东之间虽然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但这种转让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自由转让, 而且规定了严格的限制。若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 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数量限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9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 人以上、50 人以下。而且,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一般不能随意增加股东。不过, 股东可以是公司, 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营业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它授权的机构或部门, 成为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四)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是非公开的: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会计账册、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都不必发布公告, 不必强制公开和审批, 只需提交股东大会通过即可。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一种资合公司, 但却又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典型的资合公司, 带有人合公司的因素。

 它不仅重视股东的入股资金( 资合) , 而且重视股东本身的信誉、身份、财产状况、工作能力等人身条件( 人合) 。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带有相对封闭性。这种封闭性的显著标识有三: 第一, 股份不公开发行; 第二, 股份转让受一定限制; 第三, 股东人数受一定限制。这三条限制有助于保持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相对稳定性, 从而增加其内部凝聚力。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三部分: 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监事会, 即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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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合作制保险公估行及其特征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 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基础共同举办的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营利性组织。

 (一)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特征

 1.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是契约式企业

 契约式企业是以合同作为确定投资者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基础的企业。在合作企业中, 合作双方的投资一般不以货币单位进行计算, 也不把投资折算成股份, 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自由约定。如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和利润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中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2.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定性

 合作企业不一定是法人。其中合作各方联系比较紧密, 符合法人条件的,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成为中国法人。其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作者的债务责任一般应坚持分担和有限责任原则, 即按组成企业时的出资比例, 各自承担有限责任; 合作各方联系比较松散的, 不符合法人条件成为非法人型企业。当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应由合作各方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并按各方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比例确定彼此承担债务的比例。

 3.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具有国际性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投资主体拥有不同的国籍。属于同一国籍的个人或法人不能成为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主体。即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中外合资企业一样, 必须具有国际性。

 正是由于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国际性, 吸引了众多外商投资者进入本国保险公估市场, 从而繁荣本国保险公估市场, 促进本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

 (二)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和组织管理机构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设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 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制公估行的重大问题。此外,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还可以委托合作双方之外的第三者经营管理。可见,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和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有较大的灵活性, 可以选择适用以下三种方式:

 1. 董事会制

 大型的合作制保险公估行, 由于规模大、投资多、合作期长, 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 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实行董事会制。实行董事会制的企业与各方合作者自己的公司或上级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方面完全脱钩。董事会是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最高权力机构, 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作各方协商产生。合作者中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可设一名或若干名副总经理到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机构中, 以协助总经理工作。

 2. 联合管理制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制保险公估行一般实行联合管理制。

 联合管理机构由各合作方代表组成, 是企业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合作各方在执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这类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特点是合作各方与各自的公司有密切联系。各自的公司通过其派出的代表组成的联合管理机构参与公估行的管理。各方都把其参加合作的财产交由联合管理机构管理, 但仍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在联合管理机构中, 一方担任主任的, 由他方担任副主任。联合管理机构可以设经营管理机构, 也可以不设经营管理机构。设经营管理机构的, 公估行的总经理由联合管理机构任命或者聘请, 负责公估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不设经营管理机构的, 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3. 委托管理制

 委托管理制是合作制保险公估行通过订立合同, 委托合作者, 由其中一方或者合作者以外的第三方经营管理企业的制度。

 保险公估行成立后改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 属于合作合同的重大变更, 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后, 与第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连同第三方的资信证明文件, 报审批机关审批, 并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管理制一般是委托具有管理经验的外国专门管理公司或者外国合作者, 按照国际惯例管理较为复杂的合作项目。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重要吗?可分为哪些类型?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那么,保险公估人重要吗?可分为哪些类型?小编给大家做以下介绍:

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

保险公估人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

2.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

3.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

适合对象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职人员;对保险行业有兴趣或有志于从事保险行业的其他人员。

保险公估人可分为哪些类型?

保险公估人可分为三类:

⑴保险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他们熟悉保险、金融、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但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知之甚少或者完全不知,对于技术型问题的解决职能作为辅助。

⑵技术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其他有关保险方面的问题涉及较少。

⑶综合型公估人

这类保险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型问题,同时还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问题。综合型保险公估人由于知识全面,经验丰富,越来越为社会所需。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什么是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地位超然,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保险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保险公估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理赔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对保险标的检验、定损等工作往往由保险公司自己进行。随着业务的发展,这种保险公司“全程包办”方式的局限性日益暴露: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专业局限性越来越难以适应复杂的情况。保险公司从经营成本考虑,不可能配备众多的、门类齐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而保险公估人能协助保险公司解决理赔领域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诸如经济、金融、保险、财会、法律及工程技术等领域方面的问题,从而促进保险运作在理赔领域良好地进行。

2、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保险合同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承保和理赔阶段,以及在危险防范和控制方面,都存在违背这一原则的可能。而地位超然、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的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人,往往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独立于保险双方之外,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始终本着“独立、公正”原则,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等距离关系,而不像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易受主观利益的驱动,能使保险赔付更趋于公平合理,可以有效缓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领域的矛盾。“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

3、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这种分工一方面有利于保险理赔技术的不断升级和横向交流,并能促进保险公估业整体执业水平的提高,从而促进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规模效应以及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减少,必然会大大降低保险理赔费用从而降低保险成本,从而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

保险公估人特征

经济性

保险公估人通过储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诸多保险人委托,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估业务,积累保险公估经验,提高保险公估水平,从而可以帮助保险人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专业性

由于面向众多保险当事人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理赔、评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必须拥有具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他们处理保险理赔案件的技术更加熟练,经验更加丰富。

超然性

指相对保险当事人而言地位超然,在理赔过程中既为保险当事人提供理赔技术服务,又可以缓解人双方的矛盾。

保险公估,我国保险公估人资格和执业行为


 保险公估人是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公估服务的中介机构,为了满足正确评估保险标的及确定赔偿金额的要求, 公估人员必须是熟悉了解标的物, 既精通专业理论, 又具备丰富的承保估损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保险公估人员在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时,必须以保险法、相关法律和公估合同为依据, 这就要求公估人员必须精通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技术法, 商品法, 商检法等, 以保证评估结果的正确性。按照国际惯例, 一个合格的保险公估机构必须能充当三个方面的角色或发挥三个方面的功能, 即技术专家、保险合同的解释及与被保险人的沟通。第一, 技术专家。由于保险公估人解决的问题大都属于与保险有关、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保险公司自身的力量是很困难的,不现实的。保险公估机构本身所具有各种专家齐备的优势, 能够弥补保险公司存在的人员与技术的不足。第二,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型较强的经济合同, 非一般社会公众所能理解。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 由保险公估人出面, 不仅能解决专业术语和条款上的疑难问题, 而且容易缓和两者之间紧张的关系。第三, 与被保险人的协商沟通。由于保险关系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存在利益矛盾, 一定的分歧在所难免。由保险公估介入其中, 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公估报告书, 供保险双方或法院裁决时参考, 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鉴于此, 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进行限定, 就成为保险公估业监管的重要环节。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对此作了如下相关规定:

 (一) 从业人员的资格

 根据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取得《资格证书》。凡是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考试通过者, 满足下列条件便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1. 年满18 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品行良好、正直诚实,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3. 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同时, 对于一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 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 而不必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 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才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保险公估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 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 已获得《资格证书》的,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 已颁发《执业证书》的, 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二) 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任职资格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 年以上;

 2. 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 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 年以上的, 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同时,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 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特点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工作的全面总结, 是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反映保险公估工作内容和结果的一种公证性文件, 是保险公估机构“ 生产” 的产品。保险公估报告的特点有:

 (一) 公估报告具有权威性

 保险公估报告的权威性源于两个方面。第一, 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或双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 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由于保险公估具备的知识密集性和技术密集性的特征, 使得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评估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地位, 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保险合同双方理赔结案时的依据, 是协调双方理赔分歧、使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重要结论。因此, 保险公估报告具有相当充分的分析资料, 除有关文字说明外, 还需有各种有关的佐证材料或附件, 具有数据可靠、推断严密、分析科学、结论准确等特征。第二,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参与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员签名, 而不象一般性书面文件或汇报材料那样仅仅盖个单位公章。同时, 正式公估报告的出具一般需要两个以上公估师签字( 签章) 并对其负有相关责任。根据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48 条规定; “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这些都保证了保险公估报告具有其他一般性书面文件所不具备的权威性。

 (二) 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虽然公估报告具有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在解决保险双方的争议或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公估人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其结论并不是最终裁定, 公估报告的权威地位是相对的, 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效力。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不接受保险公估报告结果, 可以另请公估行进行公估或采取法律诉讼形式解决争议。它与司法部门公证处签具的公证文件的不同之处在于, 公估报告属于商业范畴, 而司法公正则属于法律范畴。司法部门的公证文件是一种法律手段, 是对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资料、项目等给予的法律证明, 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成为保险公估人的条件有哪些


保险公估人这个词对大家来说有点陌生,今天,我给大家介绍什么是保险公估人,做保险公估人需要什么条件。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保险公估人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公估,单从字面意思来看,所谓“公”,是公正、公平、公道之行为准则的表示;而“估”是指估计、估价、估量的行为。两者结合起来,就是指以科学技术为手段,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客观事实和数据为依据,进行客观、合理、科学的估定。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以及出现的种种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市场引入了第三方即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估人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避信息不对称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1.评估职能。保险公估人所具有的是一种广义的(保险)评估职能,包括评估职能、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

2.公证职能。首先,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判断保险公估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上最具权威和资格;其次,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既不代表保险人,又不代表被保险人,完全站在中间、公正的立场上就事论事、科学办事。

3.中介职能。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从事保险经济活动,并参与保险经济利益的分配,为保险双方提供服务,具有鲜明的中介职能。

(二)保险公估人起源与信息不对称的关联

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催生其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公司既是承保人又是理赔人,直接负责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和定损,做出的结论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存在着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保险公估人代替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的工作,从而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

保险公估人防范保险诈骗的作用及问题

(一)保险公估人防范保险诈骗中的作用

1.保障保险信息的有效沟通,减少保险双方矛盾。在信息不对称的保险市场中,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从理赔金额上来讲是矛盾的。如果实际赔偿金额大于应赔偿金额,则保险人付出了额外利益;如果实际赔偿金额小于应赔偿金额,则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补偿。

由于保险双方在理赔问题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信任感,在这种情况下,市场需要保险公估人以中立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保险理赔领域,提供客观公正的理赔公估服务。这样,在保险公估人参与的市场中,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维护,从而减少保险理赔领域中的矛盾和纠纷。

2.实现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和保险市场的公证性,减少“逆向选择”行为。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的保险公估人作为中介人,往往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

3.有利于增强保险市场双方信用程度和减少诈骗行为。保险业的基石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保险业的诚信又依附于整个社会的诚信水平。保险公估人引入保险市场后,其公开、透明的公估业务促使买卖双方自觉地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道德风险”逐渐减小,引导整个保险业的参与人减少诈骗行为。

(二)保险公估人防范保险诈骗中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保险欺诈属违法行为,并在《保险法》和《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总体来看,“法规对保险欺诈做出规定”“理赔欺诈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显然不能对保险欺诈行为产生有效的打击,而司法机关只对已经构成事实诈骗的行为进行惩罚,对于诈骗未遂以及被保险公司或公估机构及时阻止的诈骗行为没有相关的惩罚;另一方面,公估公司的调查结果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认可。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保险机构和公估机构打击骗赔的力度。因此,保监会应当积极推动研究反保险欺诈立法,制定更具操作性的相关法律,使防治和惩罚保险欺诈犯罪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而在立法出台之前,相关单位应推动行业内的反保险欺诈法制建设。

中国的保险公估业2000年开始发展,到去年为止已经有11亿的收入。这中间被保险人最开心了,终于有了独立的、专业的、公正的提供理赔服务的公司。经纪人最开心了,节约了很多成本,只要指定了公估人,在第一现场、地震前线可以节约我很多的成本,又体现了公正服务。保险公司也开心,在大灾、巨灾面前,保险公司利用、公估公司的力量在过去十年解决了很多问题,而且保险公司平时不用储备特别多的理赔人员和各方面的专业人才。

保险公司在转嫁矛盾的时候,可以利用公估公司转嫁矛盾,想赔500万的时候,想利用公估公司赔200万,如果谈不成,后面还可以协调。如果公估公司做完了,无论是200万、还是300万,在付钱的时候,我还能说了算,公估公司都是听我的。我想节约成本也可以,今年定一个公估费率,明年还可以再降20%,都是我保险公司说了算,所以保险公司也非常开心。

所以,保险公估人要具有天然的公正性

公估在英国产生时,当时保险公司依赖本身雇员以及建筑商、测量师等各类代理人处理赔案,导致串谋骗赔事件屡见不鲜,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很大损害。19世纪中叶,英国防火保险委员会提出应由独立的并且具有相应法律地位的代理人即估价人负责赔案损失的调查;1867年,该委员会又进一步提出,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必须委托独立人士提供关于火灾原因的调查报告,使调查结果免受双方关系人的左右,具有客观公正性;为此,该委员会又批准通过了一张估价人名单,名单列明估价人的专业技能,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从中选择。1941年,英国公估师协会成立,1961年,演变为英国特许公估师协会。从公估在欧洲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演变来看,保险公估具有天然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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