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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组织,几种典型的保险市场组织形式(一)

2020-06-10
保险的组织发展规划 保险组织发展规划 保险业组织发展三年规划

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进行经营, 各个国家都有特别限定。例如,美国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两种;日本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互济合作社三种; 英国较为特殊, 除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社以外, 还允许个人保险组织形式经营保险, 即允许“劳合社”采用个人保险组织形式; 我国台湾的保险组织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保险合作社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 我国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

(一)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股份公司, 是现代企业制度最典型的组织形式, 它是由一定数目以上的股东发起组织, 全部注册资本被划分为等额股份, 通常发行股票 ( 或股权证) 筹集资本, 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1.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严密而健全的组织形式早已被各国保险业广泛推崇,《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也将这一组织形式规定为我国保险公司设立的形式之一, 因而, 建立我国的现代保险企业制度,稳妥而健康地发展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将是十分有益的。BX010.cOM

首先,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合资公司, 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有利于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增加保险利润, 进而扩展保险业务, 使风险更加分散, 经营更加安全, 对被保险学原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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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结构及运行: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一)


保险市场的主体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需求方以及中介方。虽然作为需求方的个人和组织也是保险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本节不作讨论, 而重点介绍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中,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其基本特征为: 投资者的单一性, 财产的全民性, 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因为只有一个股东, 即出资者只有国家一人, 故而也称为“一人保险公司” 。从组织机构上不设立股东会, 只设立董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 财产具有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的优点为: 资金雄厚, 给被保险人以可靠的安全感; 多为大规模经营, 风险较分散, 业务稳定; 一般采用固定费率, 且费率较低; 在公平经营基础上, 注重社会效益, 有利于实施国家政策。我国完成股份制改造前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原苏联、朝鲜等国家所设立的国家保险局, 也具有国有保险公司的性质。

由于国有保险公司其产权不明晰、筹资能力有限、效率较低等原因, 对商业保险而言,国际上存在一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逐步股份化的浪潮, 一些则转为国家控股的保险公司; 而对从事政策性保险业务的, 则仍然适合采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形式。

(二) 股份保险公司

股份保险公司是将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又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为组织资合性、资本股份性。股份保险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由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的经营机构是董事会; 监事会是股份保险公司的监督机构。为了保证股份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 各国保险业法对其实收资本的最低限额, 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以股东购买股票的形式募集资金, 股东以领取股息或红利的办法分配公司的利润, 并以自己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分散风险、规模庞大、筹资能力强、效率高的优点, 一般具有雄厚的财力, 对被保险人的保障较大, 因而, 许多国家的保险业法也规定, 经营保险业者必须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股份保险公司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 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在股东之手, 经营目的是为投资者攫取利润, 被保险人的利益往往容易被忽视; 第二, 对保险金的赔付, 往往附以较多的限制性条款; 第三, 对那些风险较大、利润不高的险种, 股份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意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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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一)


 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是指依法设立、登记, 并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为主的机构形式。国外保险公估机构名目繁多, 组织形式多种多样, 具体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制保险公估行、合作制保险公估行、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人等。

 一、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特征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企业法人。这是西方国家保险公估人主要采用的形式。一般而言,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特征:

 (一)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 但不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所谓资合公司, 指公司不注重股东的声望、地位和信用, 而是以资本的组合为基础设立的公司。公司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分离的法人资格, 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对超出其总资产的债务不予清偿。这有利于减少股东个人风险, 增加股东投资兴趣。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章程或决议任意扩大股东责任范围。相反, 只能在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代表2 /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才能增加股东的出资额及责任。

 (二)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资本金制度:公司股本不分成均等股份, 直接由法定数额内的公司股东全部认购。公司不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凑集资金。此外, 股东之间虽然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但这种转让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自由转让, 而且规定了严格的限制。若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 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数量限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9 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 人以上、50 人以下。而且,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一般不能随意增加股东。不过, 股东可以是公司, 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营业组织。国家可以通过它授权的机构或部门, 成为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四)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是非公开的: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会计账册、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都不必发布公告, 不必强制公开和审批, 只需提交股东大会通过即可。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一种资合公司, 但却又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典型的资合公司, 带有人合公司的因素。

 它不仅重视股东的入股资金( 资合) , 而且重视股东本身的信誉、身份、财产状况、工作能力等人身条件( 人合) 。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带有相对封闭性。这种封闭性的显著标识有三: 第一, 股份不公开发行; 第二, 股份转让受一定限制; 第三, 股东人数受一定限制。这三条限制有助于保持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相对稳定性, 从而增加其内部凝聚力。

 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三部分: 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监事会, 即权利机构、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一)


 (一) 个人保险经纪人

 大多数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在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 个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经纪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成为一名保险经纪人,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个人经纪人必须掌握大量的保险法律知识和保险业务实践经验。经过这一阶段之后, 候选人还要充当联络员, 进入保险市场, 了解市场的构造和保险人的经营情况, 对保险市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掌握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 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保险经纪人, 不同国家还有不同的规定。同时,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各国保险监管机关都要求个人保险经纪人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或者交纳营业保证金。

 在我国, 目前还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也不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二) 合伙经纪人

 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性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是企业组织的一种重要形式, 特别适合于需要专门技术的服务性行业, 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方式设立合伙保险经纪组织, 并且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必须是经注册的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采用合伙形式有利有弊: 其中, 有利的一面体现在: 扩大资金来源和信用能力; 有利于决策能力和经营水平的提高; 增加了企业扩大和发展的可能性。不利的一面体现在: 无限连带责任无法解除; 企业的连续性差; 易出现管理不协调; 筹资能力有限, 企业做大较难。

 (三) 保险经纪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 年1 月1 日颁布实施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第九条规定: 我国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种组织形式, 可以是中资、外资、合资形式。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本聚集能力强等优越性。但保险经纪人是一种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保险方案设计、投保、协助理赔的中介组织, 其最重要的资源是专业技术人才, 而固定资产在经营中不占重要比重, 资本金的要求不高, 因此,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选择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 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组织。公司制保险经纪公司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这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

 1. 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性公司。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相互信任是基础。设立方式只有发起设立方式, 而没有募集设立方式, 并且设立方式灵活简便。

 (2) 公司的资产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

 (3) 股东人数受到一定限制。

 (4) 具有封闭性。公司募集资本受到限制。各国普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由各股东全部一次性缴足, 不得分期缴纳或者公开募集资本, 不得发行股票。股东的出资证书或股单只是股东出资的权利证书, 不是有价证券, 不能自由买卖, 不得上市流通。股东出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必须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并且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各国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清偿能力都有要求, 规定保险经纪公司要有最低资本金, 并缴存营业保证金或者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我国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 向主管机关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批准, 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五)


 五、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行

 在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允许具备一定资格的个人以个人身份成立独资公司。在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行中, 由个人负责招揽业务和开展具体工作, 包括出具公估报告、出具发票、管理财务等。当公司发展至一定规模、拥有足够业务量时, 再增加辅助工作人员, 如打字员、会计员等。由于保险公估公司是提供查勘、估损、鉴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性公司,对公司而言最重要的不是经理等管理人员, 而是承担具体工作的经办人员。这些人员只要具备保险公估业从业人员必需的知识、经验和素质, 就能招揽到业务。因此个人独资的保险公估行也有其生存空间。这类保险公估行的业主一般是保险理赔经验丰富的原保险公司理赔人员, 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如大型船舶的船长, 船舶工程师或设计师, 地质学家, 水文水利专家, 电脑专家, 机械、化工、食品等方面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等等。

 我国法律许可的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伙企业三种形式。2002年1 月1 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执行取代了2000 年1月出台的《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试行)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建立。” 这样, 我国法律许可的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 由原来单一的有限责任公司丰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三种形式。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四)


 四、合作制保险公估行及其特征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 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基础共同举办的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营利性组织。

 (一)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特征

 1.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是契约式企业

 契约式企业是以合同作为确定投资者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基础的企业。在合作企业中, 合作双方的投资一般不以货币单位进行计算, 也不把投资折算成股份, 按所持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自由约定。如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和利润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中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2.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定性

 合作企业不一定是法人。其中合作各方联系比较紧密, 符合法人条件的,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成为中国法人。其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作者的债务责任一般应坚持分担和有限责任原则, 即按组成企业时的出资比例, 各自承担有限责任; 合作各方联系比较松散的, 不符合法人条件成为非法人型企业。当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应由合作各方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并按各方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比例确定彼此承担债务的比例。

 3.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具有国际性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投资主体拥有不同的国籍。属于同一国籍的个人或法人不能成为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主体。即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中外合资企业一样, 必须具有国际性。

 正是由于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国际性, 吸引了众多外商投资者进入本国保险公估市场, 从而繁荣本国保险公估市场, 促进本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

 (二)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和组织管理机构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设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 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制公估行的重大问题。此外,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还可以委托合作双方之外的第三者经营管理。可见, 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和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有较大的灵活性, 可以选择适用以下三种方式:

 1. 董事会制

 大型的合作制保险公估行, 由于规模大、投资多、合作期长, 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 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实行董事会制。实行董事会制的企业与各方合作者自己的公司或上级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方面完全脱钩。董事会是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最高权力机构, 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作各方协商产生。合作者中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可设一名或若干名副总经理到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经营管理机构中, 以协助总经理工作。

 2. 联合管理制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制保险公估行一般实行联合管理制。

 联合管理机构由各合作方代表组成, 是企业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合作各方在执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这类合作制保险公估行的特点是合作各方与各自的公司有密切联系。各自的公司通过其派出的代表组成的联合管理机构参与公估行的管理。各方都把其参加合作的财产交由联合管理机构管理, 但仍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在联合管理机构中, 一方担任主任的, 由他方担任副主任。联合管理机构可以设经营管理机构, 也可以不设经营管理机构。设经营管理机构的, 公估行的总经理由联合管理机构任命或者聘请, 负责公估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不设经营管理机构的, 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3. 委托管理制

 委托管理制是合作制保险公估行通过订立合同, 委托合作者, 由其中一方或者合作者以外的第三方经营管理企业的制度。

 保险公估行成立后改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 属于合作合同的重大变更, 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后, 与第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连同第三方的资信证明文件, 报审批机关审批, 并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管理制一般是委托具有管理经验的外国专门管理公司或者外国合作者, 按照国际惯例管理较为复杂的合作项目。

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及从业资格介绍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

保险经纪人不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给付赔款和退费也不负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则负有交付保费的责任。因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业务,故其佣金由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其第九条更是明确保险经纪人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排除了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经纪的可能。

国际惯例看,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我国排除个人从业的理由,有人认为我国保险业立于中国的国情,处于发展阶段、个人能力有限、承担风险的能力差、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也有人认为与人们对公司、团体的迷信,轻视个人的观念有关。以上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难以令人心服。

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

一是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包括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的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及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如从业人员行为能力条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条件、道德品质或职业道德条件等。

二是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前提是要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是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提是要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四是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办理执业许可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履行审核发证和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保险业,国际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一):组织管理


英国是最早实现保险业正规发展的国家, 这同政府的管理是不可分割的。据资料记载, 英国政府早在 1575 年就特许设立保险商会, 制订标准保险单和条款。1601 年又制定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 使政府对保险业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而作为具有现代管理特征的典型监管制度始于 1807 年, 管理的内容已从初始的简单规定发展到组成一定的专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专员, 建立整套的管理法则, 直至实行保险法规的总协调。尽管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内容及其方法各有特色, 各具风格, 这完全取决于各国的国情以及各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水平, 然而就大多数国家而言, 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般包括组织管理、 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 并设有监督告诫制度、 干预权行使、 业务指导以及破产清理制度。

一、组织管理

世界各国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管理首先体现在实施市场准入许可制上。要创建保险公司必须要具备一定条件, 经审核获准后才能经营。这一定条件包括属于法律方面的, 如要有符合法定的资本金, 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 监事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这一定条件也包括属于财务方面的, 如业务来源, 可行性经营研究报告, 营业计划及头三年的业务展望, 再保险安排原则, 资产负债预测以及投资种类的详细说明; 这一定条件还包括属于技术方面的, 如提供保费计算的基本方法以及费率表。各国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一般为实缴货币资本, 有的国家细分为一般业务与长期业务的资本要求, 有的国家还根据不同的经营范围, 规定了所应具备的资本金额。英国 2003 年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了一个对保险人增加资本金要求的方案。财产险、 意外险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必须满足以建立在风险基础上的最低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否足额的衡量标准不再是统一强制性的, 而是根据其业务规模和性质来评估。劳合社也必须遵守这一改变。

其次, 各国对保险企业组织方面的管理表现在限制组织形式上。各国政府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保险的普及程度, 规定相应的保险组织形式。当今世界主要的保险组织形式有: 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保险公司和专业自营公司。大多数国家的保险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作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美国、 德国、 日本、 瑞士等国都是如此。英国还采用个人承保形式, 劳合社保险市场曾经以个人承保负无限责任驰名于世, 而今这种方式尚有保存, 但这两年也鼓励个人成员组合成公司, 改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 至 2005 年将取消个人承保形式。有的国家还采用国有控股备强大的偿付能力, 就要采用适应于长期运作的稳定的组织形式。当前在混业经营、 资本扩张的形势下, 相互合作公司纷纷改制成股份制保险公司。

再则, 各国对保险企业主要领导人的任职资格作出限定, 以便使保险企业的经营纳入规范化程序之中。主要领导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包括文化程度、 专业知识、 实践经验、 道德素质、 领导才能, 从而能把握保险企业发展的总体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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