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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再保险(一):再保险的概念和种类(四)

2020-06-04
再保险规划 再保险规划和安排 风险再保险规划

 (2 ) 非比例分保( 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非比例分保也称做“ 平行再保险”( horizontal reinsurance ) , 其特点是并无事先确定的分保比例份额。再保险人根据非比例分保合同承担超过合同规定限额的全部损失。原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和再保险人根据非比例分保合同再保的风险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相互联系。这是因为原保险人对承保损失的赔付并不一定引起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例如, 再保险人为超过100 的损失提供再保险, 如果发生十次损失均在100 以下, 原保险人赔付十次, 若再保险合同中无累计超赔分保的规定, 则再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保险人关心的是对单独风险的评估, 而再保险人仅仅注意整个再保险安排的盈利情况。因此, 使用非比例分保时, 对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措辞的解释, 不一定具有相同的含义。非比例分保也有三种做法:

 第一, 超额损失分保( excess of loss)。超额损失分保是非比例分保中最常见的形式。根据超额损失分保合同, 再保险人同意补偿原保险人超过一承保风险或一承保事件所造成的、约定的原保险人最大净损失的全部损失部分。最大净损失是指由一次承保事件发生而造成的、扣除代位追偿、标的残值和其他补偿来源后, 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原保险人自留额的部分。

 第二, 终止损失分保( stop loss )。终止损失分保有时也被称为“ 超额损失比例分保”( excess of loss ratio)。终止损失分保规定, 一旦原保险人在规定险种或全部业务的损失赔付累计超过约定金额时, 再保险人承担超过约定金额的全部损失, 但以终止损失分保合同规定的再保险人最高赔付比例为限。再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为规定的超额损失比例乘以原保险人的理赔金额, 超额损失比例为原保险人理赔金额与保费收入之比。

 第三, 累计超额损失分保( aggregate excess of loss) 。累计超额损失分保与终止损失分保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累计超额损失分保所使用的再保险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 不是一个比例而是一个金额。这就是说, 再保险人按照超额损失比例计算并承担对原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但以不超过某一规定的实际损失总额为限。

 3 . 金融再保险( financial reinsurance)

 金融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安排, 原保险人作为“再保险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给再保险人, 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承担的义务是,按照原保险人的要求而不是意外事件的发生, 向原保险人返还扣除经营费用之后的“保费”和投资收入。订立金融再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原保险人的收支平衡, 使原保险人有足够偿付能力应付收支的变化, 无论这种变化是由于巨灾引起的, 还是由于累积承保损失或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所致。再保险人在金融再保险中既不是承保了原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 也不是直接对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 而是加强了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的经济实力。因此, 有人认为这种安排不属于再保险合同而是某种投资业务。

延伸阅读

再保险,再保险概述:再保险的概念(一)


一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风险责任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行为。简单地说,再保险就是对保险人的保险。

在再保险业务中,将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转让出去的保险人叫原保险人或分出人;与此相对应,接受转让责任的保险人叫做再保险人、分入人或分保接受人。如果分保接受人将所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另一个保险人,这种做法叫做转分保,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

原保险人的风险转移,可以是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前者称为部分再保险公司可以说是再保险承保人最早的组织形式。在再保险业务尚不发达的时候,通常都是由直接承保公司兼营保险业务的。随着再保险业务的发展,这类保险公司在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同时,偶尔也以互惠交换业务的方式获得一些再保险业务。

它们在再保险市场上既是分出公司,也是分入公司。

专营再保险公司也称专业再保险公司。它本身不直接承保业务,而是专门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同时也将其接受的再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转分给别的再保险人。

再保险集团是由许多保险公司经共同协议联合组成的再保险组织。这种再保险集团有一个国家的,也有地区性的、跨区域性的。其组织形式也各不相同。再保险集团的通常做法是,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将其所承保的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放入集团,然后由各成员再按事先商定的固定比例分担每一成员放入集团的业务。集团章程一般都规定承保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集团责任也向外进行业务分保。

二再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与原保险一样,再保险也是从海上业务开始的。随着社会经济和海上贸易的发展,原保险业务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一些保险人对保险金额较大的业务因自己承担不起而与几个保险人共保。但共保又产生了保险人之间相互竞争的问题,由此影响了业务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临时再保险,即由一个保险人直接承保全部业务后,再将超过自己能力的部分分给其他的保险人。

由于临时再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共保的缺点,因此它逐渐发展起来了。

然而,随着18世纪工业革命所带来的工商业的繁荣,临时再保险越来越不能有效地适应保险业日益增长的需要了。这是因为,临时再保险需要逐笔签订每项再保险合同,手续十分复杂。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固定再保险,即保险人之间事先签订分保合同,规定分出人和分入人。对于商定的业务,分出人和分入人分别有分出和接受的义务。这样做大大简化了手续,促进了保险业务的发展。

随着再保险业务的进一步发展,19世纪出现了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1846年在德国成立的科隆再保险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再保险公司。这之后,瑞士在1863年成立了瑞士再保险公司;美国于1890年成立了美国再保险公司;英国于1907年成立了商业再保险公司。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出现进一步推动了再保险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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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的概念与职能及作用


再保险的概念

(一)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是对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保险。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一种契约。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单)的规定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被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责任。再保险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保险,也可以说,是保险的保险。

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规定分保费的方式,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另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分保接受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

(二)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再保险几乎与保险同时产生。再保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摊回7000万美元,这个事例说明通过妥善地办理分保,可以达到稳定经营成果的目的。

扩大承保能力,促进业务发展。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有了再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将承保的业务分出一部分给其他保险公司而不受自身偿付能力的限制。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在保险法中规定自留额和资本额之间的比例,超过规定的就必须办理分保。《中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再保险一章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准备金总额的10%,超过部分就要办理分保。”因此,再保险对保险公司承保来讲是至关重要的。有了再保险可以放心做业务,保险公司之间还可以互通有无,相互交换分保或接受分入分保,这样做可以扩大业务量,增加保费收入。

集合保险资金,加强赔付能力。因保险的赔偿是一个不确定的或然因素,而且灾害何时发生不能确定,因此再保险所积累的各项准备金均可适当加以运用。这些准备金的数字,比之资本金往往要大得多,这就加强了偿付的能力。

开展对外联系,增进技术交流。由于再保险业务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通过再保险联系,可以增进对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情况的了解,促进同业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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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与安排方式(二)


(二) 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公司赔付; 若总赔款金额超过自负责任额,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赔付。但再保险责任额在合同中的规定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关于险位超赔在一次事故中的赔款计算有两种情况: 一是按危险单位分别计算, 没有限制; 二是有事故限额, 即对每次事故总的赔款有限制, 一般为险位限额的 2~3 倍, 即每次事故接受公司只赔付 2~3 个单位的损失。

2. 事故超赔再保险

事故超赔再保险是以一次巨灾事故所发生赔款的总和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在超额赔款再保险方式中, 有一种分层的安排方法, 即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割为几层, 便于不同的再保险人接受。例如, 某保险人对他承保的 500 万英镑的业务分为四层安排超额再保险: 第一层为超过 10 万英镑以后的 40 万英镑, 第二层为超过 50 万英镑以后的 50万英镑, 第三层为超过 100 万英镑以后的 100 万英镑, 第四层为超过 200 万英镑以后的 300万英镑。

3.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按赔款与保费的比例来确定自负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即在约定的某一年度内, 当赔付率超过一定标准时, 由再保险人就超过部分负责至某一赔付率或金额。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赔付按年度进行, 既有赔付率的限制, 又有一定金额的责任限制。由于这种再保险可以将分出公司某一年度的赔付率控制于一定的标准之内, 所以, 对于分出公司而言, 又有停止损失再保险或损失中止再保险之称。通常, 在营业费用率为 30%时, 再保险的起点赔付率规定为 70% , 最高责任一般规定为营业费用率的 2 倍即60% , 也就是说, 再保险责任是负责赔付率在 70%至 130%部分的赔款。

二、再保险的安排方式

再保险的安排方式有三种, 即临时分保、合同分保和预约分保。

(一) 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最古老的再保险方式, 是指在保险人有分保需要时, 临时与再保险人协商, 订立再保险合同, 合同的有关条件也都是临时议定的。临时再保险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的优点, 但是, 其缺点也很突出, 即其业务必须逐笔办理、逐笔审核, 所以手续繁琐, 工作量比较大, 费用开支也大, 对双方来说在人力、时间及费用上都不经济。因此, 在合同再保险广泛采用后, 临时再保险的运用范围已经大受限制。临时再保险方式主要适用于高风险的业务、新开办的业务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再保险不保的业务以及超过了合同再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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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概述(一)


一、 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或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的保险, 也是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种类。保险人为了分散自己承保的风险,可以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 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出公司、 分保分出人或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入公司、 分保接受人或再保险人。分保接受人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再分保出去,叫做转分保,分出方为转分保分出人, 接受方为转分保接受人。一个保险人既可以是分保分出人, 又可以是分保接受人。

再保险包括国内再保险和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就是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办理的分保。由于一些再保险项目很大,特别是涉外业务风险比较集中, 又涉及外汇补偿, 往往需要对超过国内保险市场承受能力的业务, 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跨国界的分保即为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在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 国际再保险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一般讲, 再保险安排需要通过保险经纪人进行联系并恰订再保险合同。

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专门从事向分保接受人介绍、 安排再保险业务,并从中取得劳务报酬的是分保经纪人。分保经纪人取得的报酬称为经纪人佣金。分保经纪人是分保分出人和分保接受人的中间商,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起着媒介、 桥梁作用。分保经纪人一般不办理分保手续,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可以为双方传递信息、 检验、 理赔以及代理结算账务等。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很多国家在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的经营管理: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一)


一、再保险基金 (资金) 的概念

再保险基金的概念是以建立保险基金的理论为基础的。保险基金是一种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或因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等引起的经济需要而建立的专用资金。

保险业的经营主要是为了应付各种保险的风险发生时履行赔偿以及营业投资损失等。为确保被保险人利益, 政府或者保险公司章程或者企业自身规定必须提存准备金。同样的理由, 再保险人也要根据再保险的特点, 从其所收入的再保险费或其资产中提留一定的比率, 作为履行再保险未来赔偿责任的基金。

再保险企业积累的基金与保险企业的基金同样作为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进行金融投资活动, 使再保险企业既具有补偿职能, 又具有金融职能。

根据美国“Reaction”1994 年统计资料, 全世界前 10 名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 350 亿美元到 400 亿美元, 实收资本加当年盈余约 250 亿美元, 估计提取的准备金约 100 亿美元, 这无疑是国际金融市场庞大的资金。这笔资本的运用原则主要是考虑其资金的特殊性质。从上述资金构成, 可以知道除了保险企业自有资金如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 其他资金来源都属于再保险人的负债,不能将其作为盈利分配, 也不能作为利润上交所得税, 只能由再保险人管理并用以履行未来责任的支付。这样, 这些资金在偿付以前能够不断积累, 世界各大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具有对付庞大灾害的承保能力, 主要是依靠长期的资金积累。

二、再保险基金的构成

上面已经谈到再保险资金的构成, 主要是暂时闲置的总准备金。为了便于理解再保险资金的性质、运用原则和方向, 有必要对再保险准备金的构成作进一步的分析。由于保险企业在保险费收取和赔款、给付之间存在着时间差, 加上为保证其偿付能力的其他准备金, 如为应付重大赔款的特别准备金, 构成了保险基金的总体基础。

保险企业扣存准备金, 一是作为企业自身确保能依约支付未了责任 (包括自留额和再保险两部分的未了责任) ; 二是政府规定要求扣存准备金。我国 《 保险法 》 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人寿保险业务外的其他保险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

下面, 对几种主要准备金分别作以介绍:

(一) 保险偿付准备金

保险偿付准备金, 包括开业资本和历年赔款和费用支出低于既定损失时的积余, 概括为资本和总准备金。为保证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能力, 各国都以法律规定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准备金的数额, 有些国家并以此限制各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规模和保费数量。准备金不足法定数额, 必须增加资本。我国 《保险法 》 第九十六条规定: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

第九十七条规定: “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条件是必须提供最低的“股份资本” , 有的规定在保险公司创立之初必须建立一种溢额资本。溢额部分开业后有了经营利润予以返还, 对这部分利润税款减免。同样的理由, 分出人对分保接受人向他们支付的再保险费中也要求扣存规定的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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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与安排方式(三)


(二) 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也称固定再保险、义务再保险, 是再保险安排最主要的方式, 是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事先签订再保险合同, 约定分保业务范围、条件、额度、费用等,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 对于约定的业务, 原保险人必须按约定的条件分出, 再保险人也必须按约定的条件接受, 双方无需逐笔洽谈, 也不能对分保业务进行选择。合同再保险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自动性, 对于约定分保的业务, 原保险人无需逐笔办理再保险, 从而简化了分保手续, 提高了分保效率。同时, 通过合同再保险, 分保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这一方面使原保险人能及时分散风险, 从而增强了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另一方面也使再保险人获得了稳定的业务来源。因此, 目前国际再保险市场广泛采用这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公司对其火险业务制定的再保险规划如下:

(1) 对单一危险单位的火险再保险规划为: 自留额为 20 万; 第一溢额为 8 线; 第二溢额为 6 线; 第三溢额为 5 线; 对超出此合同分保限额的另安排临时分保。

(2) 对一次事故的积累责任安排有三层的事故超赔再保险: 第一层为超过 40 万以后的60 万; 第二层为超过 100 万以后的 100 万; 第三层为超过 200 万以后的 200 万。 (单位: 美元)

如果发生一次大火, 造成 A、B、C 三个危险单位发生部分损失。三个危险单位的保额分别为 40 万、280 万、400 万, 损失金额分别为 75 万、200 万、240 万。

请根据以上资料进行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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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概论: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一)


一、再保险与原保险

通常所说的“保险” , 含有稳妥、可靠或有把握的意思。而本书所说的“保险” , 是从英文“Insurance”翻译而来的专业术语, 具有特定含义的经济范畴。保险是在社会经济互助原则下建立起来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通过保险, 可以使少数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团体遭受的不幸损失由多数幸运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团体共同分摊, 从而提高人类抗御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的能力,进而保障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 它由保险派生发展而来。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 没有保险, 再保险则无从做起; 再保险是保险的后盾和保障, 没有再保险作支柱, 保险的发展会大受限制, 两者相辅相成, 互相促进。

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 ( Coinsurance) 简称共保, 是指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 对某一保额较大的保险标的或危险单位共同承保, 若发生保险项下的赔案, 各自按其事先的约定比例分别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保险也是分散风险方法的一种, 故往往同再保险结合采用。共同保险和再保险虽然都有分散风险的职能, 然而两者有明显的不同,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共同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进行一次性的分摊, 这种风险责任的分摊是横向性质的; 而再保险是对风险进行第二次分摊, 各分保接受人之间没有横向关系; 如果他们将其参加的再保险业务又安排转分保, 其分摊则出现多重性。

三、再保险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 (Double Insurance) 亦称双重保险。被保险人若就同一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相同危险的保险单, 在其保险期限相同的范围内, 使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 这种情况则称为重复保险。出现重复保险的情况虽然比较罕见, 但因工作的疏忽有时也难免发生。例如, 某外商曾委托其中国代理人在我国购买了一批高级地毯和壁毯, 并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由于联系脱节, 该外商本人又同时向国内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保, 这样就出现了重复保险。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被保财产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应由承保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但赔偿总金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 ,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如果再保险合同涉及到保险标的的重复保险, 再保险接受人只承担分出公司的分保限额部分。至于赔款支付, 需根据再保险的安排方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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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再保险1370年始创于意大利,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至18世纪末,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仍然以“责任保险说”为通说,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临时再保险合同(一)


再保险同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项目、条件、期限和手续费等等。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公司提出分保建议,简要说明有关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期限、费率、险别、保险金额等,并且标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以及分出的数额;如果是火险则要说明防灾设备等情况;如果是大的工程项目则还要介绍周围环境,并附送图纸。临时分保的建议可以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的形式来通知对方。对于较大的项目,通常的做法是递送一个详细的说明图样、照片和其他资料。分入公司收到建议以后,对有关内容,包括保险利益、所保风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人的自留额、分保额等进行审查。如果同意,则由分入公司签署一式两份再保险单,一份退给分出公司。只要分入公司签发了再保险单或正式用函电或文书对分出公司所提出的分保建议表示了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临时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但这种分保形式也有很明显的缺点: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临时再保险一般适合于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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