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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市场辅助人:保险人和受益人(二)

2020-06-04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人生规划

当然, 从为拟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服务这点上看, 保险经纪人与一般商业居间人所起的作用和所做的工作大体上是相同的。但是, 一般商业居间人在为双方提供服务后, 其所应获的报酬, 原则上应该由接受服务的双方来均摊, 而保险经纪人的报酬却是由保险人一方承担。第三, 保险经纪人在理论上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但实践中也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人代收保险费的情况, 甚至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保险人派送保险单的情况。

由上观之, 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确实比较特殊, 其所作所为, 有时会给人以错位的感觉。

( 三) 保险公证人及其法律地位

保险公证人, 亦称保险公估人, 是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 为其办理保险标的查勘、 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理算、 洽商, 并予以证明的人。

由上可以看出, 保险公证人是既可以为保险人工作, 亦可为被保险人服务, 同时分别向他们收取费用( 一般是谁委托谁付酬) 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辅助人。

保险公证人的法律地位与前述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都不同。第一, 他既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代表, 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 “人” 。第二, 他既可以为保险人工作, 也不排除他能给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第三, 保险公证与一般意义上的公证是不同的。一般意义上的公证, 是国家的公证, 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公证, 公证人的 “公证” 不具有最后的决定权、 裁决权, 即保险公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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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自己大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大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小儿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小儿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立下遗嘱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小儿子。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大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小儿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大儿子,小儿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保险合同争议,应当特别适用《保险法》。根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陈先生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小儿子请求保险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均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我们。您和被保险人填写并向我们提交变更申请书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方能生效,我们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三、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4 页,共11 页四、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此项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一、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 日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查勘、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目录

分清保险里的各种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_保险知识


保险人

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和法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又称“承保人”。

保险人是法人,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保险人。保险人的具体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国营保险公司及专业自保公司。

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自然人与法人皆可成为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与保险人合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被保险人

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被保险人的资格没有严格限制,而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只能是活着的自然人。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人和受益人(一)


( 一) 保险分业经营的依据及其意义

分业经营, 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是世界各国保险公司有可能挪用长期寿险资金弥补财产保险经营中的亏损。这当然会影响投保人的权益及社会公益。

第三, 保险必须分业经营, 是出于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人身保险的核心是寿险, 而绝大多数寿险是长期性保险, 具有储蓄性质。财产保险多为短期性且不具储蓄性。如果实行两种保险兼营,则不免有移此之储蓄, 免彼之赔偿之弊。再者, 寿险多为储蓄性, 可期待的保险金往往为 “养命钱” , 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 寿险公司除分立、 合并外不得解散外, 即使被依法宣告破产,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给其他寿险公司,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实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兼营, 就很难保证人寿保险可以期待的 “养命钱” 能否真正得到兑现了。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才把分业经营作为保险经营和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和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也有利于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

( 二) 保险资金运用

1. 资金运用的概念及可运用的资金来源

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 将积聚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和融资运用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保险公司的经营过程是一个吸取保险费、 支付赔款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保险公司并不是吸取保险费的同时, 就把它用作保险金支付出去。事实上, 在吸取保险费和支付保险金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中, 保险公司要提留种种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积累保险基金。

尤其是人寿保险, 保险期限长, 收取保险费与赔付的时间差就更大,所以提存的资金就更多。所以, 在保险公司经营的过程中, 必然有一部分资金处于闲置状态, 这就给保险公司运用资金提供了条件。

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较多, 但可运用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 1) 所有者权益。即资本金、 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都有不低于法定数额的注册资本而且必定是实缴的货币资本。保险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的 20% 提存为保证金以外的资本金, 都可以运用。除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外, 保险公司还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积金只有在当年保险业务经营发生亏损并且当年的投资利润还不足弥补时才动用。

因此, 在正常的情况下, 公积金也是保险公司可以运用的保险资金。

未分配利润亦称留盈余, 是股东权益的一部分, 来自本年损益的未分配部分和上年保留盈余的结转, 当然也是可以运用的保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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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金该给谁?


2008年9月,陈女士为自己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为丈夫刘某。2009年3月的一天,陈女士与丈夫刘某驾车外出旅游,途中与一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而且无法鉴定死亡先后顺序。陈女士与丈夫尚未生育,二人死后,刘某的父母以受益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陈女士的父母则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支付给谁呢?

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奇:

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陈女士的父母认为,受益人刘某与被保险人陈女士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陈女士的遗产。刘某的父母认为,该条并未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故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刘某的继承人。

当前,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弥补了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上述立法疏漏,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有了这样的规定,上述分歧迎刃而解,10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陈女士的遗产,由陈女士的父母继承。

受益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保险金该给谁


2008年9月,王女士为自己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为丈夫刘某。2009年3月的一天,王女士与丈夫刘某驾车外出旅游,途中与一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而且无法鉴定死亡先后顺序。王女士与丈夫尚未生育,二人死后,刘某的父母以受益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王女士的父母则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支付给谁呢?

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奇:

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王女士的父母认为,受益人刘某与被保险人王女士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遗产。刘某的父母认为,该条并未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故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刘某的继承人。

目前,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弥补了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上述立法疏漏,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有了这样的规定,上述分歧迎刃而解,10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女士的遗产,由王女士的父母继承。

保险人,保险市场的功能:保险市场的概念


一、保险市场的概念

一般来说,市场就是指商品和劳务交换关系的总和。保险市场,从传统意义上说, 就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现代保险市场,是指参与保险商品交易的各类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方式, 以及实现交易的机制。现代保险市场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 保险商品的供给者;第二, 保险商品的需求者;第三, 保险商品的中介机构。

保险商品的供给者即保险人,他们是承保人, 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保险人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们收取保费, 并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义务。

保险商品的需求者主要有两种人,一种是投保人, 另一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在其身上或财产上发生,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索取赔偿或给付权利的人。

保险中介机构主要是联系保险商品供需双方的纽带, 是双方的 “牵线搭桥” 之人。在保险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 他们对保险经济关系的形成和实现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中介机构实际上就是保险市场上的中间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

(1)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代理合同或授权书, 以被代理的保险人名义开展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索取报酬的个人或组织。

(2)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主要是代表投保人的利益, 与保险人接洽并商谈订立保险合同条件的个人或组织。他(们)既可以代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又可以受投保人委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

(3) 保险公证人。保险公证人是为保险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勘查、 鉴定、 估损等并予以证明,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的人(有关这部分内容将在第九章中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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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身亡 保险金如何给付


【编者按】1998年5月,赵甲为其母田某投保了终身寿险,经田某同意,受益人为赵甲本人。1999年9月,赵甲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赵甲与田某双双遇难。

事后,田某之子赵乙及赵甲的丈夫因保险金问题发生争议。赵乙认为,自己是田某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赵甲丈夫主张,受益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自己有权继承。

评析

本案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和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究竟应向谁给付保险金,关键在于确定赵某与其母田氏的死亡顺序。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田氏年长于受益人赵某,故应认定她先于赵某死亡,赵某的受益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转化为现实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赵某之夫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得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田氏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因为根据人身保险的理论,习惯上往往认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金由受益人赵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则有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投保之保险初衷。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人身保险合同不仅是对受益人的保障,也是被保险人(保单持有人)具有价值的资产,因此,被保险人享有处分权。死亡保险金不同于遗产,它不是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下来的财产的特定物质,而是在死亡事故发生后才得以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

(二)在继承法中对同时死亡的推定是基于人与人之间存在相互继承关系,而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局限于继承关系。因此,不能套用继承法来解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时的保险金给付问题。例如,美国1940年制定的《统一同时死亡法》中“保险”部分规定:“当一份人寿保险单或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比受益人生存更久的原则来给付;人寿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皆死亡而不能证明为同时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以确定保险金的归属。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受益人的死亡时间稍后于被保险人,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由受益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中不使用根据年龄或性别来确定谁先死亡的习惯法推定;因此,排除了继承法中上述有关推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类推适用。

建议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并且受益人在请求保险金时必须以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在请求保险金给付前死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失去效力,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共同灾难中同时死亡而又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的,应按被保险人比受益人生存更久的原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由其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来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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