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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一)

2020-06-02
保险经纪人的规划 保险经纪相关知识 保险经纪发展规划

 (一) 个人保险经纪人

 大多数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在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 个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经纪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成为一名保险经纪人,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个人经纪人必须掌握大量的保险法律知识和保险业务实践经验。经过这一阶段之后, 候选人还要充当联络员, 进入保险市场, 了解市场的构造和保险人的经营情况, 对保险市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掌握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所应具有的道德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 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保险经纪人, 不同国家还有不同的规定。同时,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各国保险监管机关都要求个人保险经纪人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或者交纳营业保证金。

 在我国, 目前还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也不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二) 合伙经纪人

 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性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是企业组织的一种重要形式, 特别适合于需要专门技术的服务性行业, 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方式设立合伙保险经纪组织, 并且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必须是经注册的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采用合伙形式有利有弊: 其中, 有利的一面体现在: 扩大资金来源和信用能力; 有利于决策能力和经营水平的提高; 增加了企业扩大和发展的可能性。不利的一面体现在: 无限连带责任无法解除; 企业的连续性差; 易出现管理不协调; 筹资能力有限, 企业做大较难。

 (三) 保险经纪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 年1 月1 日颁布实施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第九条规定: 我国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种组织形式, 可以是中资、外资、合资形式。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本聚集能力强等优越性。但保险经纪人是一种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保险方案设计、投保、协助理赔的中介组织, 其最重要的资源是专业技术人才, 而固定资产在经营中不占重要比重, 资本金的要求不高, 因此,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选择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 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组织。公司制保险经纪公司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这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

 1. 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性公司。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相互信任是基础。设立方式只有发起设立方式, 而没有募集设立方式, 并且设立方式灵活简便。

 (2) 公司的资产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

 (3) 股东人数受到一定限制。

 (4) 具有封闭性。公司募集资本受到限制。各国普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由各股东全部一次性缴足, 不得分期缴纳或者公开募集资本, 不得发行股票。股东的出资证书或股单只是股东出资的权利证书, 不是有价证券, 不能自由买卖, 不得上市流通。股东出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必须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并且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各国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清偿能力都有要求, 规定保险经纪公司要有最低资本金, 并缴存营业保证金或者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我国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 向主管机关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批准, 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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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保险经纪人的含义

 1 . 保险经纪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23 条规定: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依据国际惯例, 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职能: 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保险计划甚至制定包括管理财务风险、发展战略风险等在内的综合风险管理计划; 为客户选择最适合的保险公司, 并为客户代办投保手续; 监督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 并协助索赔。在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中保险经纪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 英国保险市场上就有3 000 多家保险经纪公司。

 2 . 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经纪人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中, 既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各国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惯例均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保险经纪人的基本权利包括:

 ( 1 ) 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在保险市场上, 保险经纪人受投保人的委托, 代办投保手续。在完成投保手续、交付保险费后, 保险人应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即佣金) 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作为报酬。

 ( 2 ) 拥有保单留置权。保险经纪人一旦接受委托完成投保手续后, 不管投保人是否已交付保费给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保险费, 保险经纪人在收到保险费以前, 对保险单具有留置权。

 保险经纪人的基本义务包括:

 ( 1 ) 提供保险信息, 促成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经纪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 应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保险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 即投保人) 。保险经纪人还应通过与保险客户进行细致、认真的讨论, 确定保险客户所需要保险险别、投保金额及有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 并通过其掌握的知识和经验, 为客户寻找到最好的保险条件, 促成保险合同的订立。

 ( 2 ) 监督保险合同履行。首先, 当保险经纪人收到保险单之后要仔细检查内容, 看其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其次, 应当向保险客户说明保险的范围和应遵守的保险条件。最后, 在情况发生变化可能会影响到客户对保险的要求时, 保险经纪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

 ( 3 ) 协助索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可以首先通知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再通知保险人并立即开始调查索赔事故。保险经纪人对事故做出详细的评估之后, 填写一些必要的索赔文件, 然后提交给保险公司。在这样的中介行为中保险经纪人应该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在合法的条件下为被保险人争取最大金额的赔偿金。

 ( 4 )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旦保险经纪人因过错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了损失或承担了不合理的费用, 如因保险经纪人之过错使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能较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到保险人拒赔、少赔、或致使被保险人支付了较正常情况下高的保险费等, 保险经纪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25 条规定: “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概述:保险经纪人的分类


 (一)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 保险经纪人可以分为狭义的保险经纪人( 专指原保险市场的经纪人) 和再保险经纪人。

 1.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

 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是指直接介于投保人和原保险人之间的中间人, 直接接受投保人的委托。狭义的保险经纪人按业务性质的不同, 又可分为寿险经纪人和非寿险经纪人。在国外, 寿险经纪人主要从事公司员工福利计划中的团体寿险和高收入者养老金保险的经纪业务。非寿险经纪人主要为投保人安排各种财产、责任保险。非寿险是保险经纪人活动的主要领域。

 2. 再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经纪人是促成再保险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的中介人, 他们把分出公司视为自己的客户, 在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接受公司并收取由后者支付的佣金。再保险经纪人不仅介绍再保险业务、提供保险信息, 而且在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再保险合同进行管理, 继续为分出公司服务, 如合同的续转、修改、终止等问题, 并向再保险接受人及时提供账单并进行估算。

 再保险经纪人应该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 对保险的管理技术比较内行, 具备相当的技术咨询能力, 能为分出公司争取较优惠的条件。他们与众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保持着广泛、经常的联系, 以便及时获取有用的信息, 为分出公司争取一笔又一笔的再保险交易。事实上, 许多巨额的再保险业务都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之手促成的。由于再保险业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因此充分利用再保险经纪人就显得十分重要, 尤其是巨额保险业务的分保更是如此。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 拥有特殊有利地位的再保险经纪人在有利条件下能够为本国巨额保险的投保人提出很多有吸引力的保险和再保险方案, 并把许多资金力量不大、规模有限的保险人组织起来, 成立再保险集团, 承接巨额再保险业务。

 (二) 小型保险经纪人和大型保险经纪人

 根据人员规模划分, 保险经纪人分为小型保险经纪人和大型保险经纪人。

 1. 小型保险经纪人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 小型的保险经纪人是指公司员工少于25 人的保险经纪人。由于它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十分了解本公司的日常经营, 所以往往不需要建立真实的组织机构。

 2. 大型保险经纪人

 大型保险经纪人是相对于小型保险经纪人而言的, 其特点是人员多、机构全、业务广。大型保险经纪人通常采用公司形式的组织结构, 并有健全的管理层次和组织机构, 从而可以从财务、预算、费用、管理权限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更好的管理, 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

 (三) 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济公司根据组织形式划分, 保险经纪人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纪公司

 1. 个人保险经纪人

 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个人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在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 个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经纪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各国保险监管机关都要求个人保险经纪人参加保险经纪人执业责任保险或者交纳营业保证金。

 2. 合伙保险经纪组织

 英国等一些国家允许以合伙方式设立合伙保险经纪组织, 并且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必须是经注册的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3. 保险经纪公司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这是所有国家都认可的保险经纪人组织形式, 也是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认可的形式。

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及从业资格介绍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

保险经纪人不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给付赔款和退费也不负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则负有交付保费的责任。因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业务,故其佣金由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其第九条更是明确保险经纪人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排除了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经纪的可能。

国际惯例看,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我国排除个人从业的理由,有人认为我国保险业立于中国的国情,处于发展阶段、个人能力有限、承担风险的能力差、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也有人认为与人们对公司、团体的迷信,轻视个人的观念有关。以上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难以令人心服。

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

一是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包括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的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及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如从业人员行为能力条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条件、道德品质或职业道德条件等。

二是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前提是要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是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提是要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四是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办理执业许可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履行审核发证和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一)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保险经纪人, 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法》第123 条)。

保险经纪人, 俗称“保险掮客”, 其法律地位颇为特殊。理论上讲, 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内, 经纪人的行为约束投保人, 而不能约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保险人。所以, 经纪人所已知的, 只能假定投保人所已知, 而不能推定为保险人所得知, 除非经纪人已将所知告知保险人。这样, 将保费交给经纪人并不等于就交给了保险人。但在实践中,也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经纪人代收保费的。在此情况下, 经纪人收取保费即可视为保险人吸取保费。因而保险经纪人的立场, 在实务上易产生混淆。一方面为投保人服务, 却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为报酬; 一方面又代保险人收取保费, 派送保单。所以, 保险经纪人又非完全意义上的投保人的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应对投保人负责, 有义务利用其所有的知识和技能为投保人以最合理的费用获得最优承保。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 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25 条)。

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与一般商业居间人大致相同。不同的是, 民法中居间人的报酬, 原则上由双方均摊, 而此仅向保险人收取。此外, 就法律关系而言, 在同一交易中也不得为双方同时代理, 一人不能既为投保人的经纪人, 又为保险人的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保险经纪人的权利

经纪人的权利包括经纪自由权、经纪选择权、经纪无因终止权和佣金请求权等诸项内容, 其中佣金请求权是其主要权利。理论上讲, 保险经纪人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属于商业性的服务活动, 同样耗费和凝聚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起到了实现商品价值的有益作用。因此, 在法律上应对其权利和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和规范。在保险市场上, 保险经纪人受投保人的委托,代理投保业务。在完成投保手续、交付保费后, 保险人应从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作为劳动报酬, 即佣金, 佣金支付的多少由保险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决定, 但法律上应规定一个比例幅度, 从而避免纠纷、争议和不正当竞争。

(二) 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 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的义务

保险经纪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 应将所知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和保险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即投保人)。还应通过与保险客户进行详细、认真的讨论, 确认保险客户需要的保险的险别、数量及保险市场定位等方面的内容。

2. 尽力的义务

经纪人应认真负责地履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 尽力提供有益于成交的机会和商业信息, 促使合同订立。这就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市场、保险人的资信情况、服务质量等有深刻的认识, 同时了解国际保险市场情况, 包括适当的统计资料及政治和经济形势。保险经纪人在了解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情况后, 就应该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以及磋商和谈判的技巧, 尽力为客户寻找到最佳的承保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三)


三、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一) 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上独立的专业技术人员, 许多国家的保险业法对保险经纪人的资格予以严格的规定。我国法律亦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保险法》第127 条) 。一般具有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成为保险经纪人:

1. 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的素质较高, 并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2. 公关能力强, 能言善辩, 具有较高的文字表达能力, 人际关系熟;对以下条件符合一条者即可。

3. 曾担任保险代理人4 年以上者或保险经纪人的助理人3年以上者;4. 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毕业, 并为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工作2年以上者;5. 曾在保险外勤展业岗位上工作3 年以上者;

6. 曾在保险公司业务工作5 年以上者;

7. 参加保险学会组织的经纪人资格考试合格者。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条件:

1. 公司的大部分主管是注册的保险经纪人;

2. 公司若只有一名主管, 那么主管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3. 公司若只有两名主管, 则其中之一必须是注册保险经纪人, 而且该主管管理的是公司的展业业务。

保险经纪人同时取得寿险和非寿险的经纪人资格者, 可以兼营寿险和非寿险经纪业务。

(二) 保险经纪人的执业管理

1. 执业之许可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127 条)。

2. 执业之限制

(1 )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无权在我国进行该险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洽谈该险种保险合同。

(2 ) 保险经纪人办理经纪业务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6 条)。

3. 执业之设备

(1 ) 应有固定场所。《保险法》第128 条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2 ) 应专设账簿。《保险法》第128 条亦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设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三) 对保险经纪人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根据《保险法》第130 条的规定, 政府对保险经纪人的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基本同于对保险代理人的规定, 故此处不再赘言。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现在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行业。保险经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因此国际上对它都规定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保险经纪人通过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投保人索赔并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使投保人充分认识到经营中自身存在的风险,并参考保险经纪人提供的全面的专业化的保险建议,使投保人所存在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转移,达到以最合理的保险支出获得最大的风险保障,降低和稳固了经营中的风险管理成本,保证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经纪人从业资格

一、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包括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的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及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如从业人员行为能力条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条件、道德品质或职业道德条件等。

二、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前提是要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前提是要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四、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办理执业许可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履行审核发证和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保险经纪人与代理人区别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均为保险市场的中介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1、代表的利益不同。

保险经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客户的利益;而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

2、提供的服务不同。

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保险安排、协助索赔与追偿等全过程服务;而保险代理人一般只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为收取保险费。

3、服务的对象不同。

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客户主要是收入相对稳定的中高端消费人群及大中型企业和项目,保险代理人的客户主要是个人。

4、法律上承担的责任不同。

客户与保险经纪人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客户的损失,保险经纪人对客户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代理被代理关系,被代理保险公司仅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负责。

5、业务范围不同。

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要比保险代理人广,如受保险人的委托充当保险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甚至还可以从事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我国《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出台,但国内保险业务中并未实行保险经纪人制度,不过在国际保险业务中却时常接受国外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保险经纪人,怎样才算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经纪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保险经纪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怎样才算保险经纪人缔约过失责任?

1.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保险经纪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保险经纪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保险经纪合同有关的事项等义务。

2.委托人遭受损失只有保险经纪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委托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

从国外立法看,许多国家的立法确认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地179条,英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在保险法中不加以限制,对保险经纪人也有失公平。履行利益乃是在保险合同履行后投保人获得的全部利益,足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另外这些损失必须是在保险经纪人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超过了这个范围,保险经纪人不应承担。

3.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表现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

4.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引起。

再保险,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概述


 一、再保险经纪人概述

 再保险经纪人大约于19 世纪初出现。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通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 再保险经纪人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 并按约定收取佣金。

 再保险交易之所以要通过再保险经纪人, 主要是因为再保险经纪人具有独特的优势以及能提供高标准的服务。

 1. 经纪人对如何进行再保险规划比较有经验, 并且熟悉国际保险及再保险市场的行情, 有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 具有相当的技术咨询能力, 能够为分出公司提供更好的再保险计划和条件, 比他们直接进行市场交易更为有利。

 2. 由于再保险的业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尤其是巨额、巨灾的分保业务。经纪人能够使分出公司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的国际再保险市场, 而这一点对于单个分出公司来讲比较困难, 因此可以扩大其承保能力, 这对于原保险人来说相当具有吸引力。

 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通常都比较信赖再保险经纪人, 认为再保险经纪人不仅为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建立再保险关系起连接作用, 而且还为双方提供服务。根据再保险经纪人所提供的多种多样的服务, 再保险经纪人的种类主要有: 综合经纪人、伦敦市场经纪人、国际经纪人、临时分保经纪人、专属保险公司经纪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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