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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招避免保险合同纠纷_保险知识

2021-06-11
保险规划的四个阶段 单身四十岁保险规划 一家四口保险规划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始终在发展的快车道上行驶,保险业总资产快速增长的同时,保险合同纠纷亦随之增多。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主要源于条款制定不合理、代理人疏于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缺乏告知诚信等。对此,建议从以下几点防范纠纷:

 一、货比三家,独立选择。

很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过多地依赖保险代理人推荐。其实买保险与买其它商品一样,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来选,需要的才是合适的。从多种渠道了解所需的保险产品,可以起到很好地参考作用。最后,消费者还是要切实考虑自己家庭的经济情况、年龄结构、风险偏好等因素,自己做出独立的购买决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保险代理人提供的保险方案只能作为参考依据,每个家庭和个人的保障需求各不相同。如何通过购买保险,合理分配养老、健康、投资只有消费者自己最了解。

二、实话实说,切莫隐瞒。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出险之后具备的主要原因,占全部拒保原因的80%。“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建立的重要原则,市民投保时一个不经意的“隐瞒”,可能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一定要在投保单上填写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若消费者仅做口头告知,而没有在健康告知栏中填写,保险公司可以以“隐瞒”病情为由拒赔。

三、研读条款,掌握术语。

保险条款术语拖沓晦涩。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时常发生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刻意回避免责条款的情况。由于消费者保险专业知识还比较匮乏,因此对保险条款中的某些专用术语往往会“想当然”地去理解。

 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尽快研读保险条款,掌握保险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如现金价值、初始费用与所缴保费的关系,免除责任可能发生的种种情况,结算利率、分红收益等投资方式。

 四、尊重合同,诚信投保。

保险不能代签名,是保险常识。有的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流程不严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或不知情,而让投保人代签名;有的消费者因投资型保险产品业绩不佳,便以自己的保单是代签名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

扩展阅读

保险案例分析之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在当今这个社会中一个敏感的词汇。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利益之间难免发生冲突,保险案例也出现了很多,所以保险案例的分析也显得尤为重要。只有通过用心的分析我们才能够从中得到教训并选择出适合自己的保险,才不容易被骗。如果你是专业人士你还可以造福更多的人了解保险知识,维护自己的权利。

保险案例之一精神病人投保无效 保费红利均须返还

近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精神残疾人投保,监护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赵某是一级精神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赵某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共分四次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一万余元,并于2009年至2011年从保险公司领取红利近800元。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得知此事后,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退保事宜未果,遂起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所交保费。

东营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保险公司同意退还赵某缴纳的保费,同时扣除赵某已领取的红利。

法律小贴士:如今保险的功能越来越多,除人身保障外还附加分红等,但签订保险合同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一级精神残疾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保险公司要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而投保人也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益。在此也提醒市民签订保险合同注意三个问题,一是主体合格,二是意思表示一致,三是认真审查合

保险案例之二日系车被砸车主伤不起 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近期钓鱼岛事件的游行示威活动中,被砸的日系车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今天,相关监管部门人士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不论是否找到肇事者,保险公司都应该按照车损险的条款进行理赔。

据悉,目前保险公司对于被砸的车辆查勘、定损工作一切正常,但是是否赔付,有的称要由具体的理赔部门来决定,有的称要总公司发文,甚至有的称要保监会来明确。之所以没有明确的说法,据记者了解,有人认为,砸车属于人为事故,应该向肇事者索赔。也有人认为因暴乱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要等待监管部门明确,这明显属于推卸责任。”上述监管部门人士说。而在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中,保险公司普遍规定了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理赔?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王绪瑾认为,在列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中,车辆被砸既没有明确是保险责任范围,也没有在免责范围中列明。但是免责范围中有这样一句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所以具体怎么理赔要看保险公司的规定。

上述监管部门人士表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一方面,没有政府部门将游行示威行动定性为暴乱,因此不属于免责范围;另一方面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不论是否找到肇事者,保险公司都应该先行赔付,之后取得代为求偿权,再向相关责任方索赔。“只是按照条款规定,没有明确的肇事者或责任人,应该有30%的免赔,即保险公司只赔付70%。”这位监管部门人士补充说。

保险案例之三倒车不慎撞死父亲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也投了三责险,保险公司一般应该赔偿。然而,昨天上午,南京溧水法院通过庭审直播的方式,在网络上公开审理了一起罕见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因倒车时不慎撞死了自己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

去年12月26号,小赵在仓库倒车时,不慎把自己的父亲顶在了墙上,导致父亲死亡。由于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小赵便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10万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则拒绝理赔,理由很充分:父亲系直系亲属,不符合在与赵某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上有约定,即“‘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法务工作者苏妤:“他是同一个家庭的,他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一个户籍内的;还有一个就是内部规定,家庭成员都是免责的条款。”

除了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外,另一个争议焦点,便是事故发生地点是否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发在仓库,并不在道路上:“他并没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商业的第三者责任险基础就是交强险,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基础都不对,上面建筑怎么会有呢”?对此,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他们虽然没有报122,但打了110,当地派出所也出示了事故鉴定结论,派出所和交管部门都属于公安机关管理,所以这起事故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从以上案例来看,大部分保险合同纠纷都是因为对于保险保障范围及责任不清楚,才会造成了认识错误。人们在购买保险、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要对保险条款进行学习和掌握,避免在出险时带来麻烦。

保险知识,分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一般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含人身,法院是否支持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应当涵盖被告住所地和被保险人住所地,具体理由包括如下:

《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标的”相比“标的物”来讲是抽象概念,抽象的“标的”概念涵盖了人的寿命和人身,因此比较具体的“标的物”概念更应该涵盖了人身,所以从立法本意看,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包括人身,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民诉法把保险标的物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术语来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其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身。《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个规定本意在于阐述什么是人身保险,而不是把人身保险的管辖权从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排除掉。进一步讲,以实体法中保险概念的内容来否定程序中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是把“标的”和“物”人为地分开的行为。

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争议不可避免地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从而使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始终处于管辖权不确定状态中。为了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该纷争,完善管辖权制度,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打下坚实基础,笔者建议在现有管辖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制度,出台一部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具体建议如下:“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由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细读条款避免纠纷 保险合同暗含“玄机”


保险条款向来以文如天书,为众多保户所诟病。钱某在医院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称此病“實质上就是癌症”,保险公司却拒赔,双方因此闹到了法院。经过一番折腾,钱某拿到了赔款,业内人士却建议保户,一定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以免理赔时发生纠纷。

困在一个“或”字上

现年31岁的钱某是一名机关干部。2004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该人寿保险公司终身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缴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两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过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缴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6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此终身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

闹上法庭

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该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給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但保险公司的上级机关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钱某于2003年10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后,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實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

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箤嵞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給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6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随后将生效判决履行完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种类(四)


 (四)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进行的分类。

 1.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般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举承保的危险, 仅承保一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 承保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不论承保多少种危险, 只要列明承保危险的名称的, 都属于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2.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为综合保险合同, 是指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 除外责任” 外, 保险人承担其它一切危险责任的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不明确列举所承保的危险,而是以“ 除外责任” 条款确定不承保的危险, 以此界定其承保危险的范围, 任何未列入“ 除外责任” 条款中的危险都属于承保危险。例如,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 一切危险”, 它的责任范围是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 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五)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 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 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全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 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 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 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2. 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低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出现有三种原因: (1) 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将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投保。(2)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愿或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3) 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 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在不足额保险合同的情况下,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仅以保险金额为限。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 依本法第40 条的规定: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既可能基于投保人的善意而产生, 也可能基于投保人的恶意而产生。本法第40 条规定: “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 从各国保险法规定来看, 对于投保人善意的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均可按保险标的价值比例相应减少; 而对于恶意的超额保险, 一经发现, 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如有损失, 则有权请求赔偿。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释知识指要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一经依法成立, 当事人双方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 常常出现保险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这种不一致又会成为保险合同履行的障碍。因此为了保障保险合同的全面履行, 确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十分必要。

保险合同的解释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 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所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的理解和说明。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具体来说, 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 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 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它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通常应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 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 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于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法律术语, 有立法解释的, 以立法解释为准; 没有立法解释的, 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 无上述正式解释的, 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 意图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即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 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具体做法是:

1.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 以书面约定为准;

2.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

3. 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 以特约条款为准;

4.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记载先后次序不一致时, 按照批单优于正文, 后批注优于先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 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即以当事人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文句为准。

(三) 专业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 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 还会出现某些其他专业术语。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 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

(四)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由于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 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大多是标准合同, 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这就使投保人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难以真实、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 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文句, 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 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保险单,保险合同的订立(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必须具备法定形式, 否则合同无效。就其订立的程序, 可将保险合同的形式大致分为四种:

 1. 保险单

 保险单又称保单,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地完整的记载有关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出具保险单前如有要保书或暂保书, 均应将其内容纳入保险单内。各类保险都有独特的保险单, 但就其主要结构而言, 基本相同, 保险单的主要结构为: 保险项目、保险责任, 除外责任、附注条件。根据我国法律,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 但只要投保人提出的要约一经保险人承诺, 合同即告成立, 即使保险人尚未出立保险单, 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凭证

 这也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也称小保单。凭证上不印上保险条款, 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效力, 凡凭证上没有列明的内容就以同一险种的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一般只在少数几种业务中使用。

 3. 投保书

 又称要保单, 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单证, 由保险人印制,具有统一格式, 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 即向保险人陈述有关保险的事项, 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投保书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 但投保人在投保书中所填写的内容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投保书一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后,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因而投保书成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4. 暂保单

 又称临时保险单, 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或单证, 内容比较简单, 只载明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 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 使用暂保单一般有下列情况: (1) 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而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单之前, 临时开出的证明。(2)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在接受投保时, 须请示公司审批, 或在某些条件尚未全部谈妥时出具。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 但有效期较短, 一般只在30 天内。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 暂保单就自动失效, 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 保险人有权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但必须事先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在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四项原则


怎样才能“多快好省”地签订保险合同呢?客户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思二看三答四签字,即能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一思,就是要认真考虑是否真正需要某类保险保障。商业保险种类繁多,不同险种保障功能各有侧重,应仔细衡量各家保险公司、各类保险产品的优劣,量体裁衣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与险种组合。同时,认真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增加对保险行业的了解。

二看,就是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购买保险产品,首先要看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哪些保障;其次要看除外责任,除外责任列举或陈述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保险条款中有一些术语或关键性词语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定的含义,应仔细阅读与此相关的释义条文。

三答,就是在填写投保书时一定要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询问。投保书栏目很多,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特别是前两者的各种个人信息,与保险公司是否接受客户投保、核定承保条件及提供售后服务密切相关。如果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仅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或给付,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四签字,就是投保书及相关声明栏必须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字。保险合同是法律文书,签字即表明有关内容是签字人真实意思表示,愿意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同意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所以要三思而后行,慎重签字。投保书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填写,代签字的保险合同无效。有的保险公司或特定险种的投保书上还附有一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表示已清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客户对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还有任何疑义,都可拒绝在此栏签字,直到自己清楚、满意为止。

保险合同,【保险基础9】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行为。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二)保险合同是附合性与约定性并存的合同

一般民商事合同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以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其内容的产生体现了一种附合性合同的特征。所谓附合性是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保险人单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提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一般不能改变。

对于那些可依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商讨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充分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依然可以协商,进行合同的变更。但保险合同的这种约定性往往不过多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在大量的简易保险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相当有限。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性是辅助的。

(三)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保存。

(四)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七)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保险费或其他实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概述(四)


(五) 海上保险合同的分类

海上保险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这有助于我们了解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及其在保险领域的地位, 把握各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和适用规律。

1. 按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划分

按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划分, 可以分为船舶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 保赔保险合同, 海上资源勘探、开发保险合同等。

(1 ) 船舶保险合同

这是以各类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在此, “船舶” 包括着船体、船机和船舶属具。各种海上作业船, 如钻井平台、挖泥船, 趸船、浮船坞、浮吊、水上仓库等也归入此类予以承保。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 船舶保险合同不仅承保营运船舶, 还有建造的船舶、修理的船舶、停航的船舶等。同时, 往往兼保船舶碰撞责任和费用。从各国海上保险实践看,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可以将船体、船机和船舶属具分别投保。但在我国, 通常是将船体、船机和船舶属具作为一个保险标的来投保。

(2 )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这是以海上运输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所谓货物,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主要是指具有商品性质的贸易货物, 当然, 也包括物品、展品、援助物资, 旅客行李若经特别约定的话, 亦在此列。就现代国际海上保险合同来说, 上述货物由各种运输工具, 包括海船、火车、汽车、飞机、邮运或联运的, 均可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3 ) 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不同于船舶和货物等有形物, 而是保险人所承保的一种无形利益。

由于运费的支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有预付和到付之分, 则以其作为保险标的投保的情况也是不同的。预付运费的, 不论货物是否到达目的地, 预付运费一般不退还, 承担这一风险的货主可将运费单独投保。但在实践中, 货主更多的是将运费列入货价一并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到付运费的, 则要求船东或承运人必须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因此, 运费能否收取的风险就由承运人所承担。承运人可就其向保险人投保。当然, 保险人只是在载货船舶或货物全部灭失( 全损)、运费收取权全部丧失时, 才予以赔偿。

与此相同, 租船合同中的租船人对预付的租金, 或船东对到付的租金也可投保此类海上保险合同。

期得利益主要是指货主对于货物预期的利润。它从属于货物, 对其享有保险利益的是货主。所以, 货主可以此为保险标的单独投保, 或将其以CIF 发票价格的10%~30%列入保险金额来投保。

(4 ) 海上责任保险合同

这是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所谓责任, 是指船东、货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海上航行或海上生产作业中因发生危险事故而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如船舶碰撞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海洋污染责任等。依法承担上述责任的当事人(船东、货主) 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将其向保险人投保。

(5 ) 保赔保险合同

此合同的全称为“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合同”, 其保险标的是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费用及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保险标的的特点在于, 一般船舶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风险, 诸如保险人在船舶保险合同中不予承保的碰撞责任、货损货差责任、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油污责任及清除费用、航道清理费用、船员遣返费用等, 船东可以将其向船东保赔协会投保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现在保险公司也开始单独办理此类海上保险合同。

(6 )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综合性的, 包括用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船舶、平台、设备、费用、对第三者的责任、工程建造等。勘探、开发者可以进行投保, 签订保险合同。

2. 按海上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划分

按海上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划分, 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两种。

(1 ) 定值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是,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固定价值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金额。定值保险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收取保险费和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而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依此保险价值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这种保险合同。

(2 ) 不定值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是,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金额, 却不约定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而损失时,保险人按标的损失之时的实际价值(市价) 确定保险价值, 并以此为根据计算赔偿数额。如果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 则按保险价值赔偿; 如果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则按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由于海上保险的标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 故很少采用此种合同。

3. 按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间划分

按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间划分, 可以分为航程保险合同、定期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停泊保险合同、船舶建造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等。

(1 ) 航程保险合同

这是以船舶航程为单位确定保险期间的海上保险合同, 即保险人仅按合同约定的港口之间的一次航程、往返航程或多次航程确定保险责任起止期间。在保险实践中,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较多地采用此种合同, 海上运费保险根据运费的性质也可投保险航程保险合同, 而船舶保险则较少采用, 只在接受新船或其他特殊情况时采用。

(2 ) 定期保险合同

此类合同是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约定的某一时间过程规定保险期间, 如3个月、6 个月或1 年。船舶保险多采用此类合同。

(3 ) 混合保险合同

它是指航程保险与定期保险结合于一个海上保险合同中。实践中,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航程为主, 又用具体时间加以限制, 并规定以何者先发生为准。

(4 ) 停泊保险合同

这类海上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船舶保险。具体来说, 它是以投保船舶在约定港内停泊时间作为保险责任起止根据的。因此, 凡是在船舶不营业或进行维修而需要在港内长期停留时, 可以投保此类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于船舶在港内静态停泊或在港内移泊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失的, 承担保险责任。

(5 ) 船舶建造保险合同

这是以船舶建造过程为根据确定保险期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始于船舶建造开工或上船台之时, 终止于船舶建成下水或交付之时。

(6 ) 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事先约定承保范围、保险险种、保险费结算办法、每次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的保险形式。它实际上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长期保险业务协议, 没有期限限制。预约保险合同可以长期使用, 主要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再保险。我国《海商法》确认了这种保险形式。该法第231 条规定: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时, 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中的适用方法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需将每批保险标的(如货物) 的保险人申报(一般采取起运通知书或定期填报起运登记表的办法) 作为保险人结算根据即可, 保险标的一经起运, 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所以, 被保险人不需逐笔与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但是, 由于预约保险合同具有的概括性, 各国法律往往要求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分别签发保险单。我国《海商法》第231 条就明确要求: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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