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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浙江省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出新招

2020-05-20
个人失业保险规划 保险种类 失业保险的知识

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切实维护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日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自今年9月18日开始施行。

据了解,《办法》主要适用于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以下称领金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单位转迁

参保单位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转出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接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程序如下:

参保单位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转出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

参保单位在领取转移证明后60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以及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接续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转出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之前有剩余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一并转移,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与累计缴费年限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程序如下:

职工凭本人身份证明、与转入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转出地经办机构提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填写《个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受理,核定应转移的失业保险缴费享受信息,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接续的决定。决定接续的,告之职工并及时办理接续手续,提供相应服务;不予接续的,在作出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职工不予接续的理由。同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告之接续结果。

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后,按规定办结或终止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未办理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的,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保留其失业保险关系和参保缴费记录。

领金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领金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其中,省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转出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之前有剩余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一并转移,与累计缴费年限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跨省转移的,同时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划转相应失业保险费用。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促进就业补贴等所需资金,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促进就业补贴等资金按领金人员剩余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领金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按下列程序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领金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凭本人身份证明向转出地经办机构提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填写《个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即时受理,核定应转移的失业保险缴费享受信息,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接续的决定。决定接续的,告之领金人员并通知其从准予接续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予接续的,在作出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领金人员不予接续的理由。同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告之接续结果。

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复函》后,按规定办结或终止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在今后无论是职工的离职还是跳槽,相关的失业保险保障均能“跟着走”,充分保障到了职工的工作安全问题,促进失业保险更好的为广大参保人员服务。

相关知识

保险关系,农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流程


在缴费期间,保险对象因户口迁移等原因需要转移保险关系的,经农保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险关系是可以随人转移的,保险关系不会因户口的迁移而中断。

保险关系的转移有三种情况,一是迁出,二是迁入,三是本区县内转移。

一、迁出。

保险对象因户口迁居外区县、要求转移保险关系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乡(镇)社保所办理迁出手续。有关材料应包括转移申请书、户口转移证明等。乡(镇)社保所查验后,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将申请者的缴费证、户口转移证明材料、申请书及缴费记录卡上交到区县级管理机构。区县级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要确认其转移资格,进而对"缴费记录卡"进行核实,并向迁入区县发要求转入保险对象的函件。待迁入区县复函同意办理转移手续后,要及时将转移者的保险金本息,按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核算,转入迁入的区县级农保管理机构。转移者的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缴费记录卡也要随之转到保险对象将迁入的缴费单位。

二、迁入。

在收到迁出区县要求转移的函件后,迁入区县的管理机构要及时复函。待对方的保险金转移过来后,要会同财会部门对保险金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要向迁入区县的农保机构发出由财会部门和区县级管理机构分别审核后的保险金收讫回执。对迁入者的缴费记录卡和缴费证要审核,钱帐要一致。

三、区县内转移。

除了缴费单位变更以外,其他保险关系不做变更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在跨省就业时随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还转移部分单位缴费;参保人员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近年来,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各省(区、市)已全部出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在本省内城市间流动就业。解决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跨省转移接续问题,对于更好地保障流动就业人群的权益,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下岗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新政策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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