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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赔付的争议典型案例

2021-05-02
保险的规划 保险的知识 合理的保险规划的作用

保险赔付争议多,主要原因是,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认识与理解不同,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几列典型死亡保险赔付的争议典型案例。

案列一:

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2011年1月21日下午,陈某醉酒驾驶货车由崇左市区往板利乡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黄某受伤,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陈某已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江州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252.4元,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205116.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江州支公司认为被告陈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死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列二:

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赔偿15万

马某的丈夫徐某,靠从事焊接工作维持全家的生活,单位为徐某购买了意外身故险。徐某在工作期间突然病故,保险公司认为徐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的范围,为此马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08年5月,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腹痛,遂被同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医院诊断为横截肠破裂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徐某所在单位曾为职工投保意外身故险,马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15万元。保险公司上诉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持原审判决。

案列三:

死亡日期对保险赔偿的影响死亡日

2002年6月14日冷水江市南郊石槽村山洪暴发,冷水江市以南20公里石槽村的肖铁华夫妇到河边,清洗溅到妻子刘晓红身上硝酸,被突发的山洪卷到水里,夫妻2人,不幸遇难。然而令人没有想到的是,他们的离去给双方的老人留下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儿子出事后,肖家老两口得知儿子生前还有一笔保险金,于是就来到保险公司讨要。保险公司说,肖铁华和刘晓红的确在他们那里保过险,肖铁华投保了4万元,刘晓红投保了6万元,夫妻二人相互指定了受益人。但是,保险公司告诉肖家父母,虽然两个人现在都死亡了,但是这两笔保险金不能给他们,都得归刘晓红的父母所有。

最新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与原来法律相比,变化较大的是《保险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时,如何继承保险金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此案例发生时,新的保险法还未出台,而在原来保险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经过法院调解,最后的结果是保险金归刘家所有,房子和大部分财产归肖家所有。虽然肖家并没有拿到总财产的一半,但是肖家接受了这个结果,调解一次成功。这个案件有特殊性,当时的法律调整起来很费力。法律是硬邦邦的,人是讲情感的,可以说双方父母那个心情起码是一致的。都是很悲痛的。最终的双方父母互相理解,使案件比较圆满的被解决。

启示

法律角度:我国法律对失踪人宣告死亡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一个人长期失踪,生死不明,会给周围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会带来婚姻、赡养、抚养、财产等一系列问题,所以必须给失踪人一个生死的定论。那么在无法明确认定失踪人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就只能以法院宣告时间为准,这种规定不单单是为了遗产分配而制定的,而是关系到更多其他的法律问题。而本案是法律遇到的一个特殊情况,夫妻两个人同时落水,但尸体一个找到一个没找到,就给遗产分割带来了难题。另外,现在公民的家庭财产比从前有明显的增多,家庭财产体现的方式也更加多样化,那么在分割遗产时,就容易造成较大差距。这才出现本案当中让人感觉不合理的情况。所以,新出台的保险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时,如何继承保险金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是法律不断完善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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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争议性工伤保险案例点评


在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一直是员工和企业关注的焦点。我市劳动保障部门不断提升队伍业务素质,通过采取疑难案例讨论分析制度等措施,探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和疑难案例。经过努力,工伤保险管理依法行政的水平不断提高。今年上半年,我市工伤认定19835人,完成工伤补偿17119人;参保人数达到805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2.1%。

案例1:不是参保人无法获工伤待遇

事件:参保时借用他人身份证

在深圳大鹏某制造厂上班的小杨因工受伤,社保部门根据规定没有给小杨核发工伤待遇。小杨与该厂都不服,而社保部门也坚持自己的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当初投保时,该厂为员工投保的人员当中并没有小杨,而是小黄。社保部门认为,尽管该厂认定小杨是其员工,但当时小杨使用的是小黄的身份证,为小杨办理参保时是用小黄的身份证办理的,因此小杨并不是参保人。社保部门认为,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该厂应当审核员工的真实身份,造成这个事实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厂没有尽到基本身份的审查义务,而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小杨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也就没有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厂方支付。

但小杨与厂方认为,尽管参保是以小黄的名义,但实际参保人员是小杨,因此小杨与社保部门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则认为,小杨与厂方的看法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法律法规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职工身份进行工伤保险关系的确定,而不能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推定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点评:一旦得逞将导致高骗保风险

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意义非常重大。这种以借用他人身份证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却认定参保人为借用人的情形,如果一旦获得认定,将会给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打开方便之门。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完全无需审查员工身份,也无需为全厂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只要一部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一旦没有参保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该伤亡员工是以某参保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就会处于一种高骗保的风险状态。

案例2:交接班前伤亡不属工伤

事件:上班之前突然病发

潘力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某时装厂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05年12月17日,潘力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19日死亡。其父潘旗认为潘力是在上班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

但该时装厂提供的报告则称,潘力是在准备接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延长上班时间以替其上班;之后潘力感觉病情严重,前往医院入院就诊,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鉴于用人单位和家属就潘力突发疾病的场所存在争议,社保部门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定,2005年12月17日,潘力准备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继续值班,后前往诊所就诊;因病情严重而再次要求同事前往诊所送其去医院就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该事实,虽然潘力是在交接班过程中感觉不适,但其情形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社保部门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点评:发病时间、地点是关键

社保部门对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同事先后两次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确认潘力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潘力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其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是该案的关键。因此,潘力的死亡时间不影响社保部门依照相关事实依据作出潘力非工伤的认定结论。案例3:分包人受伤也算工伤

事件:因工资问题被班下工人击伤

2006年9月28日,曹友为其子曹民(某建筑公司员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中期,张品承包该建筑公司某花园二期的一部分木工活。2006年8月14日,张品将其中一套木工活包给了曹民。2006年8月30日,曹民班下的工人向曹民讨要工资,因未到发工资的时间,被曹民拒绝。其班下的工人赵某操铁棒击中曹民,导致其右侧脑室左移,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曹友因此要求社保部门认定曹民所受伤害属工伤。

但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其与曹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其已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了张品,而张品又将其中一项木工项目分包给了曹民,因此曹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社保部门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质资的自然人,而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尽管曹民是从张品手里承包木工项目,但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曹民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为与曹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正是该建筑公司。

点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受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民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曹民作为管班人员,其负责管理班下人员的日常工作以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其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与员工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属于其工作职责之内的事宜。在协商未成的情形之下,其被班下人员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

人身意外保险赔付及案例分析


人身意外保险,又称为意外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 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人身意外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 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根据这个定义,意外伤害保险 保障项目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医疗给付和停工给付。伤害必须是人体的伤害,人工装置以代替人体功能的假肢、假眼、假牙等,不是人身天然躯体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保险对象。

意外伤害险主要包括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两项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主要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责任,意外医疗主要包含意外门诊、住院费用、住院津贴责任。意外身故按照保额赔付,残疾、烧烫伤按照相关定义、等级赔付。意外医疗中涉及免赔额、赔付限额(通常中资公司设置年度总限额,比如3万元/年;外资则按次赔付,并设置限额,没有年度总限额,比如3万元/次)、报销范围(大部分产品只能报销社保目录内用药以及医疗器械费用,少数可以报销超社保用药、医疗器械费用)的差异。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保险知识,无照驾驶死亡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法院:交强险投保人车祸身亡并非其故意行为造成,未获驾照不影响人身伤亡损失赔偿

8月30日,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各项损失50399元,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出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予拒赔的理由不予支持。

赣县沙地镇人邱某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后,于2007年1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直至事故发生时,邱某并未实际考取并获得驾驶执照。同年5月,邱某驾驶摩托车在当地的国道上行驶时因占道行驶造成与相对方向的另一辆正在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摩托车驾驶人均同时死亡的严重后果。另一辆摩托车驾驶人的亲属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邱某的家属及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0757元。保险公司则答辩称依据保险条款无证驾驶属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赣县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失只有系因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只是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赔偿。

保险知识,保险中备受争议的问题


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自己大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大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小儿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小儿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立下遗嘱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小儿子。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大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小儿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大儿子,小儿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对于保险合同争议,应当特别适用《保险法》。根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陈先生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小儿子请求保险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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