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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险业务中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意义有限_保险知识

2020-04-20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的业务知识

团体保险的作业特点不同于个体保险,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不要求采用被保险人逐一签名的方式来确认其同意保额等保险相关信息。要求团体保险实现被保险人逐一签名并不适应业务特性,意义有限。

一、新《保险法》并未强制性要求

原《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其第三十四条对旧法第五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书面”二字。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新《保险法》不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认可保险金额,且此项修改当然也适用于团体保险。

原《保险法》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原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知情权,并在纠纷发生时方便举证。但在保险实务中,却常发生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签字为理由拒绝赔付的情形,而且在此类拒赔中,不乏保险公司故意为之的情形,即保险人事先明知被保险人未书面确认但故意不予要求,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以“合同无效”为借口拒绝赔付,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该法虽仍然肯定了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额的同意及认可权,但也取消了必须以“书面”方式认可的强制性规定,即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实质上已经同意保险合同,即使未书面确认,保险公司也不应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拒绝赔付。

二、强调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意义有限

《保险法》强调被保险人对死亡保险合同的认可权,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陷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发生。但对于团体保险而言,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较低,原因有三:

第一,投保人多为被保险人所任职的单位,而团体单位往往难以成为加害主体;

第二,团体投保的目的一般是为了提高单位成员福利水平,同时也是为了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以缓解投保单位对其成员死亡、医疗等费用补偿的财务压力,因此,投保单位的投保目的系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较小;

第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投保单位丧失了受益的可能性,自然更降低了道德风险。

三、可操作性不强

团体保险业务的特点决定了实现全部被保险人签名的操作难度较大,原因在于:

第一,团体业务一般对出单效率要求较高,若在投保手续中要求增加被保险人签名,难免时效会在签名环节拖延,最终影响到保单的承保进度,甚至可能因久拖而无法承保,致使团体单位成员的保险保障利益受到影响;

第二,团体业务投保手续相对简单,若增加被保险人签名要求,必然会增加投保单位经办机构或人员的工作量,使投保手续变得繁琐,而令团体客户望而却步;

第三,团体人数越多会导致实现被保险人签名的难度越大,比如有些团体的成员数量多达万人或更多,如果要求投保单位投保时提供所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清单,实现的难度可想而知,而且这种要求实质也是把工作量转嫁到了团体客户身上,显得对客户的要求太过苛刻;

第四,团体成员分布越分散会导致实现被保险人签名的难度越大,比如对于业务范围较广的团体单位,其人员可能遍布全国甚至全球,要求全体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实际是给投保单位出了一个大难题,同时对保险公司正常的业务开展也会带来较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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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单一定要被保险人签名吗


案例:张老伯是政府机关退休干部,考虑到他38岁的大儿子收入不够稳定,通过老邻居介绍,他从一家寿险公司的代理人那里悄悄为儿子买了一份医疗保险,并在上周一拿到了正式保险合同(保单),准备作为礼物送給他儿子。一位老朋友得知他为儿子买了份保险后,提醒他:投保单需被保险人自己签字才能生效,如果沒有他儿子签字,就是一份无效保单。但保险公司电话咨询人员却告诉他不必担心---不是所有的投保单都需被保险人签名。张老伯有些迷惑,到底谁说得对呢?

分析:投保单一定要投保人亲自签名吗?一定要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吗?

前一问题答案很明确,投保单必须是投保人本人亲自签名,但如投保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投保单可由其监护人代签,但不得由其他人代签。如投保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无法自己签字的,可通过法律程序由其指定的营销员代签。

后一个问题稍复杂些,可按以下三種情况分析: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这就无任何问题,投保单必须投保人签字,这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已签字;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不含死亡责任。这種情况只要有投保人签名就可以了,而无须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三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含有死亡給付责任。在这種情况下,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单是无效的。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給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給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这条规定限制。值得一提的是,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并认可保险金额,与在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同一概念。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不仅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實性负责,且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

明白了上述原理,张老伯的这種情况,只要搞清他保单有沒有死亡給付责任,如有,则其大儿子(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必须亲自签名,如无则无须签名。

被保险人,保单是否一定要被保险人签名


张老伯是政府机关退休干部,考虑到他38岁的大儿子收入不够稳定,通过老邻居介绍,他从一家寿险公司的代理人那里悄悄为儿子买了一份医疗保险,并在上周一拿到了正式保险合同(保单),准备作为礼物送给他儿子。一位老朋友得知他为儿子买了份保险后,提醒他:投保单需被保险人自己签字才能生效,如果没有他儿子签字,就是一份无效保单。但保险公司电话咨询人员却告诉他不必担心---不是所有的投保单都需被保险人签名。张老伯有些迷惑,到底谁说得对呢?

前一问题答案很明确,投保单必须是投保人本人亲自签名,但如投保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投保单可由其监护人代签,但不得由其他人代签。如投保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无法自己签字的,可通过法律程序由其指定的营销员代签。

后一个问题稍复杂些,可按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这就无任何问题,投保单必须投保人签字,这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已签字;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不含死亡责任。这种情况只要有投保人签名就可以了,而无须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三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含有死亡给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单是无效的。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这条规定限制。值得一提的是,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并认可保险金额,与在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同一概念。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不仅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且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

明白了上述原理,张老伯的这种情况,只要搞清他保单有没有死亡给付责任,如有,则其大儿子(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必须亲自签名,如无则无须签名。

被保险人,母亲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有效?


【编者按】原告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分别是投连险和分红型两全保险。现原告主张朱小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均由原告代签,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投保书“投保须知”中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

其间,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客服部对被保险人朱小姐进行了电话回访。被保险人朱小姐称,在原告投保三份保险时有一次她在场,知道原告帮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与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

法院观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所以如果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朱小姐知晓投保事宜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原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不同为由,主张被保险人不知晓投保事宜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修订前后的保险法设立死亡保险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而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投连险、两全保险、养老年金保险)虽然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这三份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所以应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告系被保险人之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建议:建议投保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投保,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合同上的一些重要的“提醒”。例如,特别是某些险种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会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投保人对此需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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