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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维护自己的利益

2020-04-13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人生规划

骑马意外受伤,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无驾驶证驾驶意外死亡,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纠纷和被保险人不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有关。本文结合两个真实案例,向读者介绍被保险人只有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一:骑马意外受伤,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浩为某学校的学生,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后小浩在外出旅游时,在景区骑马游玩,马意外受惊将小浩摔下马,致小浩受伤。后小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合同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骑马等活动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理由拒赔。小浩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因此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保险事故均给予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均规定了不予赔偿的免除条款,只有在保险事故不属于免除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因此,作为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在发生事故时被拒赔,就必须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显然小浩不知道保险条款中有关于骑马受伤免责的条款规定,如果其能够很好地了解保险条款,则在骑马前便会三思而后行。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案例二:无驾驶证驾驶意外死亡,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拒赔。

小刚购买了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有奖明信片一张,中三等奖,奖品为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06年4月25日,小刚前往邮政局兑奖。2007年2月21日,小刚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小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刚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008年10月22日,保险公司以小刚无有效驾驶执照发生交通意外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小刚家属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小刚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应不产生效力。小刚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

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向投保人进行。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小刚是被保险人,国家邮政局才是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无义务向小刚说明合同内容,小刚无驾驶证驾驶符合合同免责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精选阅读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续期


短期医疗保险合同到期后要续期。因为是一年期的保险,保险期限到了,保险责任就自然消失,如果还要继续得到保险的保障就需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这一行为被称作续保。

续保不需要重复购买合同的整个过程,只要保险双方协议期满的合同再续期一年就行了。但是,被保险人必须透露前一年中所发生或变化的任何重要事实。

通常医疗险的续保,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填一张健康告知表格,表格中包含了对被保险人近期身体状况变化的一些描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有必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合同与此不同,虽然也表现为连续多年的保险费交纳,但是长期保险合同是根据均衡保费的方式,计算出年应缴保费,是维护一份合同的有效性。因为是旧契约,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期收费中,我们只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交费收据。

小贴士

保险公司若想使保险合同续期,通常都会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保险人发出续期通知。续期通知的基本作用,是提醒被保险人现有的保险合同快要满期了。

在续期通知上,通常都会载明保险单号码、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新的续期保险费,新保费可能会有所调整,因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以及相关年度的理赔信息,保险费可能会相应有所调整。

如果被保险人也有意愿继续投保,应当及时回复保险公司,传达续保信息。并且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

假设双方达成续保协议,实际就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原投保书、保险合同、续保通知和交费收据就构成了新合同的凭据。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承保风险有所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需要填写新的投保书。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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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终止原因多多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违约失效、合同履行以及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等等。

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

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任何债权债务都是有时间性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即使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自然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原因。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解除是另一种较为常见的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除主要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包括: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并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合同成立未超过两年;在人身保险中,合同效力中止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等等。约定解除又称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出现了所约定的条件时,一方或双方即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例如,如果投保人不能如期(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费,则保险人可以使正在生效的寿险合同中途失效。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中途失效的寿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履约并为保险人所接受,还可以恢复效力。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因不能如期缴纳保费而被终止合同的,则不能恢复合同效力。

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完成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义务之后,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例如,终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后,合同终止;或者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财产被火灾焚毁,被保险人获得全部保险赔偿后,合同即告终止。

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而终止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以外的原因而全部灭失,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行终止;在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不是由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而死亡,保险合同也自行终止。

被保险人,盛世富贵保险利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我们按以下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之前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之后身故或全残,我们按以下规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您选择一次交清保险费,则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所交保费*【100%+5%*(身故或全残时保单年度-1)]。

若您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则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年交保险费*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100%+5%*(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1)]。

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按如下方式确定:

(1)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内身故或全残的,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等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止本同所经过的整年数加1。

(2)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外身故或全残时,身故或全残时交费年度数等于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年数)。

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1种和1次为限。

保险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二)


 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和解约权

 本条第3 款规定: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 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相应地就应该承担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通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都要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 经常进行防灾宣传教育, 增加防灾知识, 提高对灾害的认识; 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等等。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 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同时, 保险人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 有关维护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

 本条第4 款规定: “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本法第41 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本法规定的减灾防损内容, 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是社会效益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每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应努力预防各种灾患的发生, 不论是否承保; 都应努力减少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放任、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害, 经证实,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 还应视情节的轻重,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保险人,母亲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合同是否有效?


【编者按】原告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分别是投连险和分红型两全保险。现原告主张朱小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均由原告代签,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投保书“投保须知”中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

其间,2009年11月20日,被告客服部对被保险人朱小姐进行了电话回访。被保险人朱小姐称,在原告投保三份保险时有一次她在场,知道原告帮她购买保险,因为原告与被保险人是母女关系,所以被保险人肯定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

法院观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所以如果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朱小姐知晓投保事宜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两年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原告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不同为由,主张被保险人不知晓投保事宜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尽到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中明显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亲自签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律师观点:修订前后的保险法设立死亡保险条款的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通过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而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投连险、两全保险、养老年金保险)虽然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但这三份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并获得回报,不属于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所以应认为,涉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告系被保险人之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代为签字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建议:建议投保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进行投保,同时也要注意保险合同上的一些重要的“提醒”。例如,特别是某些险种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那么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会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务必亲自签名”,投保人对此需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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