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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费用,补偿责任(二):海上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五)

2020-04-13
责任保险知识 责任险再保险规划 知识产权责任保险

 根据《1910 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 确定救助报酬主要依据: 救助成功的情况; 救助人的努力与劳绩; 救助时的危险程度; 救助工作所用的时间、费用和救助方的损失; 救助方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救助方财产的价值; 获救财产的价值。确定救助报酬的方法通常是先由救助和获救双方进行协商, 如果就报酬金额达不成协议的, 交由第三者进行仲裁以决定救助报酬数额。

 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 保险人都负责补偿被保险人所支出的救助费用。构成海上保险所赔付的救助费用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第一, 救助必须是由毫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的, 是救助人自愿的救援行为。海上保险所赔付的救助费用, 仅限于与被保险人毫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自愿救助并获得成功后,被保险人所应当支付的救助报酬。在这里需要注意两点。首先, 被保险人自己、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的委托人所进行的抢救承保财产的行为, 均不属于第三方自愿救助的范围。使用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的救助是属于合同救助, 还是非合同救助呢? 英国保险学界也存在着两种看法, 一种认为使用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的救助属于合同救助, 海上保险不负责赔付使用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所付的救助报酬。使用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所产生的救助报酬或者属于施救费用或者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另一种看法则相反, 认为使用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的救助仍然属于非合同救助。因为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不是一种完全的合同关系, 最多是一种准合同关系, 但无论如何不是一种雇佣关系。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使用无效果无报酬, 没有一般商业合同所必须具有的对价; 此外, 它不是救助方与船东和货主之间的协议, 而是救助方和船长之间就救助报酬支付原则和仲裁事项达成的协议, 在需要救助这种紧急情况下救助方和船长之间一般不可能有象要约和接受这样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所以, 使用劳合社标准救助合同格式所支付的救助报酬属于海上保险所承保的救助费用。第二, 被救助的财产必须处于保单承保的危险之中。

 海上救助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被救助的财产必须处于海上危险之中。如果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救助费用, 那么, 被救助的海上船货必须处于承保危险之中。如果船货所遭遇的海上危险不是海上保险保单承保范围之内的承保危险,则不属于保险人应该赔付的救助费用。第三, 保险人负责赔付的救助费用仅限于援救海上财产免受承保损失引起的救助费用。第四, 保险人负责赔付的救助费用仅限于援救海上财产引起的救助费用。对于抢救非商业性个人财物或抢救人命所支付的报酬不属于海上保险所承保的救助费用的补偿范围。

 保险人对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标的本身的赔偿责任加起来不能超过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人是按照保险金额和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对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救助人在计算救助报酬时, 是按照全部获救财产的价值进行计算, 如果全部获救财产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 则还要按照不同获救方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获救财产的分摊价值是以获救财产到达救助服务终止地点时的价值为基础的。当海上保险赔付被保险人救助费用时就存在着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作为获救财产到达救助服务终止地点时的价值不同的可能性。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作为获救财产到达救助服务终止地点时的价值之间的比例赔付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救助费用。如果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标的作为获救财产到达救助服务终止地点时的价值, 保险人全额赔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救助费用。如果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作为获救财产到达救助服务终止地点时的价值, 则保险人按此比例赔付救助费用① 2 . 施救施救是指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减低损失而采取的适当行动。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减低损失而采取的适当行动而支出的, 并且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的那种费用。

 施救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个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不同的条款。

 根据《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 施救条款是一种特别约定, 是与海上保险合同彼此独立, 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补充性合同。按照海上保险的补偿原则, 保险人的最大赔偿责任是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但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由于施救条款是独立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补充性合同, 保险人所承担的补偿被保险人施救费用的责任, 就成为保险人所承担的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之外的一种增加的责任。从这一点出发,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付突破了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限制。换句话说, 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发生, 被保险人采取了合理的行动, 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施救没有成功, 仍然发生了损失甚至全损, 被保险人除了有权根据海上保险合同获得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付外, 还可以根据施救条款要求保险人赔偿他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一般保险人对施救费用和保险标的的赔付责任各为一个保额, 即两者的总和不能超过两个保险金额。海上保险合同对于单独海损中免赔额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施救费用的赔付。保险人赔偿施救费用的责任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比例定,不考虑承保财产获救当时的实际价值。

 能够获得保险人赔付的施救费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施救费用是一种单独费用, 是为避免或减轻某一特定利益方的损害而支出的费用。第二, 施救费用的支出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或他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受让人。第三, 施救费用必须是由保单承保危险引起的。第四, 施救费用的支出是为了避免或减少保单所承保的损失。第五, 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和谨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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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海上保险概论:海上保险的种类(二)


二、按保险标的分类

(一) 船舶保险

船舶保险 (Hull Insurance) 是以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一种保险公司对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责任。近年来, 一些船东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 将某些保障与赔偿责任, 通过协议从船东保障与赔偿协会转嫁给保险公司, 并向其缴纳规定数量的保险费, 作为固定支出摊入运输成本。

船东保障与赔偿协会亦称保障与赔偿协会(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和保障与赔偿俱乐部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Club), 分别简称保赔协会和保赔俱乐部。它是一个相互保险组织, 其业务属于互助性质的保险, 由各船东出资建立保险基金,彼此互相保障, 虽然被列为海上保险范畴, 但其承保危险是海上保险一般不予承担的损失。例如, 船舶保险不负责的 1/ 4 碰撞责任、超出保险金额的碰撞责任、货损货差、油污责任、法律责任、合同责任、船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的赔偿责任, 以及打捞沉船、清理航道和遣返船员的费用等。保赔保险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大都由保赔协会承办, 某些保险公司也予以办理, 然后再分保给保赔协会。

(五)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 ( Offshore Oil Exploration and Devel-opment Insurance) 是本世纪 50 年代崛起, 承保近海石油勘探开发全过程 ( 包括水上、陆上的各种风险) 的综合性保险。它因集合船舶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及信用保险于一身, 所以其承保内容非常复杂。

1. 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可保障以下四个阶段:

(1) 钻前普查勘探阶段。主要承保地震或物理勘探船舶和雇主责任。

(2) 钻井勘探阶段。主要承保钻井平台保险、各种工作船舶保险、保赔保险、各类物资运输保险、井喷控制费用保险、渗漏油污保险、丧失租金保险、重钻费用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战争风险和政治风险等。

(3) 建设阶段。除承保上述两个阶段的风险外, 还加保油田建设安装工程和铺设油管的风险。

(4) 生产阶段。除上述三个阶段的所有风险外, 还加保各种财产险, 特别是火灾风险。

2. 海上石油开发保险涉及到的主要保险类别可分以下几种:

(1) 海上移动性钻井设备保险。主要承保钻探船、钻井半潜式钻探设备、潜式钻探设备、升降式钻探设备等的直接损失和一定额度的施救费用。

这些设备都在海上作业, 而且与海上船舶有类似之处。 因此,保险条款内容也和船舶险有很多相似点, 例如: 也有“航行范围” 、 “碰撞责任”等。对这些设备的保险, 我国采用“钻井船一切险条款” 。

(2) 平台钻井机保险。承保固定在平台上的钻井机的直接损失。

平台钻井机不同于上述钻探船或钻井船, 它是固定在平台上的钻井机, 属于移动性设备的一种钻探作业工具。它的保险内容和钻井船的保险内容虽然有很多共同处, 但也有一些不同点。例如, 它的免赔率略高, 一般为 3% , 没有碰撞责任, 等等。

(3) 各种作业船舶保险。承保探矿船、供应船、交通船、驳船、救生船等, 保险责任与船舶保险相同。

(4) 油田建设工程保险。承保油田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保险, 包括直接损失、费用及第三者责任。

(5) 平台和油管保险。主要承保物质损失, 也可包括费用和第三者责任。

(6) 费用保险。包括控制井喷的费用保险、溢油、污染损失和费用保险、重钻费用保险、丧失租金保险等。

重钻费用保险和丧失租金保险均为附加保险。前者附加于井喷控制费用险。其责任是承保井喷后为使井眼恢复到事故前的原状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无法恢复原井眼而需要重新钻井的费用。 后者是钻井船和钻井设备的附加险。 它实质上是一种生产中断保险,也可称为不能运转损失保险。

(7) 责任保险。承保海上石油开发作业中各种事故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目前国内外保险市场均采用保赔险、承租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者合一的混合承保方式。

(8) 战争险和政治风险保险。海上石油开发作业中的战争险一般作为海上石油钻控设备保险的附加险。其责任范围与船舶战争险相同。政治风险主要指海上石油开发工程因国家征用或充公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风险。这种险一般作为钻探设备保险项下的扩展责任予以承保。

按保险标的分类, 上面只是扼要介绍了其中五种。另外还有船舶建造保险、海上养殖业保险, 以及渔船保险,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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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海上保险的承保(五)


海上保险的费率开价。这是保护保险双方合法权益, 增强保险人竞争能力的重要内容。保险费率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海上保险业务能否顺利进行。开价过高, 会增加投保人的负担, 降低保险需求, 也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 开价过低, 不利于保险人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 最终将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同样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所以, 在承保时, 保险费率开价要合理。海上保险费率的确定, 应以保险费率的构成为基础, 并考虑国际保险市场的要求。(1) 海上保险的保险费率的构成: 保险费率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积聚保险赔偿基金和支付业务费用的主要来源。 所以保险费率通常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者组成。纯费率亦称基本费率, 是用于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成本, 以一定范围的保险标的在一定时期内的损失率为计算依据, 同时参考同一范围、同一时期的保险赔付率, 这样,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 海上保险的纯费率基本一致。附加费率, 是用于支付保险人业务开支费用的费率, 取决于保险人的经营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通常包括: 保险人的办公费用、宣传费用、防灾防损费用、承保理赔费用、税金等。保险人要增强竞争能力, 应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减少业务开支入手。(2) 结合国际市场的费率水平确定海上保险的费率。 海上保险费率的确定不仅要考虑损失率等情况, 还应考虑国际市场行情, 因为海上保险涉及国际贸易、航运、金融等市场, 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其费率开价应具有国际可比性, 同时海上保险一般需向国外办理分保, 要想使分保顺利进行, 也应使保险费率与国际市场保持一致。总之, 海上保险费率的开价要适中。

海上保险的风险控制。这是避免道德风险及保障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基础。 通过风险控制既有利于稳定保险人的业务经营, 也可以减少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依赖, 还可以防止因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海上保险承保人控制风险的手段有二: (1) 向客户提供防灾防损服务, 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2) 限制承保范围, 控制危险的增长。通常采取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责任限额; 规定免赔额或免赔率, 由被保险人自负一部分责任, 以促使被海上保险目录

保险公司,海上保险概论:海上保险的历史沿革(五)


五、我国海上保险发展概况

我国虽然是世界上较早开展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的国家之一, 但由于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实行着重农轻商、闭关自守的国策, 抑制了商品经济, 特别是海上商品经济活动的发展, 直至鸦片战争的炮舰打开大门, 我国的海上保险才伴随帝国主义的经济入侵而逐渐兴起。

1805 年, 英籍法人比尔·麦戈尼亚克与其他英国和印度私商合伙, 组建了广州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 在没有本国保险业的情况下, 不得不向外商保险公司投保。为了垄断中国的航运业, 外商保险公司不但拒绝为中国制造的船只保险, 对招商局从国外购置的船舶投保也百般刁难, 提出种种苛刻承保条件, 如只能按船舶实际价值的六成承保, 保险费率按 10% 计算等。

为此, 招商局从 1874 年开始, 采取自保的办法, 将外商不予承保的四成保额自提保险费建立损失补偿基金。随后, 又于 1875 年和1877 年集资在上海创办了专保船栈火险的“济和保险公司”和专保水险的“仁和保险公司” , 并于 1886 年将济和与仁和两家保险公司改组成 “仁济和水火保险公司” 。 仁济和水火保险公司的诞生,开创了我国自己经营保险公司的先河。华安保险公司和均安保险公司也于 1905 年先后成立。此后, 我国民族保险公司逐年增加,截至解放前夕, 我国自行经营的海上保险公司已近百家。尽管如此, 由于资本所限, 自留额较低, 不得不将大量业务分给当地的外国保险公司或国外的保险公司。可见中国的民族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上摆脱不了外商的控制和支配, 所以海上保险事业始终得不到应有的发展。

新中国的诞生, 为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一个生机盎然的春天。1949 年 10 月 20 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成立。根据国家对外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的需要, 陆续开办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远洋船舶保险等业务, 并与世界许多保险公司建立了分保和代理关系。我国保险事业在解放后的 30 年内, 虽然由于“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和“十年动乱”等原因, 历经坎坷, 但海上保险受其影响小于其他险种。

1979 年, 改革的号角吹遍祖国大地, 重新获得新生的我国保险业立即得到迅猛发展。随着对外贸易和海上运输的不断扩大和发展, 在原来经营的海上保险的基础上, 又陆续开办了不少新险种, 如钻井平台保险和海上石油开发保险、造船保险以及海上养殖业保险等, 其业务量也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逐年递增。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 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 标的确立, 中国保险市场的竞争也日益增加。1979 年前, “人保”是“一枝独秀” , 1991 年以后, 形成“人保” 、 “太保” 、 “平保”三足鼎立的局面。1999 年 3 月,“人保”改建成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 加之近年来正式注册的新公司, 到 1999 年初, 中国已有 30 多家保险公司, 其中包括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和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及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等外资保险实体。上述保险公司大部分都可经营海上保险业务, 保险竞争机制的建立, 必将推动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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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概论:海上保险的基本概念(四)


四、海上保险的作用

如前所述, 海上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因此, 同其他财产保险一样, 具有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运转等作用。除此以外, 具有国际性的海上保险, 还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对保险人而言

1. 增加或平衡外汇收入与支出

海上保险的承保标的多为远洋运输轮船和进出口贸易货物,其中相当一部分的保险公司,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便可通过保险人的补偿得以恢复, 从而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4. 保障常规利润所得

获得适当利润是贸易经营者的重要目的。因此,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 保险人允许贸易商以货物发票价的 110% 予以投保。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 贸易经营者自然可以赚得预期利润, 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险项下的意外事故导致经济损失, 贸易商亦可按照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然, 在该索赔额中, 含有贸易商的常规利润, 因保险金额是按发票价值含预期利润投的保。反之, 假如保险人没有提供上述海上保险保障, 贸易商的经营利润自然就会随着货物自身在意外事故中的灭失而损失。由此可见, 海上保险可以保障贸易经营者的常规利润所得。

(三) 对国家而言

1. 促进外贸、运输和金融业的发展

对外贸易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贸需要运输, 而国际货物运输又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发展的, 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据统计, 运输费用约占世界各国生产成本的 15% ~20% , 其中海上运输量约占全部运输的 75% , 主要原因是海上运输比陆上运输便宜 20~25 倍, 比空运廉价约 100 倍。随着世界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 进出口货物在频繁的运输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 然而, 通过投保海上保险便可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由此可见海上保险对促进国家外贸、运输有着重要的意义。

大家知道, 信用证是国际金融业务中广为使用的票据, 它一方面可以保证售货人按照协议交货后, 能够收到货款; 另一方面也向买方担保: 在卖方发运货物以前, 他无需付款。所以, 信用证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共同的担保。然而, 假如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灭失, 银行则难以对贸易经营者进行资金融通, 不得不自食苦果。有了海上保险制度, 海上保险标的因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补偿, 这样可以解除银行的后顾之忧, 使其积极开展资金融通业务。

2. 节省外汇支出, 增加外汇收入

国际贸易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所生产的商品和劳务同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生产的商品和劳务之间的交换关系。保险是一种无形贸易, 在不增加贸易成本的情况下, 可以为国家创造更多的外汇收入。因此, 世界各国, 不管其社会制度如何、经济发达与否, 都把与国际贸易和运输密切相关的海上保险事业作为重要的第三产业而加以发展, 使其在为本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活动服务的同时, 努力节省外汇支出, 增加外汇收入, 进而壮大本国的经济实力。我国亦不例外, 广大保险工作者, 多年来都在广泛开拓服务渠道, 大力发展保险品种, 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方面下功夫, 除了承保进口货物外, 还尽量争取办理出口货物保险业务和其他对外经济活动的保险业务, 在为我国节省外汇支出, 增加外汇收入方面做出了显著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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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概述(四)


(五) 海上保险合同的分类

海上保险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这有助于我们了解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及其在保险领域的地位, 把握各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和适用规律。

1. 按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划分

按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划分, 可以分为船舶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 保赔保险合同, 海上资源勘探、开发保险合同等。

(1 ) 船舶保险合同

这是以各类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在此, “船舶” 包括着船体、船机和船舶属具。各种海上作业船, 如钻井平台、挖泥船, 趸船、浮船坞、浮吊、水上仓库等也归入此类予以承保。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 船舶保险合同不仅承保营运船舶, 还有建造的船舶、修理的船舶、停航的船舶等。同时, 往往兼保船舶碰撞责任和费用。从各国海上保险实践看,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可以将船体、船机和船舶属具分别投保。但在我国, 通常是将船体、船机和船舶属具作为一个保险标的来投保。

(2 )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这是以海上运输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所谓货物,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主要是指具有商品性质的贸易货物, 当然, 也包括物品、展品、援助物资, 旅客行李若经特别约定的话, 亦在此列。就现代国际海上保险合同来说, 上述货物由各种运输工具, 包括海船、火车、汽车、飞机、邮运或联运的, 均可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3 ) 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运费和其他期得利益不同于船舶和货物等有形物, 而是保险人所承保的一种无形利益。

由于运费的支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有预付和到付之分, 则以其作为保险标的投保的情况也是不同的。预付运费的, 不论货物是否到达目的地, 预付运费一般不退还, 承担这一风险的货主可将运费单独投保。但在实践中, 货主更多的是将运费列入货价一并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到付运费的, 则要求船东或承运人必须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因此, 运费能否收取的风险就由承运人所承担。承运人可就其向保险人投保。当然, 保险人只是在载货船舶或货物全部灭失( 全损)、运费收取权全部丧失时, 才予以赔偿。

与此相同, 租船合同中的租船人对预付的租金, 或船东对到付的租金也可投保此类海上保险合同。

期得利益主要是指货主对于货物预期的利润。它从属于货物, 对其享有保险利益的是货主。所以, 货主可以此为保险标的单独投保, 或将其以CIF 发票价格的10%~30%列入保险金额来投保。

(4 ) 海上责任保险合同

这是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海上保险合同。所谓责任, 是指船东、货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海上航行或海上生产作业中因发生危险事故而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如船舶碰撞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海洋污染责任等。依法承担上述责任的当事人(船东、货主) 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将其向保险人投保。

(5 ) 保赔保险合同

此合同的全称为“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合同”, 其保险标的是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费用及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保险标的的特点在于, 一般船舶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风险, 诸如保险人在船舶保险合同中不予承保的碰撞责任、货损货差责任、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油污责任及清除费用、航道清理费用、船员遣返费用等, 船东可以将其向船东保赔协会投保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现在保险公司也开始单独办理此类海上保险合同。

(6 )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综合性的, 包括用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船舶、平台、设备、费用、对第三者的责任、工程建造等。勘探、开发者可以进行投保, 签订保险合同。

2. 按海上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划分

按海上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划分, 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两种。

(1 ) 定值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是,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固定价值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金额。定值保险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收取保险费和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而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依此保险价值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海上保险合同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这种保险合同。

(2 ) 不定值保险合同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是,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金额, 却不约定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而损失时,保险人按标的损失之时的实际价值(市价) 确定保险价值, 并以此为根据计算赔偿数额。如果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 则按保险价值赔偿; 如果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 则按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由于海上保险的标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 故很少采用此种合同。

3. 按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间划分

按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间划分, 可以分为航程保险合同、定期保险合同、混合保险合同、停泊保险合同、船舶建造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等。

(1 ) 航程保险合同

这是以船舶航程为单位确定保险期间的海上保险合同, 即保险人仅按合同约定的港口之间的一次航程、往返航程或多次航程确定保险责任起止期间。在保险实践中,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较多地采用此种合同, 海上运费保险根据运费的性质也可投保险航程保险合同, 而船舶保险则较少采用, 只在接受新船或其他特殊情况时采用。

(2 ) 定期保险合同

此类合同是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约定的某一时间过程规定保险期间, 如3个月、6 个月或1 年。船舶保险多采用此类合同。

(3 ) 混合保险合同

它是指航程保险与定期保险结合于一个海上保险合同中。实践中, 此类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航程为主, 又用具体时间加以限制, 并规定以何者先发生为准。

(4 ) 停泊保险合同

这类海上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船舶保险。具体来说, 它是以投保船舶在约定港内停泊时间作为保险责任起止根据的。因此, 凡是在船舶不营业或进行维修而需要在港内长期停留时, 可以投保此类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于船舶在港内静态停泊或在港内移泊过程中遭受意外损失的, 承担保险责任。

(5 ) 船舶建造保险合同

这是以船舶建造过程为根据确定保险期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始于船舶建造开工或上船台之时, 终止于船舶建成下水或交付之时。

(6 ) 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事先约定承保范围、保险险种、保险费结算办法、每次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的保险形式。它实际上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长期保险业务协议, 没有期限限制。预约保险合同可以长期使用, 主要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再保险。我国《海商法》确认了这种保险形式。该法第231 条规定: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时, 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中的适用方法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需将每批保险标的(如货物) 的保险人申报(一般采取起运通知书或定期填报起运登记表的办法) 作为保险人结算根据即可, 保险标的一经起运, 保险责任自动产生。所以, 被保险人不需逐笔与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但是, 由于预约保险合同具有的概括性, 各国法律往往要求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分别签发保险单。我国《海商法》第231 条就明确要求: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加以确认。

货物,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二)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会形成损失, 保险人对此要予以赔偿。但是, 保检标的在保险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不同, 保险人的赔偿方法也有区别。所以, 我们应当了解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及其确定条件。

2. 按保险标的损失内容, 主要分为财产损失、法律责任和费用损失等

(1 ) 海上保险中的财产损失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因海上风险遭受损失的财产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等。

其中, 船舶和货物的损失是有形财产损失, 而运费的损失则属于无形财产损失,它是由船舶、货物的有形财产损失所引起的。

船舶、货物、运费等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不过, 被保险人在请求全损赔偿时, 应当提供所需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否则, 保险人只能按照局部损失给予相应赔偿。

对于船舶、货物、运费的部分损失, 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一般的认定方法是:

① 船舶部分损失的确定。如果船舶的部分损失已修理完毕的, 则以合理的修理费用做习惯扣除后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作为部分损失。如果船舶的损失部分仅做了部分修理, 则以修理部分的修理费和未修理部分的折旧费, 在全部修理所需费用之内的部分做为部分损失。如果船舶的受损部分未修理的, 则在对受损部分做全部修理的费用之内, 就未曾修理的受损部分的合理折旧费作为部分损失。

② 货物部分损失的确定。如果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的货物的一部分遭受全损时, 其部分损失是按照损失部分在保险单中的投保数额与部分可保价值同全部可保价值之比的百分比来确定的。如果货物应按品种分批送到目的港, 因为标志涂擦或其他无法确认而不能分清时, 也属于部分损失。

③ 运费部分损失的确定。运费的部分损失一般情况下表现为预先交付运费的货主在货物未送达目的地或者货物有损失时, 不能退还的运费部分或将货物再运达目的地所支出的运费等。

(2 ) 海上保险中的法律责任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 船东或货主等) 依法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支出的货币, 对于保险人来说, 就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

这类保险标的损失, 包括着船东因撞船、海洋污染、船员伤亡等意外事件而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及被保险人(船东、运送人、货主等) 因共同海损或救助行为而向他人承担的损失分摊责任或给付救助费用的责任。

(3 ) 海上保险中的费用损失

在海上航运中, 为了保全船舶或货物, 船东或货主往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

这些费用在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时, 就构成海上保险的损失, 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海上保险的费用损失主要包括:

① 船舶营运费用。它是指船舶营运所需的燃料、物料、贮藏品等的购入费,以及船员的薪金和支出的保险费等的总称。在现代海上保险中, 营运费用保险一般已成为船舶保险的补充。因此, 当海上保险合同承保了营运费用时, 船舶因海难事故而全损的, 保险人应视保险金额为损失额予以赔偿。当然, 保险实务中一般将此保险金额限制在船舶保险价值的12%~20%。

② 施救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进行抢救、恢复、清理等所支出的费用, 构成保险标的损失, 由保险人支付。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还包括被保险人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采取合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③ 救助费用。如果被保险船舶和货物处于危险状态, 经第三人自愿救助而使保险标的免于灭失或损失的,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救助成功的救助者支付救助费用。在海上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引起上述危险时, 该救助费用属于海上保险标的损失, 由保险人承担。

④ 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在共同海损成立时, 被保险船舶或货物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也是海上保险标的损失, 由相应的保险人给予赔偿。

⑤ 检验、估价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义务申请检验, 进行估价, 以便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的范围、程度、数量, 以利于确认责任, 计算赔偿数额。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的检验费、估价费, 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

海上保险,海上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海上保险展业(四)


海上保险展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海上保险是一项涉外业务, 在展业中要有针对性。它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 海上保险展业要根据本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趋势, 针对每一时期不同的业务重点去扩展业务, 这既有利于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增加贸易外汇, 也有利于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顺利开拓保险市场, 增加非贸易外汇, 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为此, 海上保险展业应注意把握本国国内贸易市场同国外交往的变化, 及时了解本国经贸等机构在国外市场直接设点和在当地经营业务以及本国对外贸易项目的发展情况, 主动承揽相关业务。 二是, 海上保险展业涉及到其他国家的市场和客户, 在展业时要适应进入国的风土人情及经济政策, 准确把握有关信息, 尊重客户的价值观、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 了解客户的各种禁忌, 并避免犯忌, 以赢得市场“守门人”及客户的信任和支持, 这是海上保险展业中非常重要的特点, 也是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一个基础。

海上保险展业要符合国际惯例, 具有国际性

海上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 现代最发达, 涉及他国的保险业务, 具有较强的国际性。目前在其业务的各方面已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形成了较完善的国际惯例。例如, 在海上保险目录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什么叫“无责任补偿”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注:上述概念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工伤发生时劳动者本人可获得物质帮助;2、劳动者因工伤死亡时其遗属可获得物质帮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一、职工在哪些情况下属于工伤?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宣传活动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同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4)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多少?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

后来,在资本主义工业化初期,实行了“雇主过失责任赔偿制”(简称“雇主责任制”),即工人遭受职业伤害之后。他必须在法庭上以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怕受到的职业伤害,是直接由雇主的过失造成的,才能获得极其微薄的经济补偿。否则雇主不负赔偿责任,工人的工伤损失完全由自己负责。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所具有的赔偿性质,不同于商业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按照投保金额给付保险金(这种“给付”,在习惯也称“赔偿”),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同时商业保险公司的赔偿,只限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以内,在保险期以外则不予赔偿,而工伤保险的赔偿,没有与投保金额挂钩的问题,因为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工伤保险的赔偿,也没有保险期的限制,在尚未解除劳动义务的工作年限以内,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均可得到经济赔偿。

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范围与特点(一)


 一、海上保险的定义

 海上保险体现了一种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是通过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订立合同来表现的。因此, 国际上习惯把对海上保险定义的分析和论述转变成对海上保险合同定义的分析和论述。

 (一) 中国《海商法》的定义

 中国《海商法》在第216 条中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二)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MIA 1906 )MIA 1906 在第1 条就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 当被保险人遭受海上损失, 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 应依照约定的条款和数额, 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

 (三) 美国的定义

 美国1920 年《海商法》(Me rchant Marine Act 1920 ) 对海上保险的定义是: 海上保险是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 当被保险人所有处在海上风险中的特定利益受到损失时, 承担赔偿的合同。

 (四) 日本商法的定义

 日本商法第815 和816 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与航海有关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予以补偿为目的的, 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 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 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 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各国法律对海上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 尽管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 都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和论述海上保险的。

 本书对海上保险的定义为: 海上保险是按照损害赔偿性质确定的, 具有一定对价的, 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海上风险或责任, 以及与航海有关的风险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的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的定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海上保险是一种法律关系, 是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法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并由此产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海上保险是一种具有一定对价的补偿性法律关系。

 换言之, 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双务的有偿合同关系。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 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 当保险事故损失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海上保险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和义务, 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被保险人要取得损失补偿的权利, 必须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同样, 保险人要获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必须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 保险人是否履行其赔偿义务, 则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和合同内容的确定性。

 即只有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情况下, 保险人才履行其赔偿的义务。因此, 海上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如何确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不稳定的因素也是急剧增加,给自己给家人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就成了一种保障,也因为其保费一般是一年一交,价格较低,所以意外伤害保险几乎成为了人人必买的保险,但是你知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吗?

意外伤害保险指被保险人在遭遇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保险人所在的保险公司按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保险。据小编所知,极大多数人购买保险时只是关心保费以及保额,很少会注意到保险的范围已经赔付的比例等,再加上很多人都不会发生意外事故,所以人们对这方面的了解都只是被动的,这就导致了一旦伤害发生,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遇到重重阻碍,才想到去了解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以及保险制度,但这时已经来不及了,当知道自己所买的保险完全用不上时,你后悔了吗?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和残废,不负责疾病所致的死亡。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责任期限内,如90天、180天等)造成死亡残废的后果,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何判定?

方法如下:

1.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或推测的。(2)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1)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死亡即机体生命活动和新陈代谢的终止。在法律上发生效力的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生理死亡,即已被证实的死亡;二是宣告死亡,即按照法律程序推定的死亡。残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人体组织的永处性残缺(或称缺损) ;二是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永久丧失。

(2)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发生在责任期限之内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期限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特有的概念,指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如90天、180天、一年等)。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有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如三个月、六个月等)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把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期限对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残废实际上是确定残废程度的期限。

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1)意外伤害是死亡、残废的直接原因。(2)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近因。(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诱因。

当意外伤害是被保险人死亡、残废的诱因时,保险人不是按照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的最终后果给付保险金,而是比照身体健康遭受这种意外伤害会造成何种后果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里面最核心的词汇是“意外”,首先,这个意外是指不能预料到的,疾病不属于意外的范畴;其次,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了的,不能是推测。“伤害”,指被保险人的残废或者死亡。残废分两种情况,第一是身体的某一部分永久的缺失了,如手、腿等;第二是身体某一器官的正常生理机能的永久性丧失。死亡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医院按照正常程序宣告病人死亡;另一种是已经被各方证明的生理死亡。“责任期限”,一般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期限是三个月或者六个月,被保险人需要在责任期限内提供死亡或者残废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最后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发生的意外伤害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残废的直接原因,也就是保险学中的近因,如果是其他原因,则需判定相关程度再来确定应赔付的保险金,相关法律中对这些也是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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