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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寿团体定期寿险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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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团体定期寿险?主要是针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由其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下面以国寿团体定期寿险为例,介绍团体定期寿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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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团体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并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时,在职人员人数少于或等于八人的,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在职人员人数多于八人的,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投保。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年、四年或五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至期满日止。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六十日内(含六十日,下同)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六十日内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六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六十日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或趸交,年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年交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在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付。如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有权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证明;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终止。

三、如果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到符合参加本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扣除十元成本费后退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的生效日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金额、经过日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公布。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注释: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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