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南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20-11-23
家庭保险管理规划 风险管理和家庭保险规划 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

公积金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享受的贷款,国家规定,凡是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均可按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是指建立职工住房公职金是我国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措施,目的在于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下面小编以南京为例,为大家解读南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bx010.cOm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和公证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终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终审,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返还给受委托银行。

(四)贷款抵押。受委托银行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受委托银行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需估价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采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重要凭证保管,做到专人、专案管理。

对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款人未按期办理两证的,受委托银行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权证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按照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文中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和贷款期限、购房首期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再次申请贷款须满足的条件、逐月提取公积金还贷须保留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南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相关信息,如果对公积金贷款还有其他问题,请关注网住房公积金专题。

延伸阅读

住房公积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年度基数比例调整须知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办理年度基数调整所需材料

单位申请年度基数调整到所属银行服务网点打印或拷贝基数调整数据,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如无异议,单位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

(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及复印件;

(四)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复印件。

办理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请所需资料(低于8%或高于12%):

单位申请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请到管理中心业务大厅、区县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在管理中心网站下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加盖公章,携带《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或区县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

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原件、复印件或全体职工签字年度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提高缴存比例的单位只须提供第2项材料)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从6月1日起调整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含职工个人及单位缴存之和,最高不超过2358元,最低不少于144元。昨日,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透露网络调查结果,八成参与调查者,月缴存额度低于千元。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调查共有5034票,其中有1113票显示尚未缴交住房公积金,占比达到22.11%。低于144元下限的有11.76%,47.36%的被调查者在144元至1000元之间,1001元至1999元的有14.40%,2000元以上的只有4.37%。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显示,武汉公积金整体缴存额八成低于千元,按照目前公积金贷款政策,这意味着多数只能贷款40万元左右。而三环内房价多数在7500元/平方米以上,“工薪族”买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总价超过67万元,要纯用公积金贷款,需要准备27万元的首付现金,负担很大。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士表示,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公积金比较薄弱,因此将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适时出台上述人员缴存公积金政策,大力促缴扩面。对于超标缴公积金,超出部分则要求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套数认定标准

1.购首套自住住房的认定

借款人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武汉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依据市房产信息中心出具的《借款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中无住房信息(或查询的房屋信息与拟申请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为同一套住房的);且武汉住房公积金系统记录系首次公积金贷款的。

2.购第二套住房的认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购买第二套住房认定:

(1)借款人及配偶首次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在本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中,登记其家庭仅有一套住房,且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并与拟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非同一套住房的。

(2)借款人及配偶已使用公积金贷款(且贷款金额不足60万元)购买过一套住房,即公积金系统有贷款记录并已结清贷款,且在本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登记仅有一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住房,再次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3.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认定

职工家庭成员在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登记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或公积金系统的贷款记录达2次及以上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均不予受理。

4.婚姻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形的认定

(1)借款人或配偶在原单身时,其中一方已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现以夫妻双方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2)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已结清贷款,在离异后其中一方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离异后公积金贷款归属借款人一方偿还的,另一方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3)借款人或配偶在原单身时,已分别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现以夫妻双方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2014年5月末,潍坊市政府发布了《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对象和条件、贷款期间、额度、利率等都进行了规定。该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那么,《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呢?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介绍。

《办法》规定,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年限。同时,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的退休年龄。二手房抵押及押旧买新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房屋坐落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房贷政策规定的比例;按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倍数计算;贷款期限5年及以下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等标准确定,上述四项中的最低值为公积金贷款额度的最高上限。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正常还款满一年的,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贷后,还款期数原则上不作调整,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确需调整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可以进行批量提取

自2014年6月1日起,潍坊市将对所有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相关资料进行拍照和留存电子档案。由于增加了资料拍照程序,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时间也将会有所延长。本次举措旨在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材料的审核,防范利用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等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发生,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潍坊公积金贷款买房注意事项

公积金贷款之夫妻贷款:如果是夫妻双方贷款买房,不论是在结婚前还是在结婚后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只要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办理过公积金中心系统上就会有相应记录,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夫妻双方是不能够再使用公积金贷款买第二套房子的。

公积金贷款之二套房: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贷款买房的如第一套购房就使用了,公积金贷款在尚未还清前不可以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只有在还清前一套住房贷款的前提下,才能再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套房,二套房利率相比首套房利率上浮10%。只要买房使用过公积金贷款,不论首套房出售与否,再次买房均被视为二套房。

住房公积金,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炒金如何赚钱专家免费指导银行黄金白银TD开户指南银行黄金白银模拟交易软件集金号桌面行情报价工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

(十四)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的;

(三)小修、中修、维修及装修自住住房的。

第七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实际发生时间以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人均可提取,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的还款本息额。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所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实际支付的药费支出。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十四)款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由职工本人办理或者受职工委托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委托专管员代办的,需提供专管员证(或者专管员有效居民身份证)、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配偶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除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按照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出具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购房证明)、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第二十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所在地一致的职工(或者配偶)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区、县级以上房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者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伤残证或者区、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证明(1-4级)、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四条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五条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调动手续(或者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调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六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按期偿还住房贷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职工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租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九条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在集中封存户封存的职工办理提取,还需提供由分中心、分理处出具的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证明》。

第三十条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继承证明、继承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经相关部门审验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或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职工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药费支出清单、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证书。

第三十四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文件、单位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花名表。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持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经单位核实后,由专管员完整填写《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加盖印鉴;

(二)职工(或者专管员)持提取申请书及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分中心、分理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分理处应当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凭准予提取的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额度以入卡/折方式支付。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即日起,市民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可通过电话或网络进行提前预约。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民提供自预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的预约服务。“预约有电话预约和网上预约两种方式,预约实行实名制,即预约人与办理业务的职工必须为同一人。而且,市民预约时,必须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昨日,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介绍,预约人可拨打市管理中心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进行电话预约,电话预约时间为每工作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至4:00。此外,市民也可随时登录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预约。“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业务可即时办理,无需预约。”工作人员提醒市民,预约人需持相关资料,按照约定时间到市管理中心应约业务办理机构办理预约业务。超过预约时间30分钟未到场的,将视为主动放弃预约服务。

下月起,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推出周六工作制,也就是说,任城区、高新区等城区内的市民周六也可以到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我上班的时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上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班,我也下班了。”昨日,市民张先生说,由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只能选择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时间,这给他和很多市民带来了不少麻烦。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随着市民对住房公积金业务需求量的逐渐增加,为满足职工需求,该中心在常规延时和固定时点延时的基础上,推出周六工作制(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为工作日时间不能办理业务的市民提供服务。城区职工可在周六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前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审批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批等相关业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发布公告提醒,5、6月份是办理提取还贷业务的高峰期,市民办理相关业务应尽量避开高峰时段。据记者了解,为了方便市民提取还贷,该中心正在酝酿制定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因以前提取还贷业务集中办理的规定,造成5、6月份办理该业务的人员较多。按照目前的提取业务流程,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12月份均可办理。为节约等待时间,可尽量选择避开5、6月份高峰时段。据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综合服务大厅负责人介绍,为提供更好的便民服务,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建专门队伍,对团购住房单位,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初审提取贷、款材料,现场解答相关政策。针对每周一和法定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业务量明显增大的实际情况,推出提前上班半小时、推迟下班半小时的固定时点延时服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在着手制订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新办法出台后,市民有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市财政局、人行中心支行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工作。

提取范围

第四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职工,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提取凭证

第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介绍信;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按以下各项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期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售房单位账号。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票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依法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须提供银行贷款余额单和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第十二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出境定居的职工,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十六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中心或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受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以及委托代理手续。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提取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当贷款余额不大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总额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贷款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签注意见。

第二十二条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批,中心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大连《个人房屋互换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内容


房屋互换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房屋互换改善居住条件时,因自有资金不足,就互换房屋差价部分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大连市近日出台《个人房屋互换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从7月1日起,大连市居民互换房屋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办法》明确,申请房屋互换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6个条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一年以上;本人或配偶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房屋互换获得自住普通住房,且互换行为发生在贷款申请日前一年以内;有稳定收入及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具有房屋互换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提供符合《担保法》规定并经中心认可的资产作担保;提供中心认可的保险或担保手续。

大连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和办公时间

大连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工作职能:主要负责文件的拟定、审核、印发;组织制定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业务、行政会议筹备、组织、服务工作;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对筹资、委贷、财务及各办事处移交的档案进行保管。大连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国家职能部门。大连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时间:周一到周五上午8.30到中午11.30,下午1.00到4点,周六周末休息,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

关于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办法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临沧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临沧市实际,特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职工以职工本人当年1月份工资应发数为缴存基数。

(二)非财政供养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月平均工资3倍,高于3倍的,按3倍基数计算。

第四条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各为5%,有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高于15%。

第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和录用的职工从调入和录用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程序如下:

(一)由财政负担,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当地财政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二)由财政负担,不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各类企业,以及中央、省驻临沧市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四)缴存时间:每月1日至15日,由单位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超过15日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置。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中列支。

(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按财政核定的补助标准由财政和单位在预算和费用中列支。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四)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缓缴时间不得超过1年,每3年只能申请1次。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十一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在改制方案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征求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制度,为职工提供查询、对账服务。每年与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时间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核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下设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为规范武汉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为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国家出台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下面小编详细为大家解读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贷款。武汉铁路系统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公积金缴存单位所在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及管理,受托银行负责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与回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担保。借款人办理了组合贷款的,管理中心要成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住房;

(四)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

(五)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并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

(七)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良好,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八)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其子女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房屋产权人必须出具同意将房屋用作公积金贷款抵押的具结书。

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房必须共同签定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簿、户籍管辖部门的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方式为准。

第三章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品种为:一手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指房屋产权交易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及房屋总价确定的最高贷款比例;

(二)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配偶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35%×12个月×贷款期限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并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本条(一)、(二)、(三)款规定的限额标准。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政府确定的未达到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标准为准。

公积金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个人收入和房地产市场状况拟定和调整,报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一手房为30年、二手房为2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及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范围和项目备案

第十一条贷款范围。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房屋类型有: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二手房。

上述各类房屋,必须是开发建设或房屋产权等手续资料齐全,符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管理中心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开发项目应进行贷前调查,并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房屋建设开发资质,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红线定位册》等建设证件齐全;

2、具备房屋销售资格,可以提供《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或《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集资合作建房批文等证件;

3、房屋建设进度达到贷款抵押规定标准。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且借款人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房许可证》、《施工核位图》;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督修单等有关文件;

3、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施工工程合同及预算方案;

4、房屋估价报告书。

(三)二手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估价报告书》。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二)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及资料进行审查;

(三)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填写贷款相关资料;

(四)办理担保手续;

(五)受托银行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归还贷款;

(七)借款人结清贷款,受托银行解除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以委托管理中心认可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手续。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一)以住房抵押担保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应签订质押合同并到出质单位办理登记;

(三)以保证人担保的,由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六条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二手房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成交价、计税价(三者取低值)的70%。如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应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用经认可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抵(质)押权益自签订抵(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托银行为实现管理中心债权的费用。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质)押权随之解除,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抵(质)押物归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以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设定的抵(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七章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第二十条借款人自愿选择办理公积金贷款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在办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时应当依照担保法及相关规定,指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享有保险金优先请求权。

第八章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归还每月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可以用现金方式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公积金贷款。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退还,也不收取违约金。

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提前还款后由受托银行根据剩余的贷款本金,重新计算出贷款的每月还款额或剩余还款期限。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借款人可以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归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另行提供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否则质押人应转存质押物并继续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二十九条根据担保法规定以保证人担保的,当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按管理中心及本银行制定的住房逾期贷款催收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及时进行催收管理。受托银行对公积金逾期贷款未履行催收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必须向受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借款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往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一手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开发项目备案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结合铁路系统实际情况,制定铁路系统自管产权房及铁路职工异地购房的公积金贷款操作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以上是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相关信息,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关注网武汉住房公积金专题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为中国内地职工基本福利“五险一金”中的“一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作为北京市民,你了解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么?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解答一下。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七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十一)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10元。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含单位办理提取),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单位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3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附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是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要想了解更多有关北京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资讯,请关注网北京住房公积金专题。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