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违法行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于保险行政处罚

2020-04-03
从保险的角度看人生规划 保险知识 如何规划保险

 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适用原则,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强调对法律无明文约束的行为不加苛责。笔者通过对一件保险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提出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于保险行政处罚的观点。

案例:某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于2009年5月、10月和2010年1月、10月先后4次,通过编造业务员佣金发放表、虚列业务员佣金方式,套取资金合计38万余元,用于招待、会议、培训等事项。其中,2009年10月1日前套取19万余元,2009年10月1日后套取19万元。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生效,旧规定对责任人的处罚轻于新规定。在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是适用新规定还是旧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否适用于保险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应区分连续性 违法行为和继续性违法行为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关键是界定该违法行为是连续性违法行为还是继续性违法行为,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是有区别的,而要弄清二者的区别,首先应区分追溯时效和法律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追溯时效的规定,明确了追溯时效的起算点。有些人误将追溯时效的起算点当做法律适用的时点,特别是对第二款中规定的连续性或继续性违法行为,都适用行为终了之日有效的法律,这是错误的。本案中,2010年1月(假定以后该公司不再有相同的违法违规行为)是追溯该违法违规行为的时效起算点,即2012年1月前都可以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0年1月不是适用法律的时点,即不能简单地适用2010年1月有效的法律法规处罚该行为。

其次,连续性违法行为和继续性违法行为不同。所谓连续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定。而继续性违法行为,则是指违法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状态,在本质上是一个违法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在四个不同时点完成了四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虽然违法行为的方式、手段相同,但是每个行为均在当月独立完成,没有继续状态,应界定为连续性违法行为。

第三,连续性违法行为和继续性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不同。由于连续性违法行为是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继续性违法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从法理上说,本案中2009年10月1日前发生的两个违法行为应适用旧规定进行处罚,2009年10月1日后发生的两个违法行为适用新规定处罚,这是严格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来看问题。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应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

依法行政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也已被广泛接受,但有些行政机关往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注较多,而忽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这就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也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是法律授权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进行审查。法院的变更判决,是对形式上并不违法、但实质上违反法律公正合理原则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结果,是合法性审查的例外。行政处罚合理处罚原则,就是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单纯从法律条文看,如果只适用新规定处罚,一方面不合法,因为新规定的效力追溯到了2009年10月1日前的两个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合理,因为旧规定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轻于新规定,对2009年10月1日前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如果只适用旧规定处罚,也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旧规定的效力及于被废止后,且2009年10月1日后发生的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相当,二种方法形成了悖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解决方法前,应从法的精神层面探索解决的办法。

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应适用于保险行政处罚

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适用原则,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强调对法律无明文约束的行为不加苛责。《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包括从旧原则和从轻原则两个方面。从旧原则的理论依据:一是公民有从事法律未禁止行为的自由,二是限制国家权利,保护公众利益不受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肆意侵害,保障人权。从轻原则是在从旧原则基础上的发展,目的是进一步保护人权,其理论依据,一是国家将对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表现为法律,这种评价标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变,原来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原来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后来认为它的危害性不大了,反之亦然。这种评价的变化,表现为国家对法律的修改。二是法律依照评价标准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惩罚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且这种适应以不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为限制,即如果修改后的法律,对一个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出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评价,并相应取消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或做出较轻的惩罚的规定时,应适用新的法律对这种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相应调整惩罚,反之亦然。因此,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的对人权的保障,它是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得以实现的。

保险行政处罚属于公权力范畴,从法的精神层面来讲,也应通过对保险行政机关权利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本案中,适用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明显有利于行为人。因此,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精神,适用旧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精选阅读

保险知识汇总,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生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案情]孟某驾驶机动车将学生常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常某住院治疗后,因孟某拒不支付医疗费,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孟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55万元。因常某所在学校为其向丰县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团体学生健康综合保险”,常某得到孟某的赔偿后,又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肇事方既已赔偿,公司就不再负赔偿义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常某保险金。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定额给付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它的特点在于:如果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则保险公司必须给付保险金,它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其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估算的。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人身保险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侵害或损失时,对其损失以金钱方式予以弥补。基于生命、身体的经济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不是保险利益的价值确定,它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的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情况时,才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事先双方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障是给付性的定额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又被称为“定额保险合同”或“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既然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就意味着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

本案中,常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常某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常某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常某在从侵权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有悖法律规定。

投保人,互赠爱情保险有讲究 并非适用于任何人


【编者按】七夕佳节即将来临,很多情侣之间会相互赠送“爱情保险”。在此****理财网网小编需要提醒各位消费,不是谁都可以给她(他)购买保险的,因为“爱情保险”并不是从字面理解的可以保障爱情,而是在爱的名义下,夫妻双方联合投保的人寿保险计划。由此可见爱情保险并非适用于任何人!

此外,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有着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应该具备保险利益关系。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我们提醒大家,购买保险时要注意你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保险利益关系。 爱情是浪漫的,更是现实的,各位消费者不能被浪漫冲昏了头脑,随意购买所谓的“爱情保险”,却不能真正发挥到作用!

保险缴费期限,并不是越长越好,短期长期各适用于哪些人


目前保险常见的缴费年限主要分为两类:第一个趸缴:指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一次性把保费缴完,后续不用再缴费。趸缴的优势在于手续简便,省去了之后每年缴费的麻烦,也规避了因缴费不及时导致的保单失效的风险,且总金额要比分期缴费的总金额要少。趸缴的劣势在于对现金流的压力很大,一次性要缴清所有保费,对于不少家庭来说都比较困难的。

第二个期缴:指按照一定的周期,周期可以是每月、每季或每年缴费。一般按年缴的比较常见,常见缴费期限有3年、5年、10年、20年、30年,交至50岁、交至60岁、交至70岁等。期缴的优势在于能缓解投保人短期内的现金流压力,保障的杠杆效应较高。期缴的劣势在于期限越长,总的缴费金额越多,同时还要保证能按期缴费才行。

我们很多人经常在购买保险时,陷入选择困难症,因为保险缴费期间选择太多了,有一次性趸缴、有5年缴、10年缴、15年缴、20年缴,还有能30年缴费的。那么什么样的缴费方式以及缴费期限更划算更适合我呢?是越长越好越好?还是越短越好呢?前思后想,还是想不出一个所以然来。其实大家在不同的缴费期限中犹豫不决,多半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现金流压力的大小;不同期限缴费的总额有较大的区别。

不建议月缴或者季缴。月缴或者季缴虽然看起来很划算,按月缴费会使我们的支出压力减小,保险杠杆也更高,但是保险公司也不傻,这期间保险公司的服务费用实际上都是算在消费者身上的,换算成每年总缴费并不划算。另外,目前只有电销保险或者少数的常规保险是可以选择月缴或季缴的,这类产品性价比一般都比较低,考虑价值也就很低。

保障型产品,尽量延长缴费期限。买保障型产品,尽量选择比较长的缴费期限,可以提高保险的杠杆,尤其是普通家庭,因为这样可以降低你年保费支出压力。虽然总保费支出会更多,但是在考虑当前的保费压力以及日后不断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可能获利反而更多。一般建议像寿险或者重疾险至少选择10年以上的缴费方式,最好是20年或者更长。

如果收入是长期稳定的持续收入,可以选择长期缴费,平稳的支付保费;如果收入不稳定,可以选择一次性或短期缴费,因为如果年付保费太高,后期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不能继续那就不划算了;选择缴费年限的时候也要考虑自身的年龄和收入等变量,如果年纪偏大或者收入不够稳定,建议可以适当缩短缴费年限,否则到了六七十岁以后断缴失去保障了也不好。我们购买保险就是想转移自己的风险,花最少的钱获得最高的保额。趸缴一下子拿出十几万,对于一般家庭来讲,是有很大的压力的,况且一个家庭不能只给一个人投保,家里的其他成员也需要保险来保障未来。而期缴保费给家庭经济的压力则要小很多,减小当前保费压力,提升的保额,可使保障性更强。同时,考虑到工资上涨以及财富的逐渐积累,一直均衡的期缴保费给投保人带来的压力是逐年减小的。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