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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保险法制和监管逐步健全

2020-11-14
保险法律知识 保险法基础知识 保险法的知识

(一)保险法制不断完善

从保险业务恢复以来,我国保险法制建设取得很大成绩。

1982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这是新中国首次有了实质意义上的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例》,对加强保险业的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布,对海上保险合同作出了规定。

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保险经营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法》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制定了一些配套的保险业管理规定,如《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等。

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立即对保险市场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着手修改、补充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先后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等一系列保险规章。

(二)保险监管不断加强

50年代初,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后模仿前苏联做法,于1952年将保险业监管工作交由财政部负责。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只办理涉外保险业务,在行政上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的一个处。随着国内保险业务的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4年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因此,在1959年到1984年之间,中国人民银行既经营保险业务,又负责对保险业的领导和管理。从198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保险监管是其中一项重要工作。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监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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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保险法的内容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

之所以我国我的保险业发展的这么顺利,保险法起着重大的作用。如今,仍有很多人对保险法不太了解,也不知道保险法的内容有哪些,本文将详细概述。

保险法的内容:①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规性质。

保险法的内容:②保险合同法

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即属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的内容:③保险特别法

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种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等。

商业保险法——《保险法》的延伸


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是国家规定的重要标准,在商业保险业界是重要的材料文件。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的相关内容,对于市民的理解等各个方面也有所帮助。

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间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单个的商业保险行为而言,法律需要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保障有关第三方的利益。

2000年1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第1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10章119条内容的法规,是《保险法》实施之后对我国保险管理影响最大的重要法规。

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独立性,为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提供依据。《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纯法人化和纯商业性,是《保险法》所没有的。

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所必需的资本金额度,进一步强调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规定》第13条指出,保险公司以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3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1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千万元。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这进一步表明保监会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态度,即:要设机构首先要有充足的资金,能保证偿付,有能力开拓业务;同时也给了保险公司充分的扩张余地,只要有实力,就有资格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从而为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奠定基础。

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证了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相对应,《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专门规定,规定按比例而不是以定额标准确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且,对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也作出了严肃处理的规定,直至由保监会实行接管。这些规定都表明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高度重视。应该说,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始终是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这在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保险公司整体实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它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保险知识,保险法自杀条款的说明


原《保险法》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一:对于自杀的认定,指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如果没有自杀故意,只是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就不是自杀。比如,误食了有毒的食物,即使被保险人有自杀的想法,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未能死亡,却由其它介入原因导致死亡,也不得认定为自杀。举例:被保险人投水自杀未果,被人救起,送入医院抢救,但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发生火灾导致其被烧死,此时被保险人仍属于意外死亡,不是自杀。

第二: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智不清状况下的冲动而自杀,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保险法66条,没有就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加以区分和区别对待,以至于经常发生纠纷。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新保险法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注意但书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可见修订后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作出了严格区分,填补此处的法律漏洞。举例:某甲和某乙是母女关系,某乙是学龄儿童,母女两人都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单。一日,由于家庭矛盾,某甲和某乙在所住楼房高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某甲和某乙均系自杀,此时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二年,则对于某甲,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某乙,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理,若某乙是精神病患者亦然。

保险知识汇总,医保将逐步取代公费医疗


目前内地31个省区市中至少有24个已取消公费医疗,全部参加医疗保险。记者昨天从省相关部门了解到,江苏除了南京市和省直机关外,其余12个市均已将公务员纳入医疗保险,公费医疗转向基本医疗保险已是大势所趋。

据介绍,我省镇江是国家首批公费医疗改革试点城市,1994年就开始试水。1998年,公费医改的城市扩大到苏州、无锡、南通等市。目前,我省13个省辖市中,已有12个市的公务员被纳入医保范围。省级机关和南京市、县区机关是我省公费医疗的“最后一块阵地”。但这些地区的公费医疗也不再是过去的百分百报销。记者了解到,如今持公费医疗本去看病,每人只能选择3家定点医院;去三级医院拿药的话,每次最多只能拿50元到60元,到二级医院则每次只能拿30元左右。至于南京的公费医疗,还要先垫付医疗费,之后凭发票报销80%-90%。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我省12市公务员被纳入医保后,所剩无几的公费医疗事实上也正在向基本医保靠拢。例如,省级机关工作人员跟职工医保参保人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都是一样的。

另外,在公费医疗目录之外,一些诊疗项目、进口材料和药品要自掏腰包;公费医疗目录之内的,也有部分药品须由个人负担,个人最少要负担10%-40%,个别药品,个人要负担70%。

如果得了大病,医保还胜于公费医疗。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由于公费医疗没有实行大病统筹,也不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在大病救治中,超出公费医疗目录的材料、药品、服务项目,全部由个人承担。但门诊和普通病种住院报销比例,公费医疗高于医保。

保险知识汇总,健全社会保障 促进经济发展


■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保障,有五大战略性:现代市场经济不仅强调竞争原则,而且强调保障机制;现代市场经济不仅强调动力机制,而且强调平衡机制;现代市场经济不仅需要资本推动,而且需要温情政府;现代市场经济不仅需要经济效率,而且需要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不仅需要单一发展,而且需要协调发展。

■目前医疗保障体系的主要弊端在于:医疗保障体系两极分化。一方面,目前我国超过一半的人口还没有医疗保障,就是已经有了医疗保障的人,其保障水平也比较低;另一方面,对特殊群体保障过度。中国政府投入的医疗费用中,80%是为850万以党政干部为主的群体服务的。体制内、体制外,有编制、无编制,同样的劳动,不同的社会福利待遇,由此衍生了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平等。必须破除传统等级制度下的残余“官”念。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差距

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07年社会保障绿皮书指出2006年“社会保障”首次取代“下岗就业”问题,成为我国城市居民关注的首要社会问题。10年前,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城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能不说,目前中国离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存在五大差距:

没有惠及全民。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覆盖面最大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参加该制度的在职职工加上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还不到2亿人,相对于近2.8亿城镇从业人员、4.2亿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从业人员以及7.6亿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总数来说,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分别只有70%、45%和25%左右。另一方面,占中国劳动力绝大多数的农民工、乡镇企业工人和农民却几乎与社会保障制度无缘。国家社保基金的供给严重向城市倾斜,占35%的城市人口得到近80%的社保基金。在养老保障方面,根据中国老龄研究中心对全国城乡老年人口抽样调查的数据,城市老年人的养老保险覆盖率达到70%以上,而农村老年人的覆盖率不到4%。如果考虑到部分农村享受养老保险的居民实际上是将原来在城镇就业时获得的养老保险带回农村的情况,养老保险在真正农民中的覆盖比率可能更低。社会保障待遇差别也大。不同行业、企业职工之间的收入与离退休待遇差别拉大,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待遇约是企业职工的1倍多。

横向比较总量水平低。财政社会保障支出主要是指社保支出中政府所承担的部分。根据这一口径,2004年财政社会保障支出为3440.26亿元,仅占GDP的2.15%。从国际上看,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共财政体系中,社会保障及福利方面的公共消费或者说收入支持方面的支出是政府最主要的支出项目,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一般高达30%-50%,占GDP的比重也大都在10%-30%之间。如果以国家加社会的社会保障支出计算,2002年我国则为7318.2亿元,占到GDP的7.15%。不过,即便如此,与国际比较,我国社会保障支出的水平仍然是很低的。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的国家,社保支出占GDP的比重基本超过10%。

医疗保障体系两极分化。急剧上涨的医疗费用和不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是中国百姓?

保险监管如何顺势而变?


保险行业在我们生活中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越来越多的购买保险规避生活中的风险,给自己的生活一份保障。消费者对于保险的需求也不断加大。保险监管将引领保险事业的发展迈上一个崭新的时代。

保险监管重点由传统的市场监管向风险监管转变

保险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传染性,要求我们把防范系统性风险作为做好保险监管工作的首要责任和使命。一直以来,我们把整顿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着力点都放在规范保险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上,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改善,保险业的形象也有了较大的提升,但市场上行业负面消息仍然不少,有的颇受社会关注。保险发展史表明,只有通过资本约束、风险约束,才能从根本上推动保险机构以服务之上、盈利为本,杜绝市场上的各种损害保险消费者乃至股东利益的各种行为,实现治标又治本。

这些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国际保险监管事务的深入参与,偿付能力监管在理论宣传和实践操作上不断得到强化,风险监管意识已经深入保险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监管者。然而,保险市场发展中呈现出的业务增长大起大落、机构人员竞争加剧、理赔难、消费误导等行业顽症此消彼长等等,保险不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迫使监管部门不得不把有限的监管资源投入到市场行为的整治之中,集中治理不诚信行为、清理积压赔案、打击“三假”和保险欺诈等等全国性、阶段性监管措施不断提出,取得较好的短期监管效果。涉及金融稳定、涉及行业持续发展根本性问题的偿付能力监管,其推进无疑被放缓。

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在思想认识上十分清楚自己的职责本位,在加强市场秩序监管的同时,不断补充和充实保险机构资本实力,实时评估和检测保险机构风险状况,指导保险机构调整业务结构和准备金水平,遵循IAIS国际保险集团监管共同框架,加强对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监管,从而加强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水平,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

从监管的角度看,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包括风险转移、会计处理与信息披露。

(一)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判断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重要标准,符合风险转移标准的合同按照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不符合风险转移标准的合同则作为存款或筹资合同进行处理。

(二)会计处理

真实、公允地反映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之间交易的经济价值是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的目的。如果一个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包含可接受的风险转移,就按照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而如果该合同不满足风险转移的判断标准,就按存款或筹资合同处理。

(三)信息披露

充分且恰当地进行信息披露对于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监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节约监管成本的有效手段。因此,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非常重视与有限风险再保险相关的信息披露。SFASlL3要求再保险分出企业披露分出再保险交易的实质、目的、影响、已赚保费和收益的确认方法、信用风险等方面的信息,同时要求再保险分出企业对在某个再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没有解除其对投保人的基本义务的事实进行声明。IFRS4对再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已确认金额的解释,即再保险接受人应披露相关信息,以识别和解释再保险接受人财务报表中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金额;二是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披露,即再保险接受人应披露相关信息,以帮助信息使用者理解源于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

保险监管文化理念深驻于心

监管文化只有被监管干部普遍接受、理解和掌握,并转化为自发自觉意识,才能得到遵守和践行。

要解放思想观念。当前搞好监管文化建设,首要的问题是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引导全体干部正确认识文化之于监管的重要意义,摒弃“文化说起来重要、忙起来不要”的错误认识,树立文化建设时不我待的科学态度。

要强化主体意识。明确监管干部是文化建设主人的定位,充分发挥监管干部的主观能动性,变“要我做”为“我要做”,鼓励广大干部通过学习研讨、交流总结、课题研究等方式积极为文化建设建言献策,以主动、开放的心态投身到监管文化建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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