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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2020-11-12
保险的知识 有关保险知识的 专业的保险知识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一般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联。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投保人只有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如果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如果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上述程序使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完成,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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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以后, 未履行完毕以前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化以及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这也并不是说保险合同是一成不变的。保险合同在成立以后, 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 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保险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宜履行的, 法律也是允许变更的。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 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将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新的受让人。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往往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则由于各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变更, 通常是由于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如因买卖、让与、继承等而发生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而引起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由于转移了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丧失了对该项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而被保险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新的受让人因受让而具有对这些财产的保险利益, 也有对这些财产需要保险保障的要求和愿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转移被保险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 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 这是合理的, 也可以满足新财产受让人对财产的保险保障的愿望和要求。因此, 各国保险法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通常为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的增减, 用途、存放地点的变化,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 船期、航程的更改以及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主体即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合同成立以后, 根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为适应已经变化了的客观情况, 允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一定的修改或补充, 这是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

(三)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无论是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变更, 还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都须经过一定程序, 办妥一定手续。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有二种, 一是通知变更, 二是协议变更。

1. 通知变更

通知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依法不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等。

2. 协议变更

协议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以后, 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也就是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合同的要求, 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效力。如《保险法》第20 条规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第33 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同。”

保险合同的通知变更和协议变更, 在程序和手续上, 通常是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变更通知或者经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后, 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注, 或者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变更后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批注又称之为“ 背书”。批注的效力优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效力。批注的内容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相抵触, 或者有记载上的不一致, 则应以批注为准。批注通常采用附贴、打字或手写的方式。几种不同的批注方式并存的时候, 一般是签发时间在后的效力优于签发时间在前的批注的效力; 打字的批注的效力优于附贴的批注的效力; 而手写的批注的效力又优于附贴、打字的批注的效力。

保险知识,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订立后,如内容有变动,投保人通常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批改。凡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或修改,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酌情增加或减少保费,并出具批单或进行批注。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亦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所引起。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转让,因为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合同的转让是两种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而合同的转让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卖者和买者的意志,而保险合同的转让则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合同受让人及保险人的意志。因此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发生转让。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反之,如果通过一定的转让手续,则产生转让的效力。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三)


(三)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效力变更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无效与失效。

1. 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 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 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事项, 而不发生效力。无效保险合同即国家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虽然也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 但由于它违反了法律规定, 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上不予承认和保护, 因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说合同的成立并不绝对意味着合同有效, 合同成立后也有无效的可能。

无效保险合同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约定无效和法定无效。

全部无效, 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如保险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 即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 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其余仍然有效。

约定无效, 又叫相对无效, 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订明产生无效的条件, 一旦条件产生, 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如规定保险费欠交若干个时期, 保险合同则无效。约定无效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定无效, 又叫绝对无效, 是指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产生时, 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2.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中止

保险合同失效, 是指合同成立时有效, 后因某种原因的产生导致合同失效。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 只要失效原因一出现, 合同就失去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 是指保险学原理目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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