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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中国保险类型

2020-03-21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人生规划

目录:

1.财产保险

2.人身保险

3.责任保险

4.信用保险

5.商业信用保险bX010.cOM

6.出口信用保险

7.投资保险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1、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3、近因原则,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由于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可能会有多个,而对每一原因都投保于投保人经济上不利益且无此必要,因此,近因原则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对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

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二个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1)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反之,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

(2)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密切相关。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重复投保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源于投保人求得心理上更大安全感的欲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补偿原则在重复保险中的运用,以防止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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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被保险人,中国人最大的保险误区


中国人最大的误区是--老把保险当成收益性金融产品。在购买保险之前喜欢算算划不划算。如果自己没出事,没得到理赔,就认为自己赔了,买了保险不划算。

其实保险的真谛是保障,是风雨来临时为我们遮挡风雨的一把伞,是保障人生财富安全的一扇防护门。没有伞,只能任凭风雨的吹打;门没了,还能留下什么?事实上从保险生效那一刻开始到保险责任终止,这期间,作为被保险人一直在使用着保险,只是因为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被保险人没有感受到。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误区呢?从本质上来讲,是人们还没有真正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或者说对风险的认识还不够。因为风险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有些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会那么倒霉。

是否真的是这样呢?有数据统计显示,一个城市的人口平均每10年就会相当于全部住一次院,意外事故死亡人数占所有死亡人数10.37%,人一生罹患重大疾病的几率高达72.8%,许多未投保的人因勤劳而致富,又因生病而变穷,这样的例子真是数不胜数。据美国一家著名的调研机构估算,正常人一生可能遇到危险的几率有:车祸:危险概率1/12;死于车祸:危险概率1/5000;难产:危险概率1/6;乳腺癌:危险概率1/10;死于心脏病:危险概率1/340。一般来说,如果遭遇某种危险的概率低于十万分之一,我们便能坦然处之,但如果危险概率提高到万分之一,我们就得万分小心了。再次强调保险的首要作用是保障,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发生所带来的损失。

消除对保险认识的误区,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做到的事。各家保险公司在努力地进行着保险意义功用的宣传工作,一些电视台等媒体也开创了保险相关栏目,增加民众正确了解保险的渠道。国务院保险业“国十条”中指出,提升全民风险意识,保险知识将写进中小学生的课本。要想真正改变一个人的认识,必须让他自己认识到保险是他的必需品。而要达到这一结果,首先要找到并满足客户的需求。这也就要求保险营销人员的专业度要达到一定程度,而不是停留在关系销售或产品销售的水平。理财规划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风险而非收益。纷扰社会中,可谓风险无处不在,虽然个人没有能力预知或阻止风险的发生,但是可以选择保险去转移、分散风险,使自己在发生损失时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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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自己大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大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小儿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小儿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立下遗嘱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小儿子。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大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小儿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大儿子,小儿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保险合同争议,应当特别适用《保险法》。根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陈先生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小儿子请求保险金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保险人,代位追偿(二):保险人的权利(上)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1 . 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要取得代位追偿权必须首先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这就是说, 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保险赔款之后, 才能行使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在一个英国案例中, 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 由于疏忽造成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轿车的损坏。罗尔斯罗依斯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最初拒绝了应该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 原告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 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 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了修理费, 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 原告抗辩说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 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 我看不出在保险人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 并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 能够取得代位追偿权。”不过,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与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同。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基础, 保险人只有首先补偿了被保险人才能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保单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就已经存在了。保险人能否行使这种权利既取决于规定事件的发生, 也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保护。因此, 保险合同签订时的代位追偿权仅仅是一种或然的代位追偿权。

 2 . 保险人不能是志愿赔付

 按照衡平法上的原则, 一个人志愿履行偿付他人债务的义务, 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本来是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 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方, 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强制。不过,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他将不能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一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为保险人是志愿履行了赔付义务, 无权享有代位追偿权。 就合同代位而言,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是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起诉的权利。大多数保单都规定保险人对其所赔付的保单项下、由于第三者责任方所造成的损失, 在其赔付范围内拥有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单项下应该赔付的损失, 换句话说保险人赔付了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方就可能会以保险人根据权利转让规定不拥有代位追偿权作为抗辩。这实际上还是把保险人放在了志愿赔付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常常不再理会责任方, 此时,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抗辩成功, 他就会借机逃避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这样丧失代位追偿权, 致害责任方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显然是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在保险诉讼中, 对第三者责任方以“ 志愿赔付”或“ 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行抗辩主张应从严掌握。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风险保障, 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营运等都关系到其信誉和赔偿能力, 直接涉及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为使保险业稳健运营, 本法对保险人作了严格限制。依本款规定, 保险人必须是保险公司。据此, 保险人的成立应符合三个条件:

 1. 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

 本法对保险人所须具备的法定资格, 从三个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1) 保险人须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保险公司;(2)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3)保险公司应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 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并接受监管。简而言之, 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 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保险人。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但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就是保险人。保险公司要成为保险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重要区别, 后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3. 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 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又一区别, 后者虽以保险人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 保险人必须是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可以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属于不同的概念。但买保险时,许多客户都爱混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经常会有老客户问:“我把被保险人改成儿子好吗?”或“把以前給妻子买的保险换成保我自己吧。”每当这时,保险公司人员总感到为难。其實,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愿給投保户提供服务,而是鉴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当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之后,就沒有变更的余地了。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简单地说,投保人就是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他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保险公司的保障对象。給“谁”买保险,“谁”就要填在“被保险人”这一栏内。

在条款中,还有一種特殊的人——受益人。它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是死亡责任,那受益人就是指定继承人。许多保户嫌麻烦,买保险时沒有填写投保单上的“受益人”这一栏,那么万一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则被保险公司认定为直接受益人,具有继承赔偿金的权利。按照国际惯例,法定继承人必须缴纳一定比例的遗产税。幸好我国还沒有开征这项税收,否则由于投保人的“嫌麻烦”,就会白白让继承人多付一笔原本完全可以省下来的税费了。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个人:比如,投保人給自己投保养老保险,自己缴纳保费,退休后,自己领取养老金。他们也可以分属两个或三个人:如父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定期寿险,而把子女设定为受益人;或丈夫为妻子购买保险,同时指定孩子为受益人。

总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保障的只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与投保人和受益人无关。在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变更,而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就不能再做更改了。所以投保的时候一定要慎重,要想好是为自己投保,还是要为家人投保。否则只能通过退保并重新购买新保单来补救了,而退保在经济上的损失是相当大的。

保险人,代位追偿(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这种义务既是法律所默示规定的, 也是通常为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 或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等到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开始对第三者责任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 则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 使保险人丧失了本应拥有的代位追偿的权利。不过, 在没有保险合同明文规定或保险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 似乎并没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必须首先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都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立即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以便保险人自己或与被保险人共同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启动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 使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

 例如, 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损失, 并提交书面损失报告。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 就已经免除了某个第三方可能承担的责任, 或同意限制这种责任, 倘若这种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

 发生承保损失之后, 被保险人如果单方面放弃了对于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 保险人可以解除相关赔付义务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赔付的相关保险赔偿。

第二,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例如海上保险, 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中包括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条款, 即使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 按照限责条款的规定, 托运人不能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作为货物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并不能以损害代位追偿权为理由完全解除保单项下的赔付义务。因为即使被保险人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所获得的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 即按照提单限责条款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对于按限责条款不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 保险人本来就没有代位追偿权。因此,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只能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限责条款不能获得责任方赔偿的损失部分, 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减少、防止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作为社会财富的总量,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2.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保险财产)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品的费用等。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尽管本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2.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以防止而未能防止,或可减少而未能减少的损失(即扩大的损失部分)按合同法规定原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未做规定,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保险人,保险的概述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由此形成的保险的特征是(互助性)。

可保风险的条件之一是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该条件的含义是指(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用的可能性主要在于(保险费的收取和给付具有时间差)。

在各类保险中,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是(海上保险)。

再保险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保险保障活动进行中,要求大量风险的集合条件,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的要求是(运用大数法则原理)。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同,人身保险是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法律容许的范围与条件下,协商约定后确定.其原因是(人的生命价值难用货币来计价)。

体现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地位的重要指标(保险深度)。

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是(法定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经济利益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给予补偿的保险是(财产保险)。

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定义此保险概念的角度是:(经济角度)。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适度原则强调的“适度性”针对的对象是:(整体保险业务)。

以各种信用行为保险标的保险是(信用保险)。

在社会保险中,投机风险是大量存在的,如(期货市场上交易原油的风险)等。

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是保险风险集合与分散的前提条件之一。同质风险的含义是(风险单位在种类、性能、品质、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损失)。

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性原则的含义是指(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适应)。

根据保险的特征,保险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

储蓄与保险都具有以现在的积累解决以后问题的特点,但是与保险不同的是,储蓄的受益期限是(本息返还期)。

从保险的科学性角度看,保险费率厘定和保险准备金提取的依据是(科学的数理计算)。

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用于抵补保险赔付金额和相关费用后,不能获得较高的营业利润,这种保费厘定体现的原则是(合理性原则)。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适度性原则所强调的“适度性”针对的对象是(整体保险业务)。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稳定性原则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相对而言的,弹性原则----(长期内)。

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被成为(重复保险)。

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的划分标准是(实施方式)。

根据自愿保险的含义,对于投保人而言,其“自愿性”主要体现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和向谁投保,也可自由选择保险范围)。

依承保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分为(共同保险、复合保险、重复保险)。

2008年,我国保险从业人务达322.8万人,为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体现了保险的(社会保障管理功能)。

社会保障形式的后备基金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消费基金)。

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从而发挥保险金融中介的作用,这一作用所体现的保险功能是(资金融通功能)。

保险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补偿功能和给付功能)。

最早有关保险的法规(《汉谟拉比法典》)。

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保险是(海上保险)。

专门以会员及其配偶的死亡、年老、疾病等作为提供金钱救济的重心的相互制度(基尔特制度)。

反映一个国家的保险普及程度,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常用指标是(保险密度)。

(埃德蒙.哈雷)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此生命表是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

从保险的历史看,最早发现保险分散这一保险基本原理的国家是(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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