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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保险经营概述:保险经营的原则(二)

2020-09-29
保险经营规划 保险营业部规划和经营 保险经营规划具体动作

(三)薄利多销原则

贯彻薄利多销原则有利于加速企业的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有利于降低单位商品成本,增加企业盈利;有利于扩大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因此,薄利多销成为一般商品经营的重要原则。

保险企业遵循薄利多销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费的确定上,就是要求合理拟定保险费,即使保险费拟定的水平适合被保险人风险程度和保险人营业费用的需要。保费合理体现着等价交换原则,是保险经营的中心问题。如果保险费率定得太高,就会加重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而这不仅有损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会使保险企业在同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影响业务的拓展。反之,如果保险费率定得太低,则将导致保险人缺乏足够的偿付能力,业务经营难以为继,甚至亏损、破产,最终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薄利多销在客观上能够帮助保险企业聚集大量的风险单位,有利于保险经营的稳定和发展。

二、保险经营的特殊原则

保险商品除具有一般商品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特性,因此,在保险经营的过程中,既要遵循企业经营的一般原则,又要遵循保险企业的特殊原则。

(一)风险大量原则

风险大量原则是指在可保风险范围内,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争取承保尽可能多的风险单位。

首先,保险经营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它是计算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一方面当某一保险费率确定以后,要想使保险基金的规模与实际发生的保险成本大致相当,就必须使承保标的数量与核算保险费率依据的保险标的数量相吻合,即与估计保险金支出的数学期望的大数规模相吻合。另一方面为了便于运用大数法则,计算时需要把各类标的集中起来,求出一个整体费率。因为,各个相互独立的风险单位的损失概率可能各不相同,但只要有足够多的标的,均可在平均意义上求出相同的损失率,进而推算出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经营的每一种险种均须达到足够多的承保数量,才能确保整个公司的承保标的在数量和结构上满足大数法则。风险大量原则集中体现在保险展业环节,在保险展业过程中,不仅要推销足够多的保险单,还应注意控制承保险种的结构和规模。

其次,保险经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风险管理的过程,而风险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只有承保尽可能多的风险单位,才能建立起雄厚的保险基金,并保证保险经济补偿职能的履行,更好地体现保险经营“取之于面,用之于点”的特点。

最后,扩大承保数量是保险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途径。承保的风险单位越多,保费收入就越多,而营业费用则随之相对减少,从而可以降低保险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风险分散原则

风险分散原则是指,保险学目录

扩展阅读

保险经营,保险经营的特征:成本和利润计算


3.保险经营的成本和利润计算具有特殊性。与其他一般企业商品成本计算相比,保险经营成本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因为保险费率的厘订是根据以往的统计资料得到的,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所以,实际所发生的损失率与预期的损失率必然会出现偏差,实际收取的费率标准与实际应该收取的费率标准就会发生偏离,这就使保险经营的成本具有不确定性的特质。保险利润的计算也与一般企业不同,一般企业利润是当年收入减当年支出的余额,而保险企业的利润是除了当年支出外,还要调整年度的业务准备金,如果业务准备金的数额比较大的话,将对保险利润产生很大的影响。

4.投资在保险经营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那么从某一时点看,保险费的收取与赔偿或给付,在时间上和数量上便产生差异。换言之,保险企业在收取保险费与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之间存在着时间差,尤其是人寿保险,其时间差有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因此,这种时间差和数量差,使保险企业一部分资金沉淀下来变成闲置资金,使保险企业运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由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加上利率、通货膨胀,这些经济变量会使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受到影响,为了保证保险学原理目录

保险经营,国际保险经营主体的营运目标(一)


一、国际保险经营主体的营运目标

保险经营主体一般是指按商业原则, 自主经营风险业务、 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就普遍意义而言, 国际保险经营主体要追求以下几个目标:

第一, 获取利润, 增强实力。这是由商业保险的性质所决定的, 商业保险经营者要照章纳税, 依法经营, 要对自身经营结果负全部责任; 同时, 需承担自我积累、 自我发展的责任。因此, 保险经营主体必然需要在经营过程中精确预测各类风险的发生频率,合理确定自留责任限额, 恰当分散累积责任, 管理运用好资金, 确保自身的偿付能力; 在运行过程中还要谋取利润, 不断增强自身实力。从国际上绝大多数保险主体采用股份制的形式来分析, 其用意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股份制企业不仅要积累发展基金, 而且还要给出资人定期回报, 以吸引资金再投入。即使是合作性质的相互保险公司乃至个人承保人, 也都有获取正常利润、 增强实力、 取得发展后劲的需要。

第二, 为拓展市场, 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保险经营者是按商业原则, 通过提供适销对路的商业险种和细致周到的服务来吸引分散于社会各行各业、 千家万户的自愿投保人的。自然组织的投保人越多, 其经营的风险就越分散, 筹集的保险基金也就越雄厚, 资金运用的收益可望更丰厚, 同时也为其降低成本、 发挥规模效应创造了必备条件, 为其业务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奠定了基础。因此, 不断扩大市场占有份额, 树立良好社会信誉乃是国际上任何形式保险经营主体追求的共同目标。

ISO9000 是用于评价生产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质量体系的国际标准, 由三部分组成: ISO9001、 ISO9002 和 ISO9003。这一认证系列是企业质量承诺的一种标志,为世界所确认和接受。企业以 获 取 这 些 认 证 作 为 保 持 其 声 誉 和 竞 争 力 的 重 要 因 素。ISO14000 是商业活动环境责任认定的国际标准。实力强大的知名保险公司都以能同时获得 ISO9000 和 ISO14000 为荣耀。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中国率先获得了这些认证。规范的保险经营就要取得这些认证, 这已成为各家保险公司努力的方向。

保险经营主体作为独立运行的经济实体, 要在市场经济环境中, 在激烈的竞争中求生存、 求发展, 不仅要对自身经营行为、 经营结果乃至未来发展承担全面责任, 而且还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保险企业经营风险业务, 为众多投保企业和个人提供保障,其涉及的社会面之广, 承担的责任之大远非一般企业所能相比,保险经营失败所产生的遗留问题远较一般企业复杂。因此, 世界各国政府对保险企业的经营形式都通过专门的法律加以限定, 并确定其资产条件, 规范其经营行为, 同时也配以专门的财务审核和清产保证金制度, 尽可能避免社会发生动荡。

消费者,保险市场经营观(二):对五种经营观的综合评析


 第一, 五种营销理念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传统的经营观念, 包括生产观念和产品观念; 第二类是创新观念, 包括市场营销观念和社会营销观念。第一类观念的出发点是产品, 是以卖方( 企业) 的要求为中心, 其目的是将产品销售出去以获取利润。这是以生产为中心和导向的经营观念。第二类的出发点是消费需求, 它以买方( 顾客群) 的需要为中心, 其目的是从顾客需要的满足中, 使企业获得利润。这是一种以消费者( 用户) 为导向或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观念。鉴于此, 两者实现目的的途径和方法是不同的。前者靠增加生产和强化推销, 企业重点考虑的是“ 我擅长生产什么”; 后者则组织以客户需要为中心的整体市场营销活动, 企业首先考虑的是“ 市场需要什么”。

 第二, 不能简单绝对地认为以生产为中心的观念就是百分之百的不以市场为导向。因为任何时代企业生产的产品, 终究是为了卖出去, 为了走向市场。只不过由于生产力不发达、产品供不应求的时代, 或者消费者的需求相对简单, 或者生产者成本较高影响销售等原因, 使生产者不必要或不可能更多地考虑不同消费者对同一产品的个性化要求, 因而把思考的重点侧重于生产或产品。

第三, 五种经营观各自产生于不同的历史时代, 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一定的商品供应状况和企业规模相适应。当它们随着历史的发展逐一产生后, 并不意味着前者的消亡或后者取代前者, 因为各个时期各个行业的发展水平、产品供求状况、企业规模大小并不平衡, 因此同一时期不同企业可能有不同的经营观念。但是随着市场营销以及社会营销观念的出现, 鉴于这种观念所具有的先进性, 无疑将会成为现代经营观念的主流。

 第四, 对于保险市场营销观念的倡导不宜绝对化。在实践中, 我们一方面要注意强调“ 需求决定生产”或“ 市场引导生产”; 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发挥企业的能动性, 要以现代科学技术进步为契机, 开发能挖掘“ 潜在新需求”的创新产品, 以刺激新需求的产生。

保险业务,保险经营规则(二)


 三、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第94 条至第99 条、第105 条)

( 一) 提存保险准备金

 本法第94 条规定, 保险公司除人寿保险外, 经营其他保险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提取之后, 应当分别留存, 不得用作投资, 也不得相互挪用。

 ( 二)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1. 除了前述保险准备金外, 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是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前按比例留在公司用于弥补亏损和公司发展的准备资金, 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2. 保险保障基金。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发展,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央银行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此资金应当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3. 增加资本金。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最低数额的, 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4.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 倍, 以应付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赔偿。

 5. 再保险。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每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 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将保险责任分担出去。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强制分散保险责任, 以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 一) 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 二) 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但是,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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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国际保险经营惯例(一):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二)


二、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

我国的 《保险法 》 将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我国保险主管部门在作了保险业务划分的同时,还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并且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实行分业经营。2002 年 10 月 28 日, 我国保险法作了修改, 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如上所述, 目前世界各国保险业大多实行分业经营, 并出现混业经营的趋向。寿险与非寿险分开经营的根本原因, 在于两类业务的标的性质以及期限长短的差异较大。财产保险的标的一般是可以确切估价的有形财产, 并可预期收益, 财产保险经营的业绩在各个年份波动较大, 而且财产保险标的还可能发生转让所有权的问题。因此,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以一年或更短的期限签订, 即使续保, 被保险人也必须结清前一期所应缴纳的保险费, 承保人在接纳业务时也需对被保险人及其标的重新评估, 对标的内含的风险程度以及保险金额需重新确认; 而人身保险一般是采用定额保险的方式, 根据生命表以及均衡保险费的原则测算, 并针对各个被保险人的具体职业性质、 健康状况、 品德信誉度以及习惯嗜好等因素签订较长期的保险合同(除单独意外伤害保险为短期外) ,并且预先确定保险金给付数额, 而且人身保险标的不会发生转让, 人身危险的变动一般可通过大数法则、 概率规则和平均律等科学方法在一定范围内得以控制。因此,人身保险经营的稳定性特点明显。分业经营有助于针对不同业务的性质, 提取足额的责任准备金, 有效地组织管理, 确保各项业务经营的安全性,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至于有些国家将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列为允许财产责任保险公司经营的范围, 这是基于这类单独险种的短期性质, 以及精算和会计核算基础相同而考虑的。况且责任保险本身就融合了人身伤害的赔付问题。这种许可有利于保险公司开出综合险种或一揽子保险, 便利投保人, 推进保险业的新发展。

世界上许多国家还实行了基本保险与再保险业务的分工, 设立专业再保险公司, 专门承接直接保险公司需要分散和调剂的业务, 以便增强保险的总体承保能力, 形成全国乃至世界性的保障网络。专业再保险公司一般都是资本实力十分雄厚、 保险经验相当丰富的大公司。当今世界拥有为数不少的著名专业再保险公司, 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 瑞士再保险公司、 通用再保险公司、 科隆再保险公司。所以要有直接保险业务与再保险业务的分工, 不仅是因为两者业务交易主体和客体的不同, 再保险只是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分担, 不同于直接保险, 而且专业分工还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强化业务审核制度, 确保业务经营的稳定。同时, 专业再保险公司更精通分保业务,常常活跃于国际市场, 对国际间的保险业务实行合理的组合和安排, 更有利于风险责任的广泛分散。

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八)


 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本条第2 款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 此即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在分业经营中所指的同一保险人, 就是同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保险公司, 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是人身保险业务, 而不能两者都经营。如果在一个保险公司中, 也就是由一个独立的法人, 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这是不符合分业经营规定的。至于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来兼营也是不允许的, 因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它如果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仍然应当视为同一个保险人兼营。

 实行保险业分业经营有其必要性。

 1.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是基于特定的损失率而制订的合同, 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根据比较可靠的数理精算基础而制订的合同, 具有较大的稳定性。

 2.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同

 财产保险是短期保险, 而人身保险是长期保险。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很可能使保险人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行为。例如当保险公司承保了劣质财产保险业务导致巨额索赔, 严重危及其偿还能力, 就可能挪用人身保险的责任准备金, 从而侵害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利益, 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单期满时得不到给付, 不利于人身保险的发展。

 3.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上明显不同财产保险的责任准备金是从当年的自留保费中提取的, 人身保险的准备金则是从保单全部净值中提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长期合同, 必须以有效保单的全部净值为基础提取未到期的责任准备金, 才能充分保证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能力。若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兼营, 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以自身利益出发, 故意混淆两种业务的准备金的提存基础, 使财务管理混乱, 从而逃避国家的合理监督。

 4.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资金运用风险管理不同财产保险是短期保险, 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金高度的流动性和足够的偿付能力, 所以其积存资金不能像人身保险那样用于期限长、回报率高的项目。人身保险在短期内保险公司不会有大额给付, 其积存资金可投资于回报率高、期限长的项目, 对资金流动性要求并不高。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兼营业务, 在资金运用时可能出现以短期性资金用于长期性项目的情况, 当出现巨额索赔时, 保险公司无法合理变现来履行义务。或者本属于长期性的资金, 由于投机而可能用于短期性项目, 不利于保险准备金的保值增值, 降低了保险业的效率, 也增大了被保险人的风险。

 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一定的必要性, 同时也可能带来保险公司业务规模受限, 或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手续不便的弊端。但总体来看, 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符合现阶段国情要求。特别是我国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不够成熟, 精算统计技术也不完备, 加之财产险和人身险的性质不同, 势必会造成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相互混杂、风险层次叠加、财产险长期挪用人身险准备金从而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现象。因此, 在现阶段, 我国立法规定分业经营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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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竞争,保险经营的理念与原则:竞争理念


4. 竞争理念, 是指保险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 谋发展的观念。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 保险市场必然要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则。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 要求生存谋发展, 保险企业经营者应不断开拓新的市场, 提高服务质量, 提高对市场反应的灵敏度。在保险企业内部, 还应合理配置资源, 发现、选拔、培养人才, 以保险企业自身良好的服务和可靠信誉, 赢得客户的信任, 获取市场竞争的主动权。

5. 营销理念, 是商品经济发展史上的一种全新的经营哲学。

它以市场为中心, 以消费者的需要和欲望为导向, 以整体营销为手段, 来取得消费者的满意, 实现企业的长远利益。营销理念有许多精辟的表述: 发现需要并设法满足它们, 制造能够销售出去的东西, 而不是推销你能够制造的东西。

营销理念是企业经营思想上的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传统的经营思想无论是“生产理念”、“产品理念”还是“推销理念”, 其实质都是以卖方的需要为中心, 着眼于把已经“生产”出来的险种推销出去。在商品经济不太发达的时代, 在保险市场竞争不甚激烈的形势下, 尚可维持一定规模的经营。但是,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 在多元化的保险市场格局下, 保险竞争日趋激烈, 没有一个保险企业, 更没有哪一个险种能永远保持独占地位。因而产品理念会导致经营上的近视症, 容易使企业不考虑消费者的真正需求, 不考虑市场的真正变化, 而“闭门造车”。实际上, 由于保险学原理目录

再保险,保险经营规则(一)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92 条)

 ( 一)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企业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 运输工具保险, 此险种的运输工具包括法人所有的、合伙人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陆上、海上、水上和空中运输工具, 农业保险, 包括各种种植业和养殖业的保险。

 ( 二) 人身保险

 我国的人寿保险是由专门的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 其主要险种包括人寿保险, 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及简易人身保险等险种, 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保险, 健康保险。

 ( 三) 进出口货物保险

 进出口货物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 四) 国际运输工具保险

 国际运输工具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远洋船舶保险, 飞机保险,汽车保险。

 ( 五) 涉外保险

 涉外保险的主要险种有涉外财产保险, 展览会责任保险, 工程保险, 海上石油开采保险, 核电站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投资保险。

 二、保险业务的划分( 第92 条、第93 条、第102 条至第104条)

 ( 一) 分业保险

 本法第92 条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划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两类经营实体, 业务互不交叉。

 ( 二) 再保险

 1. 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业务范围内的再保险业务, 即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 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基础, 是对第一次保险的再次保险。再保险需要签订合同, 合同的当事人均是有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 一方称为分出公司, 一方称为分入公司。再保险合同的标的, 是分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分入公司不是直接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 而是对分出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的补偿。

 2. 再保险的种类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是比例再保险, 指原保险人将其所收保险费的一部分给予再保险人, 并按再保险人的保险费占自己所收保险费的比例把保险责任分配给再保险人。第二个是非比例再保险, 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按比例计算,而是在再保险合同中给原保险人对某一笔保险业务规定了最高的赔偿数额或赔款率, 当超过约定的赔偿数额或赔款率时, 由再保险人承担。

 3.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以维护本国保险公司的利益。

 4.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包括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名称、地址, 合同的有效起止期, 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 除外责任和保险费的计算及给付, 双方责任的分担和赔偿支付方法, 争议的解决和仲裁条款, 以及共同利益条款, 过失或疏忽条款,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等内容。双方还可将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写进再保险合同。

 5. 再保险的费用及法律意义。再保险人只能要求保险分出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 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能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责任, 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的分出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 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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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公积金,国际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二):经营管理(二)


二、经营管理

(2)自留保费/毛保费> 0 .5。或者保费自留率大于 50%。这可以反映保险企业对分保及转分保的依赖程度。保险管理部门把比值定订在 50%的水平上, 是保证分出业务一旦完全受阻后, 其偿付能力仍然能保持在原标准一半的水平上。当然, 如若分保关系是十分牢固的, 经营受分保的影响就小, 这个比值也可相应定在较低水平上。

(3)保险准备金/流动资产额 1。这里的流动资产额是指保险企业所持有的非所辖下属单位的股票、 债券、 现金以及再保险净存款。保险准备金则是指除了直接或主要承保人身险业务以外的各险种保费准备金、 赔偿准备金。这个比率是考核保险企业对大量现金赔款所能作出的反映程度。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极强的偶然性、突发性, 要求保险企业即刻提供巨额赔款, 因而保险主管机关要求保险企业不仅在理论上或账面上要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 而且还需具备将这些偿付能力及时转化为现金赔款的适应力。因此,这个比率又可称为保险企业对其保险责任流动性的适应度。

(4)两年承保盈余累计/投资收益> - 0 .25。这里的投资包括一切资金的运用(包括存款) , 这个比率是要求两年承保亏损的累计额占投资收益的比重不能超过 25% ,即投资收益在弥补了两年累计承保亏损之后, 还需有 75%的剩余,以保证企业继续经营。

以上这些方式从不同角度分别就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并且成为保险业务管理的客观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 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 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些规定的宗旨就是要保险公司确保其足够的偿付能力。这里的公积金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自己的意愿, 从当年的税后利润中和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扩大经营规模或留作备用而不作股份分红的准备金。根据《 公司法 》的规定, 公积金可分为法定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三种。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为税后利润的 10% , 待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时, 可不再提取。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发行价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款, 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收入。任意公积金是公司从经营所得税后利润中自愿提取的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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