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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减少、防止损失的义务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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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作为社会财富的总量,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2.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保险财产)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品的费用等。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尽管本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2.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以防止而未能防止,或可减少而未能减少的损失(即扩大的损失部分)按合同法规定原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未做规定,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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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被保险人,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二):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

 本条第2 款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也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通常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对他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等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其本人的身体和寿命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由本条规定可见, 被保险人的成立都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 必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或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该项财产或人身因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合同就是通过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的保障, 来实现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造成的损害或其他事实进行补偿。因此, 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具体来说, 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就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 被保险人的利益自然也受到损害, 保险合同则在该损失发生后, 可以使被保险人获得补偿; 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则对投保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 可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所以, 无论财产保险, 还是人身保险, 保险合同都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 故此, 被保险人须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二) 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的, 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 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以保险合同的订立为前提, 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以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自应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否则, 被保险人便无法实现其权利。所以,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被保险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因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 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在保险合同中, 因投保人目的的不同,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也不相同:

 1. 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因此, 本法规定,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也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2.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则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 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此规定限制, 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则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人,代位追偿(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这种义务既是法律所默示规定的, 也是通常为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 或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等到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开始对第三者责任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 则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 使保险人丧失了本应拥有的代位追偿的权利。不过, 在没有保险合同明文规定或保险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 似乎并没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必须首先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都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立即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以便保险人自己或与被保险人共同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启动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 使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

 例如, 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损失, 并提交书面损失报告。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 就已经免除了某个第三方可能承担的责任, 或同意限制这种责任, 倘若这种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

 发生承保损失之后, 被保险人如果单方面放弃了对于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 保险人可以解除相关赔付义务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赔付的相关保险赔偿。

第二,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例如海上保险, 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中包括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条款, 即使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 按照限责条款的规定, 托运人不能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作为货物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并不能以损害代位追偿权为理由完全解除保单项下的赔付义务。因为即使被保险人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所获得的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 即按照提单限责条款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对于按限责条款不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 保险人本来就没有代位追偿权。因此,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只能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限责条款不能获得责任方赔偿的损失部分, 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二)


 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和解约权

 本条第3 款规定: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 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相应地就应该承担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通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都要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 经常进行防灾宣传教育, 增加防灾知识, 提高对灾害的认识; 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等等。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 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同时, 保险人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 有关维护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

 本条第4 款规定: “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本法第41 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本法规定的减灾防损内容, 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是社会效益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每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应努力预防各种灾患的发生, 不论是否承保; 都应努力减少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放任、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害, 经证实,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 还应视情节的轻重,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可以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属于不同的概念。但买保险时,许多客户都爱混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经常会有老客户问:“我把被保险人改成儿子好吗?”或“把以前給妻子买的保险换成保我自己吧。”每当这时,保险公司人员总感到为难。其實,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愿給投保户提供服务,而是鉴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当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之后,就沒有变更的余地了。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简单地说,投保人就是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他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保险公司的保障对象。給“谁”买保险,“谁”就要填在“被保险人”这一栏内。

在条款中,还有一種特殊的人——受益人。它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是死亡责任,那受益人就是指定继承人。许多保户嫌麻烦,买保险时沒有填写投保单上的“受益人”这一栏,那么万一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则被保险公司认定为直接受益人,具有继承赔偿金的权利。按照国际惯例,法定继承人必须缴纳一定比例的遗产税。幸好我国还沒有开征这项税收,否则由于投保人的“嫌麻烦”,就会白白让继承人多付一笔原本完全可以省下来的税费了。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个人:比如,投保人給自己投保养老保险,自己缴纳保费,退休后,自己领取养老金。他们也可以分属两个或三个人:如父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定期寿险,而把子女设定为受益人;或丈夫为妻子购买保险,同时指定孩子为受益人。

总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保障的只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与投保人和受益人无关。在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变更,而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就不能再做更改了。所以投保的时候一定要慎重,要想好是为自己投保,还是要为家人投保。否则只能通过退保并重新购买新保单来补救了,而退保在经济上的损失是相当大的。

被保险人 将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


俗话常说“人生在世,不如意之事十之八九”。在意外发生前,人们应学会未雨绸缪,进行人身意外保险可以适当地规避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在保险关系中,将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称为人身意外保险。人身意外险的保障项目一般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医疗给付以及停工给付。

通常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事故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性。外来性是指人体所遭受的伤害是由于被保险人外部因素所致,如交通事故、雷击、电击、蛇咬等,而人们来自身体内部的疾病则不能作为赔偿的条件;突发性是指人体遭受的伤害是由突然的、剧烈的袭击所形成的,因而长期操劳所致的损伤如运动员多年的关节损伤等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非本意性是指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所不能预见的而且不愿意发生的事故所致。

了解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障范围及赔偿条件以后,如果您想投保这项保险产品,可登录平安保险公司官网的网上保险商城平台进行保险产品的咨询与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实力雄厚,理赔能力强,可为广大投保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障服务。平安人身意外保险包括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与家庭综合保险两款保险产品。其中,一年期综合意外险承保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一般意外和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同时提供门诊与住院医疗保障,意外住院误工、护理津贴及紧急医疗救援服务等,保额高达50万元。由于省去了中间环节渠道,客户通过网上保险商城投保平安保险价格十分优惠,最低保费低至47元,现在续保还能享受2.5折优惠。

保险人,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种权利。在行使这种权利时, 不是自己独立行使可以完成的。行使这种权利, 须有被保险人的配合。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是被保险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得到先行赔偿的被保险人将向第三人追偿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后, 不等于该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相反, 该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因得到保险人先行赔偿而产生的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义务, 向保险人提供所掌握和了解的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有关的一切情况和资料, 如第三人的侵害事实、赔偿能力以及必要时出庭作证或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条件。

 本条规定: “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这样,既可以保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使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 又可以督促保险人在得到赔偿后仍要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还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被保险人提供的必要文件包括: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账册、收据、发票、提单等。这是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

 3. 出险调查报告、出险证明书以及损失鉴定证明等。这些是损失原因及其程度的材料。

 4. 受损财产清单和施救费用的原始单证。

 5. 权益转让书。这是表明保险人已给予损失赔偿, 从而享有代位权的证明。

被保险人,保单一定要被保险人签名吗?


 案例:张老伯是政府机关退休干部,考虑到他38岁的大儿子收入不够稳定,通过老邻居介绍,他从一家寿险公司的代理人那里悄悄为儿子买了一份医疗保险,并在上周一拿到了正式保险合同(保单),准备作为礼物送給他儿子。一位老朋友得知他为儿子买了份保险后,提醒他:投保单需被保险人自己签字才能生效,如果沒有他儿子签字,就是一份无效保单。但保险公司电话咨询人员却告诉他不必担心---不是所有的投保单都需被保险人签名。张老伯有些迷惑,到底谁说得对呢?

分析:投保单一定要投保人亲自签名吗?一定要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吗?

前一问题答案很明确,投保单必须是投保人本人亲自签名,但如投保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投保单可由其监护人代签,但不得由其他人代签。如投保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无法自己签字的,可通过法律程序由其指定的营销员代签。

后一个问题稍复杂些,可按以下三種情况分析: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这就无任何问题,投保单必须投保人签字,这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已签字;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不含死亡责任。这種情况只要有投保人签名就可以了,而无须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三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含有死亡給付责任。在这種情况下,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单是无效的。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給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給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这条规定限制。值得一提的是,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并认可保险金额,与在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同一概念。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不仅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實性负责,且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

明白了上述原理,张老伯的这種情况,只要搞清他保单有沒有死亡給付责任,如有,则其大儿子(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必须亲自签名,如无则无须签名。

被保险人,了解保险常识:区别侵权义务与保险义务


“无责不赔”、“高保低赔”等车险问题都是今朝社会热议的话题,但是,这些问题不少源于曲解,其本源便是未将侵权义务和保险义务区别开,这其实是短缺实际了解的见解。

不管是交强险仍是贸易圈外人义务险,其本色都是保障被保险人,不外这类保障不是替换被保险人作为交通变乱的闯祸者承当补偿义务,而是将这一义务强化,使被保险人具有对受益人进行补偿的本领,并不是替换其义务。但今朝言论广泛以为,我交了保费,保险公经理应赔付,这使保险义务代替了侵权义务,这是以后很大的误区。而贸易圈外人义务险同时还保障受益的第三人,我以为,这是它存在的底子目的和使用主旨。对付被保险人而言,贸易圈外人义务险进步了他的赔付本领,但并不是替换其承当民事义务,而在实际中,将合同义务与侵权义务等量齐观的征象广泛存在。

别的,受益第三人在交强险、圈外人义务险中的职位地方也急需存眷。交通变乱中的受益第三人,在贸易圈外人义务险中一般称之为“第三人”,他是交强险、圈外人义务险中必备确当事人,由于有他的存在才会呈现圈外人义务险,从法令层面来说,他是必备确当事人,而非合同法中第三人的观点。《保险法》第65条只划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受益的第三人进行赔付,可是没有直接认可受益第三人具有赔付哀求权。是以,在灵活车辆贸易保险树模条目中,彻底可以进行一次有利的测验考试,确认受益第三人具有向保险公司赔付哀求权,固然,其附加前提是,在作为闯祸者的被保险人不踊跃向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哀求权的环境下,受益人可直接利用哀求权,以便对其保障能够彻底完成,防止受益第三人处于被动职位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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