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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临时再保险合同(一)

2020-08-26
再保险规划 风险再保险规划 火灾险再保险规划

再保险同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项目、条件、期限和手续费等等。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公司提出分保建议,简要说明有关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期限、费率、险别、保险金额等,并且标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以及分出的数额;如果是火险则要说明防灾设备等情况;如果是大的工程项目则还要介绍周围环境,并附送图纸。临时分保的建议可以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的形式来通知对方。对于较大的项目,通常的做法是递送一个详细的说明图样、照片和其他资料。分入公司收到建议以后,对有关内容,包括保险利益、所保风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人的自留额、分保额等进行审查。如果同意,则由分入公司签署一式两份再保险单,一份退给分出公司。只要分入公司签发了再保险单或正式用函电或文书对分出公司所提出的分保建议表示了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临时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但这种分保形式也有很明显的缺点: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临时再保险一般适合于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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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

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


 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即指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再保险分出人的义务

 1.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告知、通知的义务

 本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 是为了使再保险接受人能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 首先要将原被保险人所有的陈述, 以及与危险有关的通知, 转告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与通知, 通常包括下述两种情形。

 ( 1 ) 保险内容的告知与通知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在再保险合同订立时, 应将有关再保险测定风险的重要事项, 例如标的物的内容、性质、地点、种类、保险金额、费率等等, 以书面( 初步业务报告表) 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合同缔结后, 再保险分出人应按时将各分保账户所有分保业务, 以书面( 确定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此外, 初步业务报告中未成立的合同, 或合同成立但其条款及内容有变动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应以书面( 异动业务报告表) 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 2 ) 危险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义务。再保险合同成立后, 如有关再保险的危险发生变更或增加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时,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再保险合同。这与原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相同。如果因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而导致再保险接受人受到损害, 则再保险分出人要负赔偿责任。

 2. 保险事故发生时,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和向再保险接受人通知的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 涉及再保险接受人的责任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通常, 再保险分出人将损失初步通知书寄送给再保险接受人, 使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的毁损情况、损失金额等有所了解, 以此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 估计本身应摊负的赔款金额。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损害必须负防止扩大的责任, 并且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在一般保险合同中, 都有明确条文约束被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减轻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

 但再保险合同中, 往往没有这种条文, 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经营者, 防止损失扩大, 是理所当然的事, 无须赘列, 属于默示事项的性质。因此, 再保险分出人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所支付的费用, 再保险接受人也应负责。

 3.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再保险接受人负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再保险费, 这是再保险分出人取得再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再保险费率的大小, 一般以原保险费率为基础, 故主要决定于再保险分出人。当然,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再保险费率予以测定。但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承保标的的风险状况只是间接接触与了解, 而再保险分出人对各原保险标的有直接与具体的接触, 对费率的决定显得更可靠一些。通常,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决定的费率予以信任, 只是在个别情况下, 要参酌其他再保险的各种经验, 对费率( 经过双方协议后) 予以适当的调整。

 4. 再保险分出人在安排再保险时, 必须先作自留一般来说, 对所承保业务如何安排再保险, 是再保险分出人的自主权利, 但不管怎样安排, 都必须先确定自留额。再保险合同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先作自留的义务, 是有其内在原因的。第一, 再保险分出人不作自留, 再保险就无法实现对风险的平衡分散; 第二,规定自留额, 可避免再保险成为赌博或投机性的交易行为; 第三,规定自留额, 有利于督促再保险分出人慎重进行风险选择, 使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之间真正形成风雨同舟、利害与共的关系。

 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的当时, 再保险分出人告知已作自留,而事实上无自留, 这种故作虚伪陈述的行为, 可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合同。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后, 对于自留的责任, 再保险分出人与被保险人协议取消而不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可视为违反通知危险变更的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据此解除合同。

 应自留而不作自留, 遇有损失发生时, 对于应自留的部分, 再保险接受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且再保险费可照收。

 5.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 亦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

 再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保费和赔款是所有保险合同中起纽带作用的因素, 就保险费而言, 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投保人应于合同生效前交付, 而且要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交付。再保险费为再保险接受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计算, 理应于再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但是, 由于再保险费往往涉及外汇支付, 加之计算再保险费的程序与工作较为复杂, 事实上难以如此办理。因此, 再保险合同通常约定, 在账单寄达再保险接受人一定时期内, 须将再保险费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

 由此可知, 从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责任至获得再保险费之间, 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换句话说, 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在先, 交付再保险费在后, 且延后的时间较长, 通常在四五个月以后。

 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义务, 因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 在时间上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义务应属同时发生。但在实务上, 常因再保险分出人的通知与文件的辗转, 再保险接受人要延迟一定时期才得知。因此, 通常是原保险理赔时或理赔后, 再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赔款, 且除大额赔款可先行以现金摊赔外, 通常在再保险费账单上抵扣。这种账单按季编制者居多, 因此,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 往往要延迟很久。由此可知, 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产生, 但是其履行却有先后,且相隔的时间相当长。

 再保险接受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并无直接关系, 因为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因此, 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同样, 被保险人延迟交纳保险费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 延迟其对再保险接受人应交的再保险费。另一方面, 再保险接受人也不得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成数分保合同(一)


一、成数分保合同的定义

成数分保合同 (Quota Share Reinsurance Treaty) 是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自动生效的再保险协议。这种再保险合同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的分保方式, 故属于比例再保险。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约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承保金额,依照一定的百分率共同分担其责任。凡属于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每一笔业务, 分出公司并无固定的自留金额, 而是按约定的成数自留, 其余成数自动分给再保险接受人负责, 再保险人必须接受。

有关保险费的收取和赔款、费用的支出均按缔约双方各占成数份额办理。在成数分保合同中, 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责任都是有限制的, 即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 以此确定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譬如, 分出公司组织了一个海洋货物运输险成数分保合同,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为 100 万英镑, 自留 20% , 即自留额为 20 万英镑, 分出 80% , 分保额则为 80 万英镑。关于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均按这一百分比计算。当然, 再保险接受人通常不只一个, 各人承担的比例也不一定相同。如果甲、乙、丙、丁四个再保险人在该成数分保合同中分别参加了 30%、25%、15%和 10% , 那么各自承担的再保险金额分别为 30 万英镑、25 万英镑、15 万英镑和 10 万英镑。至于合同限额以外的部分, 分出公司可以另行安排临时分保或超赔保障, 否则只能自留。

二、成数分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成数再保险合同文本中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 缔约双方的名称。

2. 合同开始日期。

3. 执行条款。该条款主要规定合同运营的范围, 比如除规定是成数分保合同外, 还需规定业务范围、地理区限、责任范围等。

4. 临时分保和超赔分保条款。该条款条文通常表述为: “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 分出人认为必要时有权将原应列入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业务或部分业务另行安排临时分保; 分出人也可另行安排超赔分保以保障其自留部分的责任。 ”

5. 保险费和分保手续费条款。

6. 纯益手续费条款。

7. 赔款条款。

8. 账务条款。

9. 货币条款。

10. 保费准备金条款。

11. 未了责任转移条款。

12. 除外条款。

13. 终止条款。

14. 仲裁条款。

三、成数分保合同的优缺点

(一) 对分出公司而言

成数分保合同的保费和赔款均按缔约方各自承担的比例计算, 所以对分出公司来讲, 这种合同的突出优点是账务计算简单, 节省管理费用, 其不足之处是:

1. 对质量好的小额业务, 本来没有必要安排分保, 但因属于承保范围, 仍有义务予以分保, 因而要支出较多的保险费; 而对某些质量较差的业务, 也不能减少自留额。

2. 如遇再保险目录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为:保险金索赔权,分出人有权依据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地向分入人提取保险赔款;单独处理和要求分摊权,分出人有权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单独处理原保险业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要求分入人按约定分摊;分出人有权向分入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对于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有权要求分入人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出人可以要求分入人以现金摊赔。

 (2)分出人的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

 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入人的权利为: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

 (2)分入人的义务为: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原保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应当经过投保和承保这样两个阶段。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保险合同, 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为再保险的投保人, 原保险人提出分出保险业务的要求, 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的分出保险要求表示接受, 并就再保险的各项条件意思表示一致的, 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无差别, 其差别仅仅表现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所以,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仍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订立之处, 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应当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8 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的地位, 实际为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因此,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将有关再保险的情况如实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仅以再保险人接受提出告知要求为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之“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是否相同于《保险法》第16 条规定之经保险人“提出询问?” 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 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 富有经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 保险人依照其业务经验应当知道。所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无须经再保险接受人“ 询问”, 只要再保险接受人提出告知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包括: (1 ) 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 例如, 自负责任的比例或者自负责任的限额; (2 ) 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主要有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保险金及其给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但是,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已经知道的事项, 原保险人无须告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若原保险人非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 不在此限。

(二) 再保险附随义务

再保险附随义务因为订立再保险合同而发生, 不论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凡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接受人知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再保险人应当保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经再保险接受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告知自负责任以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因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使得再保险接受人有可能接触、了解或者掌握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的有关情况; 为了不使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被他人知晓,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予以保密。我国《保险法》第31 条规定, 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 负有保密的义务。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凡是属于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 不论该情况是否为原保险人的业务秘密, 再保险接受人均应当予以保密。此外,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利用其通过业务关系获悉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情况, 同原保险人进行竞争。不论保险合同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是否已有约定,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规避此项义务的履行。再保险接受人违反保密义务, 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原保险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四、再保险合同履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之间以分担保险责任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以原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因此有“ 保险之保险” 的称谓。再保险和原保险不仅相互对称, 而且在实务上彼此不可分割, 没有原保险, 就没有再保险; 没有再保险, 原保险的责任风险难以分散。再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是原保险合同的变通形式( modification ) , 因此, 原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缺乏经营保险业务的能力而无效, 再保险合同同样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再保险合同虽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 但再保险合同为独立的保险合同, 仅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及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受影响。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没有保险给付请求权; 原保险的投保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向原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保险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标的, 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能改变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所以, 我国《保险法》第29 条规定: “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1.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依照再保险合同,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原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请求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不能直接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只承担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请求再保险接受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依照原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合同的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 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原保险合同而发生, 该项权利不能扩张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不能直接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 再保险接受人不承担直接向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给付义务未履行, 拒绝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 与再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发生关联;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 不论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多少, 也不论再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原保险人承担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可以按照原保险合同, 向原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保险人有义务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若原保险人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 构成违约, 应当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分类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共同利益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双方权利保障条款、其他条款。

共同利益条款是关于双方共同权利的规定,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保险费的获得、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赔付、保险仲裁或诉讼等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着共同的利益。上述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原保险人为自己单独利益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为维护再保险人的利益,共同利益条款一般还规定,再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以外的赔款和费用,也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

过失或疏忽条款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原保险人在执行再保险合同条款时,由于原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再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应保证对方享有其权利,以使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原保险人应赋予对方查校账册,如保单、保费、报表、赔案卷宗等业务文件的权利;再保险人则赋予原保险人选择承保标的、制定费率和处理赔款的权利。

其他条款是保险合同一般应具有的共同条款,包括:缔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保险期限;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保险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保险责任的分担及除外责任;争议处理,包括仲裁或诉讼条款;赔款规定等。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一)


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 可以分为两类, 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即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比例分保又可分为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一)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一种最简单的分保方式。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成数分保的责任、 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但就具体分保合同而言, 则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成数分保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 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二)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是指分出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和分保费用等。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 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例如,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 100 万元, 承保金额 400 万元,则分保金额为 300 万元。在溢额分保合同中, 溢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分保比例, 该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 75%。

溢额分保中的分保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同业务有不同的比例。

溢额再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概述(一)


一、 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或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的保险, 也是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种类。保险人为了分散自己承保的风险,可以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 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出公司、 分保分出人或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入公司、 分保接受人或再保险人。分保接受人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再分保出去,叫做转分保,分出方为转分保分出人, 接受方为转分保接受人。一个保险人既可以是分保分出人, 又可以是分保接受人。

再保险包括国内再保险和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就是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办理的分保。由于一些再保险项目很大,特别是涉外业务风险比较集中, 又涉及外汇补偿, 往往需要对超过国内保险市场承受能力的业务, 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跨国界的分保即为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在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 国际再保险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一般讲, 再保险安排需要通过保险经纪人进行联系并恰订再保险合同。

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专门从事向分保接受人介绍、 安排再保险业务,并从中取得劳务报酬的是分保经纪人。分保经纪人取得的报酬称为经纪人佣金。分保经纪人是分保分出人和分保接受人的中间商,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起着媒介、 桥梁作用。分保经纪人一般不办理分保手续,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可以为双方传递信息、 检验、 理赔以及代理结算账务等。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很多国家在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目录


第一章 再保险概论

第一节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一)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二)

第二节 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一)

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二)

第三节 再保险与保险的区别

第四节 再保险的作用(一)

再保险的作用(二)

第二章 再保险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再保险的产生

第二节 再保险的发展(一)

再保险的发展(二)

第三节 再保险形式的变迁

第四节 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建立

第五节 中国再保险的历史(一)

中国再保险的历史(二)

第三章 再保险市场

第一节 再保险市场的形成

第二节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一)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二)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三)

第三节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一)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二)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三)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四)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五)

第四节 国内再保险市场

第四章 再保险合同与法律

第一节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二)

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一)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二)

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二)

第五章 再保险的分类

第一节 按再保险的实施方法分类

第二节 按再保险的安排范围分类

第三节 按再保险险种分类(一)

按再保险险种分类(二)

第四节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一)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二)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三)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四)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五)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六)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七)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八)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九)

第五节 按再保险的责任限制分类(一)

按再保险的责任限制分类(二)

第六章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第一节 成数分保合同(一)

成数分保合同(二)

第二节 溢额分保合同(一)

溢额分保合同(二)

溢额分保合同(三)

溢额分保合同(四)

溢额分保合同(五)

溢额分保合同(六)

溢额分保合同(七)

溢额分保合同(八)

溢额分保合同(九)

溢额分保合同(十)

第三节 成数和溢额混合分保合同

第四节 一揽子分保合同

第五节 转分保合同

第六节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一)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二)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三)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四)

第七节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

第七章 分出业务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分出分保的主要任务和地位

第二节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一)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二)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三)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四)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五)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六)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七)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八)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九)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一)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二)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三)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四)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五)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六)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七)

第三节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一)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二)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三)

第四节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一)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二)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三)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四)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五)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六)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七)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八)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九)

第五节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一)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二)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三)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四)

第六节 临时分保手续(一)

临时分保手续(二)

第八章 分入再保险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分入分保的经营思想及工作要求

第二节 承保额的确定和运用(一)

承保额的确定和运用(二)

第三节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一)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二)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三)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四)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五)

第四节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一)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二)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三)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四)

第五节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一)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二)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三)

第六节 分入业务经营管理原则和管理程序

第九章 再保险账务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一节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一)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二)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三)

第二节 再保险财务核算(一)

再保险财务核算(二)

再保险财务核算(三)

再保险财务核算(四)

再保险财务核算(五)

再保险财务核算(六)

再保险财务核算(七)

再保险财务核算(八)

第三节 再保险业务核算(一)

再保险业务核算(二)

再保险业务核算(三)

再保险业务核算(四)

再保险业务核算(五)

再保险业务核算(六)

再保险业务核算(七)

再保险业务核算(八)

再保险业务核算(九)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一)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二)

第十章 再保险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再保险的经营管理概述

第二节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一)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二)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三)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四)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五)

第三节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一)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二)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三)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四)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五)

再保险,再保险的经营管理: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一)


一、再保险基金 (资金) 的概念

再保险基金的概念是以建立保险基金的理论为基础的。保险基金是一种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或因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等引起的经济需要而建立的专用资金。

保险业的经营主要是为了应付各种保险的风险发生时履行赔偿以及营业投资损失等。为确保被保险人利益, 政府或者保险公司章程或者企业自身规定必须提存准备金。同样的理由, 再保险人也要根据再保险的特点, 从其所收入的再保险费或其资产中提留一定的比率, 作为履行再保险未来赔偿责任的基金。

再保险企业积累的基金与保险企业的基金同样作为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进行金融投资活动, 使再保险企业既具有补偿职能, 又具有金融职能。

根据美国“Reaction”1994 年统计资料, 全世界前 10 名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 350 亿美元到 400 亿美元, 实收资本加当年盈余约 250 亿美元, 估计提取的准备金约 100 亿美元, 这无疑是国际金融市场庞大的资金。这笔资本的运用原则主要是考虑其资金的特殊性质。从上述资金构成, 可以知道除了保险企业自有资金如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 其他资金来源都属于再保险人的负债,不能将其作为盈利分配, 也不能作为利润上交所得税, 只能由再保险人管理并用以履行未来责任的支付。这样, 这些资金在偿付以前能够不断积累, 世界各大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具有对付庞大灾害的承保能力, 主要是依靠长期的资金积累。

二、再保险基金的构成

上面已经谈到再保险资金的构成, 主要是暂时闲置的总准备金。为了便于理解再保险资金的性质、运用原则和方向, 有必要对再保险准备金的构成作进一步的分析。由于保险企业在保险费收取和赔款、给付之间存在着时间差, 加上为保证其偿付能力的其他准备金, 如为应付重大赔款的特别准备金, 构成了保险基金的总体基础。

保险企业扣存准备金, 一是作为企业自身确保能依约支付未了责任 (包括自留额和再保险两部分的未了责任) ; 二是政府规定要求扣存准备金。我国 《 保险法 》 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人寿保险业务外的其他保险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

下面, 对几种主要准备金分别作以介绍:

(一) 保险偿付准备金

保险偿付准备金, 包括开业资本和历年赔款和费用支出低于既定损失时的积余, 概括为资本和总准备金。为保证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能力, 各国都以法律规定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准备金的数额, 有些国家并以此限制各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规模和保费数量。准备金不足法定数额, 必须增加资本。我国 《保险法 》 第九十六条规定: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

第九十七条规定: “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条件是必须提供最低的“股份资本” , 有的规定在保险公司创立之初必须建立一种溢额资本。溢额部分开业后有了经营利润予以返还, 对这部分利润税款减免。同样的理由, 分出人对分保接受人向他们支付的再保险费中也要求扣存规定的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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