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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险适用的有关条件

2020-08-22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有关保险的知识

专业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电动马达检修条款

(高于750KW并有两电极的马达以及高于1000KW并多于四电极的马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第______项适用下述条件:

在经过8000小时营运或500次启动后或至少上次检修后两年内,被保险人须自费在完全打开机器的状态下安排年检、年修(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其年检、年修的时间以便本公司的代表能到达现场)。对新电动马达,应在2000小时后或至少营运一年后进行检修,并且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提供检修的结果报告。

不论保险何时生效,上述条件均可适用。

被保险人可申请延长检修的间隔期,本公司在认为风险不增加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延长申请。

若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批单条款的规定,则本公司对在进行检修时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蒸气、水、气体涡轮机及涡轮发电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适用下述条件:

被保险人应按下述间隔时间,对带有涡轮的机器或其部件在彻底打开机器的状态下,自费进行检修,同时,须至少提前两星期通知本公司其检修的时间以便本公司的代表能到达现场:

(1)在连续负荷情况下进行主要营运的蒸气涡轮机及涡轮发电机,且其配有具备现代技术标准的综合测试设备,而该现代技术标准可以完全控制该机器的营运状态,则应至少四年检修一次。

本条款适用于保单明细表中第____项。

(2)不属上述范围的蒸气涡轮机及涡轮发电机,应每三年检修一次。

本条款适用于保单明细表中第____项。

(3)水涡轮机及涡轮发电机,应按制造商的建议,但至少每两年检修一次。

(4)水涡轮机及涡轮发电机,应按制造商的建议检修。

无论本保险何时生效,上述检修间隔时间应从第一次营运开始或所及涡轮发电机或其最后一次检修起算。

被保险人应向本公司通报涡轮发电机在运行中的重大变化,对因此而采取的措施应由双方共同决定。

被保险人可申请延长检修的间隔期,本公司认为风险不增加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延期申请。

若在上述(1)~(4)条所提及的相应检修期限超过后发生保险索赔,则本公司仅负责赔偿额外修理费用,但不包括拆卸、安装及类似费用,该拆卸、安装及类似与检修有关的费用应视为检修费。

若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批单条款的规定,则本公司对在进行检修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锅炉爆炸、倒塌保险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锅炉由于锅炉爆炸或倒塌造成锅炉或其它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费用,但以不超过下列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为限:

(一)被保险锅炉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二)被保险人自有财产保险金额____________(三)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的任何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有雇佣或学徒合同者除外)________________(四)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的任何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有雇佣或学徒合同者除外)________________(五)对被保险人因上述(三)、(四)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赔偿限额________________本保险还适用于下述条件:

一、定义

(一)爆炸是指被保险锅炉内部蒸气或其他液体(可燃的液体或气体除外)的压强所致的突然的爆裂,这种爆裂必须造成被保险锅炉设备或组成部分的移位,并产生强烈的容纳物的喷发。

(二)倒塌是指蒸气或液本(可燃的液体或气体除外)的冲力造成被保险锅炉或其他任何组成部分的突然的或危险的变形(无论是否断裂)。

(三)下列变化本身不能构成爆炸或倒塌:

1.燃料的渗漏腐蚀运动造成被保险锅炉的磨损;2.被保险锅炉逐渐的变形或扭曲;

3.伴随着渗漏出现的破裂、断裂、起泡、叠合、裂缝或槽;4.组合部件分离但对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爆炸或倒塌所致的损失,本公司仍负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一)被保险锅炉进行压力实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二)被保险锅炉内任何容纳物的化学反应及燃烧造成的爆炸或倒塌导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附加保险费:

扩展阅读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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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减少、防止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作为社会财富的总量,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2.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保险财产)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品的费用等。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尽管本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2.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以防止而未能防止,或可减少而未能减少的损失(即扩大的损失部分)按合同法规定原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未做规定,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被保险人,保证和条件(三):保险合同中的条件


 一、保险条件的概念

 在保险法中,“ 条件”( conditions) 似乎不是一个非常清晰和完全独立的概念。所以, 在保险法里往往很少单独谈到“ 条件”, 条件常常出现在与保证进行比较的时候, 或者是在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义务的时候。因此, 有的西方保险学者就认为,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和条件从实务的角度看, 是一个一般可以互换的概念。

 一般而言, 保险条件是一种保险合同条款( provisions) , 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可以构成保险条件。保险条件是指任何那种只有被保险人履行该条款内容才可以使强制执行保险人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换句话说, 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这一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他对被保险人承诺的损失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承诺当发生承保风险造成承保损害时, 保险人将赔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或者提供其他辅助服务。不过, 这种承诺并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只有发生了承保事件, 并且, 被保险人履行了“ 保险条件”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 保险人才需要履行其具有约束力的赔付、抗辩或提供服务的承诺。

 保险条件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 保险条件是保险人履行承诺的前提; 第二, 保险条件所规定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三, 构成保险条件的条款必须使用明确的语言表示被保险人不履行条件的后果 。

 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条件可以标明“ 保险条件”的字样, 成为保险合同的单独部分; 也可以没有“保险条件”的字样, 分别载于保险合同中的各个部分, 甚至出现在附加条款中。无论保险条件以何种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 它们都和其他保险条款一起构成一个完整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保险条件的种类

 保险条件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 先决条件( conditions precedent ) 和后决条件( conditions subsequent )。

 先决条件是指必须发生在履行义务之前的那些事件。一方对先决条件的不履行可以解除另一方的合同责任。在保险合同中, 绝大部分先决条件都是要求被保险人完成某些规定的事项, 而后保险合同才告成立或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或履行赔偿责任。例如, 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的批准或首期保费的交纳等等。再如, 一般保险合同都规定, 损失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这是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在被保险人履行发出损失通知的先决条件之前, 不产生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义务。

 后决条件是指合同生效后那些将来可能发生或不发生都会终止合同项下权利的事件。例如, 以被保险人具有“ 可保性”( insurability ) 为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规定, 保险自被保险人完成体检或交纳首期保费起生效, 但被保险人如在完成体检或交纳首期保费之日不具可保性,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再如, 损失发生后, 被保险人如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保险人则可能不承担或减少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这里, 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后, 虽然已经产生了保险人应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义务, 但这种义务的实际履行还要受到某些后续条件的影响。

 由于先决条件和后决条件往往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确定一项条件是先决条件还是后决条件就是非常重要的, 这常常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和条款的措辞。保险合同是一个包含有多种条件的合同, 确定一项条件是被当事人打算作为先决条件还是后决条件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例如, 在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 被保险人支付保费通常被看做是产生保单项下责任的先决条件; 而这在财产保险中就不一定构成先决条件。

 三、违反保险条件的法律后果

 由于“构成保险条件的条款必须使用明确的语言表示被保险人不履行条件的后果”, 因此违反保险条件的法律后果一般就要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件具体的规定。以先决条件为例, 如果保单规定发生承保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某些义务, 否则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被保险人必须在每次损失发生后履行规定的先决条件, 违反这种条件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损失。但是, 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先后发生了两次损失, 第一次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 保险人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未能获得赔付; 而第二次损失发生后, 被保险人及时履行了规定的通知义务, 他可以获得赔付, 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 。再如, 在海上保险中, 作为货主的被保险人在海事发生后, 过了海商法和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向承运人索赔的期限后才向保险人索赔, 因而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 违反了保险条件, 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解除保险合同, 而是要依被保险人损害代位追偿权的程度相应减少赔付的数额。

 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件只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该条件规定的义务, 对与此义务有关的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保险人的救济权利应限于这一部分; 不应波及整个合同的有效性, 否则, 对被保险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由此可以看出,违反保险保证与违反保险条件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保险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违反保证就是破坏了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 保险人使保险合同无效就成了投保人/ 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保证的必然结果,即使承保损失的发生事实上与保证事项并无联系。例如, 船东投保船舶定期保险, 保单条款中包括关于印度煤炭的装运保证, 保险人正是基于这种保证出具 保单的,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在规定不能装运期间到印度港口装运了煤炭,保险人就可以宣布该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无效, 假定在此之后承保船舶发生了碰撞损失, 与该保证毫无关系, 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保险人破坏了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

 保险条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除了某些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具有与保证相似的法律后果, 一般保险条件并不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 而是使自己享有某种权利或使对方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违反这种条件就使自己不能享有规定的权利, 或者, 使对方可以不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给予对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被保险人 将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


俗话常说“人生在世,不如意之事十之八九”。在意外发生前,人们应学会未雨绸缪,进行人身意外保险可以适当地规避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在保险关系中,将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称为人身意外保险。人身意外险的保障项目一般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医疗给付以及停工给付。

通常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事故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性。外来性是指人体所遭受的伤害是由于被保险人外部因素所致,如交通事故、雷击、电击、蛇咬等,而人们来自身体内部的疾病则不能作为赔偿的条件;突发性是指人体遭受的伤害是由突然的、剧烈的袭击所形成的,因而长期操劳所致的损伤如运动员多年的关节损伤等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非本意性是指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所不能预见的而且不愿意发生的事故所致。

了解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障范围及赔偿条件以后,如果您想投保这项保险产品,可登录平安保险公司官网的网上保险商城平台进行保险产品的咨询与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实力雄厚,理赔能力强,可为广大投保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障服务。平安人身意外保险包括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与家庭综合保险两款保险产品。其中,一年期综合意外险承保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一般意外和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同时提供门诊与住院医疗保障,意外住院误工、护理津贴及紧急医疗救援服务等,保额高达50万元。由于省去了中间环节渠道,客户通过网上保险商城投保平安保险价格十分优惠,最低保费低至47元,现在续保还能享受2.5折优惠。

被保险人,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二):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

 本条第2 款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也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通常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对他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等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其本人的身体和寿命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由本条规定可见, 被保险人的成立都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 必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或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该项财产或人身因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合同就是通过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的保障, 来实现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造成的损害或其他事实进行补偿。因此, 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具体来说, 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就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 被保险人的利益自然也受到损害, 保险合同则在该损失发生后, 可以使被保险人获得补偿; 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则对投保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 可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所以, 无论财产保险, 还是人身保险, 保险合同都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 故此, 被保险人须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二) 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的, 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 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以保险合同的订立为前提, 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以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自应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否则, 被保险人便无法实现其权利。所以,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被保险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因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 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在保险合同中, 因投保人目的的不同,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也不相同:

 1. 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因此, 本法规定,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也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2.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则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 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此规定限制, 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则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可以变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属于不同的概念。但买保险时,许多客户都爱混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经常会有老客户问:“我把被保险人改成儿子好吗?”或“把以前給妻子买的保险换成保我自己吧。”每当这时,保险公司人员总感到为难。其實,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愿給投保户提供服务,而是鉴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当保险合同正式生效之后,就沒有变更的余地了。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简单地说,投保人就是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身体或生命受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他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保险公司的保障对象。給“谁”买保险,“谁”就要填在“被保险人”这一栏内。

在条款中,还有一種特殊的人——受益人。它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是死亡责任,那受益人就是指定继承人。许多保户嫌麻烦,买保险时沒有填写投保单上的“受益人”这一栏,那么万一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则被保险公司认定为直接受益人,具有继承赔偿金的权利。按照国际惯例,法定继承人必须缴纳一定比例的遗产税。幸好我国还沒有开征这项税收,否则由于投保人的“嫌麻烦”,就会白白让继承人多付一笔原本完全可以省下来的税费了。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个人:比如,投保人給自己投保养老保险,自己缴纳保费,退休后,自己领取养老金。他们也可以分属两个或三个人:如父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定期寿险,而把子女设定为受益人;或丈夫为妻子购买保险,同时指定孩子为受益人。

总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保障的只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与投保人和受益人无关。在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变更,而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起,就不能再做更改了。所以投保的时候一定要慎重,要想好是为自己投保,还是要为家人投保。否则只能通过退保并重新购买新保单来补救了,而退保在经济上的损失是相当大的。

保险人,代位追偿(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这种义务既是法律所默示规定的, 也是通常为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 或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等到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开始对第三者责任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 则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 使保险人丧失了本应拥有的代位追偿的权利。不过, 在没有保险合同明文规定或保险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 似乎并没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必须首先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都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立即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以便保险人自己或与被保险人共同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启动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 使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

 例如, 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损失, 并提交书面损失报告。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 就已经免除了某个第三方可能承担的责任, 或同意限制这种责任, 倘若这种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

 发生承保损失之后, 被保险人如果单方面放弃了对于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 保险人可以解除相关赔付义务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赔付的相关保险赔偿。

第二,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例如海上保险, 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中包括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条款, 即使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 按照限责条款的规定, 托运人不能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作为货物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并不能以损害代位追偿权为理由完全解除保单项下的赔付义务。因为即使被保险人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所获得的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 即按照提单限责条款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对于按限责条款不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 保险人本来就没有代位追偿权。因此,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只能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限责条款不能获得责任方赔偿的损失部分, 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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