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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了解保险常识:区别侵权义务与保险义务

2020-03-10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知识常识

“无责不赔”、“高保低赔”等车险问题都是今朝社会热议的话题,但是,这些问题不少源于曲解,其本源便是未将侵权义务和保险义务区别开,这其实是短缺实际了解的见解。

不管是交强险仍是贸易圈外人义务险,其本色都是保障被保险人,不外这类保障不是替换被保险人作为交通变乱的闯祸者承当补偿义务,而是将这一义务强化,使被保险人具有对受益人进行补偿的本领,并不是替换其义务。但今朝言论广泛以为,我交了保费,保险公经理应赔付,这使保险义务代替了侵权义务,这是以后很大的误区。而贸易圈外人义务险同时还保障受益的第三人,我以为,这是它存在的底子目的和使用主旨。对付被保险人而言,贸易圈外人义务险进步了他的赔付本领,但并不是替换其承当民事义务,而在实际中,将合同义务与侵权义务等量齐观的征象广泛存在。

别的,受益第三人在交强险、圈外人义务险中的职位地方也急需存眷。交通变乱中的受益第三人,在贸易圈外人义务险中一般称之为“第三人”,他是交强险、圈外人义务险中必备确当事人,由于有他的存在才会呈现圈外人义务险,从法令层面来说,他是必备确当事人,而非合同法中第三人的观点。《保险法》第65条只划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受益的第三人进行赔付,可是没有直接认可受益第三人具有赔付哀求权。是以,在灵活车辆贸易保险树模条目中,彻底可以进行一次有利的测验考试,确认受益第三人具有向保险公司赔付哀求权,固然,其附加前提是,在作为闯祸者的被保险人不踊跃向保险公司利用保险哀求权的环境下,受益人可直接利用哀求权,以便对其保障能够彻底完成,防止受益第三人处于被动职位地方。

延伸阅读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减少、防止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作为社会财富的总量,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2.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保险财产)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品的费用等。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尽管本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2.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以防止而未能防止,或可减少而未能减少的损失(即扩大的损失部分)按合同法规定原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未做规定,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被保险人,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二):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

 本条第2 款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 也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通常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权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对他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等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其本人的身体和寿命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由本条规定可见, 被保险人的成立都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 必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或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该项财产或人身因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合同就是通过对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的保障, 来实现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造成的损害或其他事实进行补偿。因此, 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具体来说, 在财产保险中, 被保险人对于投保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就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 被保险人的利益自然也受到损害, 保险合同则在该损失发生后, 可以使被保险人获得补偿; 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则对投保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 可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所以, 无论财产保险, 还是人身保险, 保险合同都是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 故此, 被保险人须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二) 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的, 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 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以保险合同的订立为前提, 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以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自应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否则, 被保险人便无法实现其权利。所以,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被保险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因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 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被保险人死亡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 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在保险合同中, 因投保人目的的不同,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也不相同:

 1. 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因此, 本法规定,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也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2.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则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 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此规定限制, 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则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人,代位追偿(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这种义务既是法律所默示规定的, 也是通常为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 或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等到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开始对第三者责任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 则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 使保险人丧失了本应拥有的代位追偿的权利。不过, 在没有保险合同明文规定或保险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 似乎并没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必须首先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都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立即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以便保险人自己或与被保险人共同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启动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 使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

 例如, 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损失, 并提交书面损失报告。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 就已经免除了某个第三方可能承担的责任, 或同意限制这种责任, 倘若这种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

 发生承保损失之后, 被保险人如果单方面放弃了对于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 保险人可以解除相关赔付义务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赔付的相关保险赔偿。

第二,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例如海上保险, 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中包括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条款, 即使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 按照限责条款的规定, 托运人不能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作为货物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并不能以损害代位追偿权为理由完全解除保单项下的赔付义务。因为即使被保险人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所获得的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 即按照提单限责条款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对于按限责条款不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 保险人本来就没有代位追偿权。因此,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只能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限责条款不能获得责任方赔偿的损失部分, 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二)


 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和解约权

 本条第3 款规定: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 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相应地就应该承担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通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都要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 经常进行防灾宣传教育, 增加防灾知识, 提高对灾害的认识; 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等等。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 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同时, 保险人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 有关维护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

 本条第4 款规定: “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本法第41 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本法规定的减灾防损内容, 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是社会效益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每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应努力预防各种灾患的发生, 不论是否承保; 都应努力减少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放任、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害, 经证实,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 还应视情节的轻重,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保险人能否变更 其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在个人寿险业务中,被保险人是不能变更的,因为每一个被保险人都是一个单独的,唯一的保险标的,公司承保时是根据特定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身体状况等情况来衡量确定的,所以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不能发生变更的。

为何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为避免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或变更。

我国的《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41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我们提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旦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受益人,应尽早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事宜,否则一旦出现赔付,则应依据保单和现行法律法规处理。

什么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往往同时就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的权利: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及其保险金额,在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而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如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只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并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并没有其他受益人。

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等。

当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时候(即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候),被保险人有协助义务。

保险人,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种权利。在行使这种权利时, 不是自己独立行使可以完成的。行使这种权利, 须有被保险人的配合。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是被保险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得到先行赔偿的被保险人将向第三人追偿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后, 不等于该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相反, 该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因得到保险人先行赔偿而产生的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义务, 向保险人提供所掌握和了解的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有关的一切情况和资料, 如第三人的侵害事实、赔偿能力以及必要时出庭作证或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条件。

 本条规定: “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这样,既可以保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使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 又可以督促保险人在得到赔偿后仍要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还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被保险人提供的必要文件包括: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账册、收据、发票、提单等。这是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

 3. 出险调查报告、出险证明书以及损失鉴定证明等。这些是损失原因及其程度的材料。

 4. 受损财产清单和施救费用的原始单证。

 5. 权益转让书。这是表明保险人已给予损失赔偿, 从而享有代位权的证明。

保险期限,建筑工程的保险期限与被保险人义务


保险期限。

1.建筑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应以下列方式确定:

(1)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被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2)不论安装的被保险设备的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上述保险期限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限终止日起至保证期终止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

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3.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保险人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4.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 7 天或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3)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4)在被涉外保险目录

保险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下列两项:

(一)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财产保险而言的。财产保险是一种“ 损失保险”, 或称“赔偿保险”。当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 按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损失多少赔多少, 并以不超过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保险金一般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值来衡量的,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实际的经济损失为依据。所以人身保险也叫“ 给付保险”。

给付保险赔偿金, 这是保险人的最基本的义务, 也是保险的归宿。保险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 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必须及时、迅速, 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因此而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损失的, 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 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 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以不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为限。

(二) 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

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 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它包括:

1. 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

如施救费用、整理费用等。

2.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如为确定事故性质进行勘查、鉴定等所支出的费用等。

3. 诉讼费或者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代理费等; 因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索而支出的诉讼或仲裁费、代理费等。

前述这些必要、合理的费用, 或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或是为了确定责任原因, 或是为向他人追索等等, 都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由保险人来支付或补偿这些费用支出,是理所当然的, 合情合理。保险人承担的这些费用在保险赔偿金以外计算, 即不包括在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以内, 以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投保人主要义务


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可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2、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索赔或合同的解除。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料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其程度增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迅速地调查事实真相,收取证据,及时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的义务

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根据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安全的建议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工作进行改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6、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须区分


“无责不赔”、“高保低赔”等车险问题都是目前社会热议的话题,然而,这些问题很多源于误解,其根源就是没有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区分开,这实际上是欠缺理论认识的看法。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本质都是保障被保险人,不过这种保障不是替代被保险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将这一责任强化,使被保险人拥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能力,并非替代其责任。但目前舆论普遍认为,我交了保费,保险公司理应赔付,这使保险责任取代了侵权责任,这是当前很大的误区。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保障受害的第三人,我认为,这是它存在的根本目的和使用宗旨。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高了他的赔付能力,但并非替代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实际中,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混为一谈的现象普遍存在。

另外,受害第三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地位也急需关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般称之为“第三人”,他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必备的当事人,因为有他的存在才会出现第三者责任险,从法律层面来讲,他是必备的当事人,而非合同法中第三人的概念。《保险法》第65条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的第三人进行赔付,但是没有直接承认受害第三人拥有赔付请求权。因此,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完全可以进行一次有益的尝试,确认受害第三人拥有向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权,当然,其附加条件是,在作为肇事者的被保险人不积极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请求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直接行使请求权,以便对其保障能够彻底实现,避免受害第三人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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