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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概述和人寿保险涵义

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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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1、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

2、死亡率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年龄、性别、职业等。

3、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没有客观的价值标准,因为无论是人的生命还是身体,是很难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有标准体和次标准体之分。

4、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后确定的。

5、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合同。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不能有所增减。

6、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7、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8、医疗保险是指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既提供医疗费用保障的保险。常见的医疗保险包括普通医疗保险、住院保险、手术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

9、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10、收入补偿保险是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二节 人寿保险

1、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死亡保险又分为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

2、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3、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人均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

4、简易人寿保险是指用简易的方法所经营的人寿保险。它是一种低保额、免体检、适应一般低工资收入人群需要的人寿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是用一张总的保险单对一个团体的成员及其生活依赖者提供人寿保险保障的保险。在团体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是团体组织,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在职人员。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应参加团体保险。

6、投保团体的被保险人员必须是能够参加正常工作的在职人员,退休人员、长期因病全休及半休人员,不能成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

7、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分红保险,非分红保险以及分红保险产品与其附加的非分红保险产品必须分设账户,独立核算。

8、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必须是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

9、投资账户可以是外部现有的,也可以是公司自己设立的。

10、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寿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2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11、年龄误告条款主要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年龄误告。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12、宽限期条款: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13、中止、复效条款:中止期限为二年。

14、自杀条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15、保险法规定交费满二年的人身险合同既产生现金价值。但也有一个条款是例外的,既自杀条款。

16、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将来发生的债务而提存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17、人寿保险大多采用均衡保费。均衡保费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年度内的每一年所交保费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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