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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海上保险的种类(一)

2020-07-21
新常态下保险规划的种类 对货物运输保险的规划 保险种类

 一、海上保险的分类方法

 海上保险的分类, 是建立在前述一般保险分类的基础上, 根据实际需要, 采用具体的分类标准所作出的进一步的划分。但是, 不论采用何种方法或标准, 最终都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因此, 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有关保险原则, 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其他规定, 都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分类的依据。究竟采用什么样的划分依据, 即划分时所依据的事物的性质, 则主要取决于实践的需要。当然, 这种需要本身也会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变化。只要我们在分类时采取的依据是海上保险的本质规定, 由此作出的分类就能够帮助我们明确海上保险反映的具体内容, 为我们发现各类海上保险的内部联系及其规律提供条件和可能。

 二、海上保险的种类

 目前, 国际保险市场上经常采用下列三种划分标准, 对海上保险进行分类。

 (一) 以承保标的为标准划分

 海上保险的种类, 按其承保标的的不同, 可以划分为下列六种:

 1. 运输货物保险(Ca rgo Insurance)

 运输货物保险是指以各种运输工具承运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承保的货物一般为进出口货物, 也包括非贸易货物, 如援助物资、展览品、现钞、艺术品、各种资料、私人行李或用具等。货物的运输方式有海运、陆运和空运之分, 与此相适应, 货物保险可以分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以及邮包运输保险等。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一般按航程保险方式投保, 有以下四种形式:

 (1 ) 船名已定保险。这种保险是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经常采用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适用于载货船舶已定, 投保人应将其船名和开航的大致日期等情况告知保险人。这种保险只承保指定的货物交由指定的船舶, 在指定的航次上运输的风险。

 (2 ) 船名未定保险。这种保险是进口货物的买方经常采用的一种保险, 其特点是载货的船舶名称及开航日期在投保时, 均未确定, 而是在货主接到国外卖方通知船名和航期后, 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 确定承运船名、启航的地点和日期, 以此核算保险费的差额。

 (3 ) 预约保险。预约保险是承保约定期间内若干批运输货物的保险。通常以暂保单签订, 不限制总保险金额。在每一次运输情况如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船名、航程等确定以后,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进行申报, 保险人据此计算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 从而使保险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取得法律效力。

 (4 ) 流动保险。这种保险是承保一个总保险金额内若干批货物运输的保险。每次运输事项确定后, 被保险人应将船名、航期、货物数量和运输货物金额通知保险公司, 该次运输的货物金额即从总保险金额中扣减, 直至扣减完毕, 保险效力随即终止。

 上述保险的保险单具体内容, 将在“ 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实务” 一章中详细介绍。

 2. 船舶保险( Hull Insurance)

 船舶保险是以各种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一种保险。这里所说的船舶, 除了船体以外, 还包括机器、锅炉、设备、燃料, 以及供船舶和机器使用的储备物品等。保险人承保的船舶分为两大类, 一是普通商船, 如各种货船、客船等, 一类为特殊用途船, 如油轮、渔船、游船、拖船、驳船、渡船、集装箱船、液化天然气船、挖泥船、浮船坞、浮吊、趸船、水上仓库, 以及钻井平台等各种海上作业船。不同的船舶采用不同的保险方式, 使用不同的保险单。从保险方式的角度看, 船舶保险单可以分为期间保险单、航程保险单、港口保险单、造船保险单、单船保险单和船队保险单等。

 不论何种船舶, 其保险不一定是针对航行。船舶由于停航、修理或改装等原因需要在港内停泊一定时间, 其船东可以为船舶购买一份“ 港口保险单”。这种保险单承保该船在港口停泊期间某些可能发生的危险。

 另外, 保险人也可以向造船人签发“造船保险单”, 承保自安放龙骨至建造完成交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其中包括船舶在建造、下水、试航及交船过程中的全部危险。此种保险如果遇上建造时间延长, 可以延长保险期间, 如果提前建造完成, 也可以中途终止合同, 退还一部分保费。船舶所有人以一艘船舶同保险人签订一份保险合同, 叫做“ 单船保险”; 以若干艘船舶签订一份保险合同, 则叫做“船队保险”。

 船舶保险大都按照期间保险方式投保, 以1 年为期, 如有必要也可以按照航程保险方式投保, 就某一特定航程或连续数个航程签订一个船舶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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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海上保险的定义

 海上保险体现了一种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是通过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订立合同来表现的。因此, 国际上习惯把对海上保险定义的分析和论述转变成对海上保险合同定义的分析和论述。

 (一) 中国《海商法》的定义

 中国《海商法》在第216 条中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二)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MIA 1906 )MIA 1906 在第1 条就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 当被保险人遭受海上损失, 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 应依照约定的条款和数额, 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

 (三) 美国的定义

 美国1920 年《海商法》(Me rchant Marine Act 1920 ) 对海上保险的定义是: 海上保险是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 当被保险人所有处在海上风险中的特定利益受到损失时, 承担赔偿的合同。

 (四) 日本商法的定义

 日本商法第815 和816 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与航海有关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予以补偿为目的的, 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 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 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 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各国法律对海上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 尽管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实质是一致的, 都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和论述海上保险的。

 本书对海上保险的定义为: 海上保险是按照损害赔偿性质确定的, 具有一定对价的, 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海上风险或责任, 以及与航海有关的风险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的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的定义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海上保险是一种法律关系, 是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法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并由此产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海上保险是一种具有一定对价的补偿性法律关系。

 换言之, 海上保险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双务的有偿合同关系。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 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 当保险事故损失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海上保险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和义务, 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被保险人要取得损失补偿的权利, 必须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同样, 保险人要获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必须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 保险人是否履行其赔偿义务, 则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和合同内容的确定性。

 即只有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情况下, 保险人才履行其赔偿的义务。因此, 海上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货物,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二)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会形成损失, 保险人对此要予以赔偿。但是, 保检标的在保险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不同, 保险人的赔偿方法也有区别。所以, 我们应当了解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及其确定条件。

2. 按保险标的损失内容, 主要分为财产损失、法律责任和费用损失等

(1 ) 海上保险中的财产损失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因海上风险遭受损失的财产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等。

其中, 船舶和货物的损失是有形财产损失, 而运费的损失则属于无形财产损失,它是由船舶、货物的有形财产损失所引起的。

船舶、货物、运费等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不过, 被保险人在请求全损赔偿时, 应当提供所需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否则, 保险人只能按照局部损失给予相应赔偿。

对于船舶、货物、运费的部分损失, 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一般的认定方法是:

① 船舶部分损失的确定。如果船舶的部分损失已修理完毕的, 则以合理的修理费用做习惯扣除后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作为部分损失。如果船舶的损失部分仅做了部分修理, 则以修理部分的修理费和未修理部分的折旧费, 在全部修理所需费用之内的部分做为部分损失。如果船舶的受损部分未修理的, 则在对受损部分做全部修理的费用之内, 就未曾修理的受损部分的合理折旧费作为部分损失。

② 货物部分损失的确定。如果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的货物的一部分遭受全损时, 其部分损失是按照损失部分在保险单中的投保数额与部分可保价值同全部可保价值之比的百分比来确定的。如果货物应按品种分批送到目的港, 因为标志涂擦或其他无法确认而不能分清时, 也属于部分损失。

③ 运费部分损失的确定。运费的部分损失一般情况下表现为预先交付运费的货主在货物未送达目的地或者货物有损失时, 不能退还的运费部分或将货物再运达目的地所支出的运费等。

(2 ) 海上保险中的法律责任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 船东或货主等) 依法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支出的货币, 对于保险人来说, 就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

这类保险标的损失, 包括着船东因撞船、海洋污染、船员伤亡等意外事件而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及被保险人(船东、运送人、货主等) 因共同海损或救助行为而向他人承担的损失分摊责任或给付救助费用的责任。

(3 ) 海上保险中的费用损失

在海上航运中, 为了保全船舶或货物, 船东或货主往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

这些费用在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时, 就构成海上保险的损失, 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海上保险的费用损失主要包括:

① 船舶营运费用。它是指船舶营运所需的燃料、物料、贮藏品等的购入费,以及船员的薪金和支出的保险费等的总称。在现代海上保险中, 营运费用保险一般已成为船舶保险的补充。因此, 当海上保险合同承保了营运费用时, 船舶因海难事故而全损的, 保险人应视保险金额为损失额予以赔偿。当然, 保险实务中一般将此保险金额限制在船舶保险价值的12%~20%。

② 施救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进行抢救、恢复、清理等所支出的费用, 构成保险标的损失, 由保险人支付。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还包括被保险人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采取合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③ 救助费用。如果被保险船舶和货物处于危险状态, 经第三人自愿救助而使保险标的免于灭失或损失的,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救助成功的救助者支付救助费用。在海上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引起上述危险时, 该救助费用属于海上保险标的损失, 由保险人承担。

④ 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在共同海损成立时, 被保险船舶或货物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也是海上保险标的损失, 由相应的保险人给予赔偿。

⑤ 检验、估价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义务申请检验, 进行估价, 以便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的范围、程度、数量, 以利于确认责任, 计算赔偿数额。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的检验费、估价费, 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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